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26篇文字
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一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纠纷处理,这个话题之前在文章中也提到过。现在新司法解释,就这个问题带来了新变化。今天就简单聊一聊这个新变化。
而且,事实上这个话题在法律理解方面,比一般人想像的要复杂得多。即使是各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经常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个问题提供某种程度的统一理解意见。
去年年底,也就是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包括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修订和整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这个新的司法解释里,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对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理解,有了较为重大的变化。
为了说清这个问题,我们按照时间顺序来看。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是以下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文暂时不涉及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只谈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所以仅对第十六条内容进行继续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以及其中关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议事内容的规定,《公司法》只对重大、特殊的事项规定了决议程序的要求,对于其他普通的事项如何决议则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司而言是一项较为重大的事项,因此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分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提供担保的对象不同,有2种类型:
-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 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但是,这个分类可能是需要未来立法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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