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25篇文字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又拒绝评估,于是被法院视作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
今天聊的是一个常见的小问题的扩展问题。
这是一个客户经常会问到的小问题:股东,能不能用知识产权、劳务等等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问到这个问题的,通常是因为个别股东希望以某种资源来代替出资,比如核心技术人员、核心销售人员、或者对公司融资等事务有重大作用的股东。他们希望直接以这些资源作为公司的出资,不再另行支付货币性的出资。
当然这是可以的,但是有限制性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拿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3个要求:
- 可以用货币估价。原则上是指可以经由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财产。
- 必须是财产类的。不能是劳务,不能是某种人格权或非财产类的权利。
- 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
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个别股东希望以劳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当然,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达到这样的效果。
非货币财产,与货币财产相比较,其中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价值的确定性较弱。
也就是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实性较弱,因此在公司上市前通常会设法将这部分出资尽量转换成货币财产出资,以提高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实性。一家公司的股东出资,假如很大一部分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在资本市场上,原则上会被视为股权价值有一定的水分。当然,这个是题外话,不聊这个了。
回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问题上。根据前面引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但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公司注册制度改革后,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是过去的工商机关),不再要求办理登记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因此,很多公司事实上在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的前提下完成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手续,包括在公司内部办理了出资证明。之所以,这些公司没有去办理资产评估,一是为了便捷,二是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但是,这样的做法不是太合规的,而且隐藏着风险。
这里隐藏的风险,并不仅仅是说公司的出资可能不实,而且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来说,有可能会在法律上被视作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所谓投入的非货币财产等于白投,还需要另外重新履行出资义务。
二
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
违反这个义务,不仅仅是公司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也有可能因此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这个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下面说说两个真实的案例,都是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
三
第一个案例。
某公司有10个股东,雷某是公司股东之一,也是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章程里,雷某出资的方式是货币。
但是,事实上,他实际上并没有用货币出资,而是以一家他入伙的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财产份额用于对公司的出资,也就是公司最后受让了这部分合伙财产份额,成为那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而且,雷某还取得了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出资收据。
显然,可以推测到,因为雷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取得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收据是较为容易的。
公司另一名股东周某,以监事身份,运用了公司法中的代位诉讼制度,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雷某以货币方式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雷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雷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合伙资产并未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也未经全体股东认可,并且雷某本身担任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的入股金收据不能证明雷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遂判决雷某应向荣联公司补缴公司章程上列明的全部资本金。
从这个判决认定来看,雷某所谓的以合伙财产出资,在法官的眼里价值等于零。
在这个判决书中提到的那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在2020年底有过一次修订,第九条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雷某的做法,在现实中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种类,那就是对公司有控制权或者管理权的股东,有些在股权操作上非常随意,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而为,甚至都想不到要开个股东会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似乎根本没有预想到这类事情可能会引发诉讼和补缴出资的风险。而这家公司,可是有十个股东呢。
五
第二个案例。
2016年12月,甲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乙公司的股东。
受让的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还没实缴。所以,在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来承担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甲公司在实缴出资的过程中,做了一个动作,就是钱打到公司,然后又用某种理由收回去了。
2017年2月9日,甲公司分8次以投资款名义汇入乙公司账户共计1900万元。
就在同一天,也就是2017年的2月9日,乙公司又向甲公司账户转回1900万元。
1900万元,在同一天,就是走了个账,仍然回到了甲公司的账上。
那么,乙公司为什么要向甲公司转回1900万元呢?
根据甲公司的说法,是因为乙公司收购了甲公司在其他公司的一部分股权。甲公司声称,实质上就是股权交换,用甲公司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置换持有了乙公司的股权。再简洁一点,就是甲公司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乙公司的出资,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
此案的法官,与前面一个案例的法官,虽然不是同一个法院的,但是对这类情况的认定思路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法院认为:
- 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出资方式符合乙公司章程约定。
-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规定,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作为出资的股权的价值,经法院在庭上释明,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资料进行相关审计,所以,甲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对乙公司的出资义务。
- 最后,法院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以及有效股东会决议缴纳出资款并承担延迟出资的利息。
六
相关的,我给投资人和企业家们的一点建议:
- 股东希望以手里的非货币资源来交换获得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只有直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一种操作思路,可以通过专业人员的协助,设计和商议出能够达到实际效果的其他方式。在有更好的选择的前提下,尽量不要采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这种形式,这样可以避免很多后续的麻烦。
- 假如最终决定必须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的,那么,为免于可能的诉讼负累,避免可能的补缴出资的纠纷,在向公司交付非货币财产时,还是尽可能请第三方机构评估和验资并出具相关的报告,以确定其对应的货币价值,防止未来因此而产生争议。
最近网络上流行一句话,叫做“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其实,在操作公司股权的这些事情上,合乎法律的规定也只是底线而已。遵守这些底线的投资者或企业家,未必就是完全善意的,但一定是懂得商业法律基本规则的人。假如连这些底线规则都没有掌握和操作,那么最好是要补补课的。
做投资,做企业,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许多时候,想要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的方法是:在开始的时候要学会麻烦一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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