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9篇文字
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一
写了上面这个标题,并不是说明在法律实务中案例不重要。正相反,案例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非常重要,是仅次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但是,这种重要性,并不像是一些人理解的那样,打官司时是依靠某个已经判决过的案例,以为过去的案例是可以直接拿来当作判案依据的。
这种错误的理解,在非法律专业的人群中很常见,这是可以理解的。不仅如此,在具有专业资格的少数法律专业人士中也不同程度有这样的倾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搜索查到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发现上面法院的某个法律认定或者论述正好与自己案子里的情况相同或者相似,于是就以此为据对案件进行分析,从而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种办案思路,是有大问题的,很多诉讼当事人和部分代理人就是栽到了这个坑里,然后输了官司骂法官没有水平或者不公。
我日常的学习笔记里,大都会写一些自己办理的案子或者是学习到的案子,但是在我的文章里一直在以各种方式提醒可能读到我文章的人不要以某个判例当作确定的法律理解,因为,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是不符合现实的。今天,我只是把这个观点单独拎出来说一下。
顺便说一下,我曾经还遇到过办案法官也落入了这个思路之中的情况。当时,那位法官就拿出中级法院的某个过去的判决书,由于那个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曾经征求过法律学者的意见,因此法官非常信赖那份判决书的认定思路。我当时就提出了,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假如按照那份判决书的判决方式,那么本案判决将遇到执行上的法律障碍。后来,案件的判决确实在执行法官那里停住无法执行了。
所以说,案例这个内容非常重要,但并不是这样直接拿来当案件分析和判决的依据的,不是这样用的。
案例,也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文书,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一个过程,所以,案例是非常个性化的,法官在认定和运用法律裁判时,背后是整体案件情况的综合审视,有些情况是法官直接在判决书里作为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的理由的,而有些具体情况,是不直接作为裁判理由表述出来的。
两份判决书,两个类似的案件,在判决书中2句同样的论述,很可能出于并不完全相同的综合裁量。
更何况,法律的具体应用并不像是很多人以为的数学题那样“答案确定唯一”。事实上,在民事法律领域,在某个法律规定或者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和理解上,可以同时并存2个或更多个的不同思路和结论,而且都是可以在技术上成立的,这样的情况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的。
下面,我举2个例子,一个例子是我之前提到过的,2个同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另一个例子是同一年里上海法院和最高院就同一个法律条文的相反理解。
二
第一个例子,之前我专门写过文章介绍过。
2个同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后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甚至向法庭递交了前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以为可以得到支持,结果后一案件的裁判文书否定了前一个案件裁判文书中的观点。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裁判文书中,用详尽的分析得出了一个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假如出资都是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家名义上有2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过了半年,在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又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两个案件作出裁判的时间不过相差了半年而已。
这篇文章详细内容可搜索查看今年3月份我写的《夫妻股东的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吗?最高院2个认定相反的案例》。这里就不重复摘录了。
三
第二个例子,关于对赌协议由公司回购的法律理解。
就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某中院各有一个裁判文书,但是,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权的理解,完完全全是相反的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作出的一份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是这样写的: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标题项下,但并未禁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司法态度也很明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条已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九民会纪要》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也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
而在2020年上海某中院就一起案件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
上诉人认为……《股份回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前述法律条文系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特别约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支持。
看到这样2个同样都是已经在法律生效的裁判文书,该怎么理解呢?
如果纯粹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评价,那么我认为上海法院的理解是比较正确的,最高院那个裁定书里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对《九民纪要》第五条的理解是明显有错误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在“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之内的,依照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开章节的立法方式,很明显这个条文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按照所谓的“但并未禁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逻辑,那么是不是说“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章节中的法律条文都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另外,《公司法》是明确将“股权”和“股份”2个词语区别使用的,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才能使用“股份”这个词。因此,《九民纪要》第五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应当理解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份回购的事宜,才按照公司法第142条进行审查。
但是,这样的技术性讨论,并不是本文要说的重点。
四
看了上面的2个例子后,假如你也遇到类似的案件要打官司,或者应诉官司,那么你还敢只凭借着搜索得来的某个已经判决的案件判决书来做诉讼准备吗?
案例重要,是因为它是法律实际运用到具体案件,是法律条文落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考察对立法的理解,更是要考察对现实的理解以及对经验的理解。所以,会读案例的人,是能够深入理解法律和相关现实的人,是能够发现背后的深层逻辑和法律解释认定思路的人。
案例,是能够较为深入地理解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价值观、法律理解、习惯思路等方面的一个有效途径。
打官司,就像打仗,是需要知己知彼的。可是,很多人只知道研究诉讼的对手在想什么,却很少去研究和理解法官是怎么想的。要知道,在民事诉讼这场战斗中,法官也是在战场上的,而且是最终裁判者。
不了解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思路、想法、逻辑、习惯,要么不理解法官的话,要么让法官不理解,法官认为重要的而你完全没在意准备,法官认为不重要的而你却花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准备,这诉讼就往着对自己不利的方向在走了。
五
那么,以往的案例怎样才能在诉讼准备中发挥作用呢?
仍然要自己的具体事实情况出发,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进行梳理,在刚开始的时候强烈建议不要去查看所谓“类似案情”的判例,因为容易误导自己的思路和决策。
所谓“类似案情”,很多时候,只是当事人自己认为的“类似”罢了。
2个案例,只要在背景事实上有一些不同,很可能就会引发许多连锁的不同变化。比如,看似类似的案情,但由于某些你可能不会注意到的不同的细节,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方面就可能会有所不同,对事实证据的综合判断就会产生差异。
那么,诉讼准备时,什么时候搜索案例研究呢?
最好是在基本的案情分析以及初步诉讼策略制订后再去有系统有目的去查看。
所谓有系统有目的,是指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政策等现实变化去查看较新的案例,去查询具体法院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案例。不要被那些过时的、有疑义的案例所误导。另外,要充分理解那些案例中的具体事实和法院认定之间的关联,不要轻易就认为可以直接套用在自己的案子上。
所以,无论是什么诉讼案件,诉讼准备都是一项复杂和细致的工作,不仅需要充分的分析,而且更需要谨慎,不要因为自己有看上去充足的证据或依据就放松警惕,更不要因为搜索到某个类似案件的判决就认为胜券在握。
越谨慎,准备才能越充分。只凭着以往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的某个观点,就以为自己的案件也能得到同样的观点的支持,那是极不成熟和没有经验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