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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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对外担保可以不需要公司内部决议,最高法院收紧口子了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纠纷处理,这个话题之前在文章中也提到过。现在新司法解释,就这个问题带来了新变化。今天就简单聊一聊这个新变化。

而且,事实上这个话题在法律理解方面,比一般人想像的要复杂得多。即使是各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经常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个问题提供某种程度的统一理解意见。

去年年底,也就是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包括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修订和整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这个新的司法解释里,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对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理解,有了较为重大的变化。

为了说清这个问题,我们按照时间顺序来看。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是以下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本文暂时不涉及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只谈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所以仅对第十六条内容进行继续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以及其中关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议事内容的规定,《公司法》只对重大、特殊的事项规定了决议程序的要求,对于其他普通的事项如何决议则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司而言是一项较为重大的事项,因此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分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提供担保的对象不同,有2种类型: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2. 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但是,这个分类可能是需要未来立法修订的。

当办理或研究这类纠纷多了,或者对于公司运作有较多的实务经验后,就会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假如是为公司的不是股东的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提供担保,是参照第1类严格程序,还是直接按照第2类较为宽松的程序?

其实,要点并不是提供担保的对象的身份是什么,而是“内外”的区别,是给内部人提供担保,还是给外部人提供担保。

内外之分,一直是此类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重要因素。因为只有外部人,才有机会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而内部人,默认是应当知道内部的授权要求以及程序要求的,所以是不可能成为这类担保合同的善意第三人的。

事实上,人民法院之后在实际案件的审理思路中,以及司法文件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上,也是本着“区分内外”的原则来分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的。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前,以2019年的《九民纪要》为最新的司法理解。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向全国各级法院通知印发(法〔2019〕254号)。这个会议纪要,被法律界称为《九民纪要》。

在通知中,最高法院明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同时,最高法院在通知中表示:“《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可见,这份会议纪要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性。

在《九民纪要》中,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从审判者的角度提供了审判思路,大致的思路如下: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另外,在《九民纪要》中,对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也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也就是在以下这几种情形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九民纪要》规定的以上这4项例外情况,在后来实践中发现存在一些可被利用的漏洞,特别是第3条“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一些公司利用这个规定,绕开了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程序。而且,在《九民纪要》中,也没有区分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于是一些上市公司也照方拿药,这里的风险可想而知。

于是,在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对于这个“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较为明显的修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与《九民纪要》相比,有3个重大的变化:

  1. 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收窄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这也就是意味着,不仅排除了间接的孙子公司,而且即使是占股99.99%的子公司,也被排除在外。
  2. 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条例外情形,堵住了这个口子。
  3. 区分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适用前两种例外情形,即在前两种情形下,上市公司未依照公司法、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有效文件规定的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很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供担保的效力,在这个新的司法解释的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现如今,法律以及法律理解方面的变化,速度也是越来越快了,去年写的有关这个主题的文章就已经部分过时了。顺便给读我文章的非法律专业的读者们一个小建议:看有关法律实务的各种学习资料以及网络文章时,一定要特别关注一下写作时间是否较为新鲜,否则容易被过时的知识误导。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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