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股东会经三分之二决议提前了小股东的出资时间,这个决议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0篇文字

    股东会经三分之二决议提前了小股东的出资时间,这个决议有效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以能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几个事项,属于法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要求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减少这个表决比例。

    当然,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表决比例高过三分之二,是可以的,并不违反这条法律规定。

    另外,公司章程里当然也可以规定其他的事项也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的表决通过方式,这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但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中,出现过一些这样的案例。在这些案件中,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明显的程序上的问题,而且也都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但是,法院认为,这类事项不能用“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必须是经过全体股东来同意和决定。

    这个月初的时候,在我写的一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文章里,就提到过这么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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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9篇文字

    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意图,不只弥补收益损失


    股权转让合同,常见的条款中,一定会有一个违约条款。

    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最常见的违约条款,大致有2种类型,一种只是规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另一种是规定了明确数额的违约金。

    但是,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过高的违约金设置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时可能会被裁判降低。这也是很多合同争议中双方的焦点之一。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照可以看出,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的司法调整,《民法典》没有在立法上修改原《合同法》的内容。

    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相关诉讼案件中经常让当事人感到不确定的事情。

    之所以不确定,主要是2个因素很难客观确定,需要人民法院的某种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才能确定。

    第1个因素是,“损失”如何确定和计算?有过较长时间商务经验的人,对这个事情想必是不会太陌生的。很多的损失,很难直接拿出确切的证据,或者很难计算出来,另外有些损失是潜在的、间接的或者综合的。能够拿出客观的证据、计算方式确定的损失,永远是少于实际损失的。这也是俗语“十赔九不足”的原因之一。

    第2个因素是,什么是“过分”高于?“过分”高于,意思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而这个“过分”,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实务中,形成了高于损失30%这样一个较为普遍的裁判习惯,但这并没有强制性,在个案中仍然是有不同的尺度的,因为机械地用固定比例来操作,容易在个案中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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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转账频繁,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18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转账频繁,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法》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3种滥用权利的行为,是有规制的。

    假如法院确认存在这3种滥用的情形,并且存在因此造成公司损失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那么,经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会判决相关的股东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

    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法院判决,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有各地法院的一些较为经典的案例,之前在我的文章中也有所提及。

    今天要聊的是一个特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

    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他不是股东,但是全权管理着这家公司,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往来频繁。

    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公司债权人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法院以无财产可执行终结了执行。

    这时候,公司债权人陈某设法取得了公司账户与法定代表人金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发现往来不仅频繁,而且时间跨度非常之久,几乎是从这家公司设立之日起就开始了。

    公司债权人陈某认为,这明显违反了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的3个禁止滥用的规定,于是,在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就公司对陈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里,可以看到,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二审法院是较为严格和谨慎的。

    二审法院这种相对保守的认定方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的思路是相同的。

    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一审判决在理论上也并非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是从立法目的这个角度进行了一定的扩张解释

    这样的案件,无论是对于类似案件的诉讼,还是对于公司内部管理来说,都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

    这里顺便提一句,在我多数文章里所说的“参考价值”,并不是说被参考的内容一定是某种标杆或依据,而是说这些案例或学术分析,可以为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带来有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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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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