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究竟怎样证明公司“人格混同”?这份最高院的裁定书说得比较清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3篇文字

    究竟怎样证明公司“人格混同”?这份最高院的裁定书说得比较清楚


    公司人格混同,就是公司在某种意义上失去了法人的独立性,最常见的就是公司老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使用管理上完全混作一团、不作区分。所谓“公司是我控股的,公司就是我,我就代表公司”。

    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是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性质、滥用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则而形成的一种制度。

    这种认定,必须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总体上来说,属于突破了法人独立性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属于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时是非常谨慎的。

    那么,具体在案件,人民法院是依照一种什么样的规则来认定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呢?

    当然,我们依然可以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去找答案。但是,这类问题,有时候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可能会更加实在一些。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认定中,不仅仅有法院的认定结果,而还可以看到人民法院认定过程中的一步步的思路。

    今天摘录一个去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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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8:产品评论文章大量使用侮辱性用词和表情,被判侵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8:产品评论文章大量使用侮辱性的用词和表情,被判侵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誹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自《民法总则》起将非法人组织也正式纳入了名誉权的主体范围。《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

    《民法典》本条,将主体概括为“民事主体”,实质上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侮辱是指用直接的语言和行为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和损害他人名誉。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条第2款,是对“名誉”的法律定义,这是法律中对“名誉”的首次正式定义。这个定义的内容,沿用了一直以来的法律实务和法律学术的理解,定义为一种社会评价。

    在这个定义中,列举了常见的社会评价对象要素。

    品德,就是道德品质;声望,是指受公众或特定范围内公众尊敬仰慕的名声;信用,包括主观上是否遵守诚实信用,也包括客观上经济能力的水平。

    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不是权利人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主观名誉,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オ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民法典》的名誉权,只保护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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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1篇文字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公司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关于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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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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