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6篇文字

    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纠纷处理,这个话题之前在文章中也提到过。现在新司法解释,就这个问题带来了新变化。今天就简单聊一聊这个新变化。

    而且,事实上这个话题在法律理解方面,比一般人想像的要复杂得多。即使是各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经常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个问题提供某种程度的统一理解意见。

    去年年底,也就是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包括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修订和整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这个新的司法解释里,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对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理解,有了较为重大的变化。

    为了说清这个问题,我们按照时间顺序来看。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是以下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文暂时不涉及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只谈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所以仅对第十六条内容进行继续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以及其中关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议事内容的规定,《公司法》只对重大、特殊的事项规定了决议程序的要求,对于其他普通的事项如何决议则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司而言是一项较为重大的事项,因此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分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提供担保的对象不同,有2种类型: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2. 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但是,这个分类可能是需要未来立法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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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又拒绝评估,于是被法院视作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5篇文字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又拒绝评估,于是被法院视作未履行出资义务


    今天聊的是一个常见的小问题的扩展问题。

    这是一个客户经常会问到的小问题:股东,能不能用知识产权、劳务等等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问到这个问题的,通常是因为个别股东希望以某种资源来代替出资,比如核心技术人员、核心销售人员、或者对公司融资等事务有重大作用的股东。他们希望直接以这些资源作为公司的出资,不再另行支付货币性的出资。

    当然这是可以的,但是有限制性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拿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3个要求:

    1. 可以用货币估价。原则上是指可以经由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财产。
    2. 必须是财产类的。不能是劳务,不能是某种人格权或非财产类的权利。
    3. 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

    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个别股东希望以劳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当然,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达到这样的效果。

    非货币财产,与货币财产相比较,其中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价值的确定性较弱。

    也就是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实性较弱,因此在公司上市前通常会设法将这部分出资尽量转换成货币财产出资,以提高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实性。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假如很大一部分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在资本市场上,原则上会被视为股权价值有一定的水分。当然,这个是题外话,不聊这个了。

    回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问题上。根据前面引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但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公司注册制度改革后,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是过去的工商机关),不再要求办理登记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因此,很多公司事实上在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的前提下完成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手续,包括在公司内部办理了出资证明。之所以,这些公司没有去办理资产评估,一是为了便捷,二是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但是,这样的做法不是太合规的,而且隐藏着风险。

    这里隐藏的风险,并不仅仅是说公司的出资可能不实,而且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来说,有可能会在法律上被视作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所谓投入的非货币财产等于白投,还需要另外重新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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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7:不符限购政策,损失6万定金,中介被判赔偿2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7:不符限购政策,损失6万定金,中介被判赔偿2成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民法典》本章,对照原《合同法》内容,有2处明显的变化:

    1. 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中介合同”这个称呼在现实语言交流中更为流行。
    2. 增加了“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也就是俗称的“跳开中介”的行为。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人,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中介合同的内容可以有3类:1、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2、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3、前两种服务的混合。

    所谓媒介服务,就是提供撮合交易的服务。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条第2款中的“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中,也要视委托人本身是否有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并不是绝对的由中介人赔偿100%的责任的。

    2020年5月,上海有这么个二审终审的房产中介纠纷案件。此案,与上海的房产限购政策相关。从这个案子里可以看出,对于房产中介违反本条第二款时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审理思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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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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