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最高法院:所谓“买卖法院判决书”,就是债权转让,只要合法,均应允许

    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表达了如下观点:

    ……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 这个股权代持为何被法院认定无效,是因为违反证券市场的规则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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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股权代持为何被法院认定无效,是因为违反证券市场的规则吗?


    这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个参考案例,2019年第三批参考案例中的一个。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案件中的股权代持在法律上无效。

    该案件的股权,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时候,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份,但是,后来这家公司上市了,纠纷起的时候,已经变成了上市公司的股权。

    在偶然和客户讨论股权代持问题的时候,我发现对于这个上海高院的参考性案例,是存在着一些误解的。

    有人就认为,凡是违反证券市场规定的股权代持都是无效的。

    更有人认为,凡是违法违规的股权代持都是无效的。

    上面这2个观点,都是错的。今天就再来回顾和看看这个案件,看看关于股权代持有效性里面的细节。

    案件的大致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

    实际出资人:杉浦立身(日本国籍)

    代持股人:龚茵

    2、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合同的情况,很正常:

    2005年8月23日,龚茵作为甲方与杉浦立身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合同载明:龚茵持有A公司的股份88万股,杉浦立身欲认购全部,并认购后委托龚茵管理;认购数量为88万股,占股本总额2.52%,认购总金额为3,836,800元;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05年9月3日前支付;龚茵对外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杉浦立身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将处分该股份的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立身;关于股东权益的情况,龚茵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杉浦立身,征询其意见并据此处理有关事宜。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甲方承诺:因甲方的原因或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原因或本协议无效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拥有上述认购的股份时,甲方应当按照该股份当时的市值退还乙方认购款。本条款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附条件的协议而独立于本协议存在。 ”

    3、杉浦立身也委托了第三方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

    2005年7月24日,案外人上海世和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本公司受杉浦立身委托购买A公司股票(未上市),现股价4.36元/股,共计88万股,3,836,800元。现已付清1,530,000元,尚欠2,306,800元,一个月内付清。该证明上有世和公司的印章、杉浦立身和龚茵的签字。世和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7月24日向杉浦立身开具收据,合计金额1,530,000元,每张收据上均有龚茵的签字。此外,余款2,306,800元亦已支付完毕。2005年8月23日,杉浦立身与世和公司签订《委托办理股权过户协议书》,杉浦立身委托世和公司受让A公司股份88万股,受让价格每股4.36元,总价3,836,800元,杉浦立身按受让款总额2%支付服务费。第四条约定,世和公司要为杉浦立身办妥由股权托管中心或A公司出具的股权持有凭证,交予杉浦立身。

    4、A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5、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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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1日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次修订6个重要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9篇文字

    3月1日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次修订6个重要变化


    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今天就来看看有什么新的重要变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在1991年5月6日由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此次修订,是该规定自颁布以来第一次的修订。

    根据之前该规定修订时的信息以及此次媒体的同步报道来看,此次修订的最主要的目标是贯彻落实有关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要求。因此,在此次修订的最新版本的第一条中就加入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表述,并且在第三条中新增了“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的规定。

    所谓“放管服”,就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修订前,该规定共34条,修订后为26条。

    修订后的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仍然依照修订前的规定内容实施。

    企业名称,是区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重要标识,也是企业品牌宣传的载体。企业名称,本身就是企业品牌的有机组成部分,即所谓“商号”,虽然它不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但与企业商标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恶意使用与他们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域名等,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当要予以重视,知晓立法变化。

    比对修订前后的内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着较大的立法变化,有对现实改革阶段成果的确认,也有新的调整的制度。从企业法律实务的角度来解读,有以下主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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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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