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5篇文字
有些事不能犯拖延症,比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会“过期”的
一
很多人都有拖延症的习惯,这可能是一种正常的人性。
但是,在投资和商务操作时,决策和行动的拖延,是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的。
特别是在合股、合作、合伙这类较为深度的关系运作中,我见过很多人存在一种“拖延”的习惯。他们在遇到了某种情况并且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时,不是果断进行决策和行动,而是考虑太多周边的因素而迟迟不下决心和不采取行动,害怕因为自己采取措施而引发冲突,总是期望能够协商和商量来解决这类情况。事实上,这种应对措施往往是没有正面效果的。更糟糕的是,会失去解决问题或止损的最好时机。
今天聊一下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是这一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这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要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现了这些情形,那么就算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相关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这个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定解除事由 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相对应的,约定解除事由,就是合同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解除事由。
须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定解除事由,但是假如没有这方面特别约定的,那么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该合同的。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惩罚一方当事人。因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以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是建立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这个客观前提下的。
二
但是,很重要的一点,也是有好多人容易忽视的是:这个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过了期限,就会失去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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