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前提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个困难有特殊含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9篇文字

    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前提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个困难有特殊含义


    这是对今年1月14日写的一篇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笔记的补充。

    在股东诉讼解散公司时,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关键是要证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而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第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那么,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

    关于这个问题,在1月14日的笔记里,写过司法解释,并且摘录了上海法院较新的一个判决结果,但是在那篇笔记里,似乎结论还是不够明确。所以,今天补充一下。

    首先,从通常语义来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个表述的意思比较广泛。日常交流中,只要这家公司的业务发展或者内部管理出现了某种重大的困难,都是可以称之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例如,最常见的情形有:业务开展困难、资金周转出现严重缺口,内部重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流失,劳动员工严重短缺,包括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受到严重障碍,都是可以说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但这一表述的日常含义,与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不同。这也是很多人发生误读或理解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事实上,这个“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这里是有特殊含义的。

    (更多…)
  • 投资方出资不足违约,能否根据对赌条款要求老股东回购股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8篇文字

    投资方出资不足违约,能否根据对赌条款要求老股东回购股权?


    对赌条款,是股权投资业务中常见的条款。当触发对赌所规定的情形时,投资方可以根据对赌条款的约定要求补偿或者要求股权回购。这是目前法律实践承认和允许的。

    常见的情形是,投资方作为投资入股的新股东,与公司的老股东签署对赌条款,老股东承担着对赌失败后补偿或回购投资方股权的义务。

    今天说的这个案例有一个特殊情况,那就是投资方违反了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地向公司实缴出资。在这种前提下,公司的业绩没有达到对赌条款所规定的标准。此时,违反了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方,要求老股东根据对赌条款回购股权。

    对此,老股东感到不服。老股东认为,公司业绩不达标,与投资方的出资不到位有着具体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因此投资方没有权利行使要求自己回购股权的权利。

    这个事情,法律上究竟怎么理解和认定呢?

    先来看看在上海法院最近的一个案件的二审结果,然后再来说说我的理解和建议。

    投资方入股的经过:

    2017年6月15日,投资方以增资入股的方式进入甲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和《增资补充协议》。

    其中,《增资协议》规定就是常规的增资入股的事项安排,其中包括了投资方缴纳出资额的具体时间安排是在协议生效后的50个工作日内。

    另一份《增资补充协议》,核心内容就是对赌条款。另外,对于投资方出资到位的时间也作了明确调整,规定自补充协议生效后,投资方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增资款1,000万元付至甲公司指定账户。

    对赌目标也是常见的内容,共3条:

    1. 承诺2019年成功申报IPO。
    2. 承诺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8.5%,以及2017年至2019年底主营业务收入总增长率不低于165%(以2016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基准)。
    3. 承诺2019年12月底经审计‘扣非’后的全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

    触发条件是:触发上述任何一条。

    对赌条件触发后,投资方有权在甲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年利率10%的价格要求老股东按持股比例无条件回购投资方剩余的全部股份即:回购款以下列方式计算:回购款总额=投资总额×(1+10%×年限)。

    最终,甲公司并未实现2019年成功申报IPO。

    于是,投资方要求行使对赌条款权利,要求老股东回购投资方手里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

    可是呢,事实上,投资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出资。即使到了投资方起诉老股东要求回购股权的时候,投资方总的出资到位的数额只有530万元人民币,并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未出资到位的数额达到470万元。

    (更多…)
  • 同居合开公司,分手后以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否定对方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27篇文字

    同居合开公司,分手后以登记非本人签名为由,起诉否定对方是股东


    在股权合伙事务和纠纷处理方面,这个案子里出现的情节,这几年处理过的、看到的、听到的,越来越多了。这个情节就是处于恋爱关系的双方,其中有部分经常会一起合伙或合股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这其实,也是时代的一个小小的缩影。

    越来越紧张的竞争氛围,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营商启动环境越来越方便,那种创业的激情加上对于财富增长和生活的焦虑,很容易让许多人想起开办商业组织,比如成立一家公司、一个合伙企业,一个工作室。就连合伙搞个自媒体账号的情况,也是越来越多。这种影响也渐渐地渗入到了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这类非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之中。今天要说的案子,就是带有这么个背景的案子。

    我先说一下我的操作建议。

    原则上,我是不太建议恋爱双方、夫妻双方去开公司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在这种亲密关系下,情绪控制难度太大,一旦有些对立的情绪,不是伤感情,就是伤生意。

    当然了,如果大家协议约定好一方只是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决策,那是可以的。

    假如,一定要双方去合股开公司并且共同经营管理这家公司的,事先一定要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某种深度的交流和协商,并且作出适合双方以及适合企业发展的制度性的安排。不然的话,只能祝有好运气了。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子,是新鲜的。熟悉我用这类文章聊天的读者都知道,我一直强调法律经验类的文章,要有新鲜度,我不会去谈20年前我办的案件。这个案件在上海基层某区法院一审,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后来上诉到二审法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个案件,就是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一起合股开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双方后来发生矛盾,打了一系列的诉讼。今天介绍的只是其中一起诉讼案件。这个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理由是公司开设时,工商登记资料里的签名都不是另一方的亲笔签名。那么,法院是以什么理由驳回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呢?

    当事人:王某,史某。

    1997年时王某与史某离婚,但是存在同居情况。

    据史某称,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开设经营了多家公司,其中就包括了甲公司。

    (更多…)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工作联系,请发送邮件至:LiLi@jslfsh.com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