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4篇文字
最高院:对外转股,公司章程可规定“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一
《公司法》这部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相关的民事主体在很多方面有“自定义”的空间和自由。
但是,自由,是有代价的。所谓代价,就是必须花成本学习怎样“自定义”,必须自行承担“自定义”的后果。
“自定义”,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更贴合自身情况、更灵活多变,能够激发更多的组织力量。但是用得不好,自作聪明、自缚手脚、自乱阵脚、自掘坟墓,反而不如用些通用的方式方法。
在涉及公司法、股权机制、议事规则、内部治理、合伙体系、激励制度等法律咨询业务的时候,有大量的“自定义”空间。特别是合伙,更是自由度超大。但是,能够用得合理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较为复杂的。
这些“自定义”的内容,往往是从某种特别的实际需求出发的,但是它的解决方案不仅仅是涉及法律的合理性,而且还涉及到商业的可行性,并且还要兼顾各方的接受度,另外还需要对司法机关对这类问题的理解进行某种程度的预估。
今天摘录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判决的一个二审案例。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一个自定义条款内容表示认可。这个自定义条款,是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的,并且限制的强度要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指引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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