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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70:道路晒玉米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关被判担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0:道路晒玉米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关被判担责


    没想到,民法典笔记写到了第三年,疫情还没结束……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较,《民法典》本条增加了“滚落或者滑落”两种状态。

    什么是堆放物?单独一个物品放着,算是堆放物吗?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这类问题的解释是比较宽泛的。上海法院曾经审理过这么一个案件:

    徐某站立于某某大厦门口时,堆放在该大厦旁边的柜子突然倒塌,把徐某砸倒在地,导致徐某受伤。

    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徐某在大厦与相邻建筑的过道口站立,旁边靠大厦墙壁摆放的两个柜子突然向徐某倒下,并将徐某砸倒在地。

    经查,事发当日,是乔某派工人将涉案的柜子搬至事发地点。

    某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是A公司。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乔某与A公司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乔某提出两个抗辩理由:

    1、当天已经安排工人保管,做了合理管控,并且橱柜放置于平坦的地面,因此乔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当天风力不大,一般情况无法将橱柜吹至倒塌,然在此情形下柜子仍被风吹倒,据此说明该事故系意外事件。

    2、堆放物,应当理解为2个以上的物品,而本案中的柜子,是一个整体,不是堆放物,不适用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法条,不能进行过错推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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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钱也付了,但一直没登记,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1篇文字

    股权转让,钱也付了,但一直没登记,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的原告,输了官司。输官司的根本原因是,不懂得用法律进行“过程管理”,也就是平时不管或不会管,只知道出了问题打官司。

    天助自助者,这句话不知出处,也流行过,鸡汤味远大于道理,不能细究。但是,在现代民法的立法理念里,确实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原则,最典型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很多人都知道的“不告不理”也是基于这个原则产生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个原则的初心,很可能也不是为了激励人们多多运用法律,而是为了2个更加实际的目的:

    1、合理的降低司法成本

    查清一个20年前的民事纠纷,难度和成本,通常是会远远高于2年内发生的纠纷。

    2、防止破坏运行已久的相关法律关系

    举例来说,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0年前订立的合同无效。一旦这个合同无效,很有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破坏已经长期稳定的其他合同等法律关系,从社会整体来看是不利的。

    回到本文要说的案子来,原告能够提起诉讼,不能完全算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可是,原告在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管理不足的。真正明白法律管理的人,都明白一个常识:法律管理的重点,并不在打官司上面,而是在过程管理中。

    董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其享有的A公司的股权中的20%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

    董某将30万元转入王某指定的胡某银行账户。王某、胡某系夫妻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

    截止双方诉讼时,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将董某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

    不过,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董某虽然还没有在工商登记上变更登记为股东,但是,却从A公司收到过一些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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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微信语音,可以构成“口述作品”吗,有著作权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0篇文字

    案例:微信语音,可以构成“口述作品”吗,有著作权吗?


    一、著作权法,没有排斥过微信语音这种形式

    微信语音,日常给人的感觉,是一种比较随意的表达形式,不如电子邮件正式,更不如书面形式来得正规。当然频繁地发送微信语音,也是让人比较讨厌的一种行为。

    那么这样一种随意的表达形式,有没有可能形成著作权呢?

    首先,在著作权法律上并没有排斥微信语音这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条法律罗列了常见的作品类型,并且在最后第(九)项写了一个兜底的表示。这意味着,对于著作权的形式,法律并没有限制,而是以开放性的方式进行立法,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

    因此,微信语音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看具体的微信语音,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定义,即具体的微信语音是否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通常认为:1、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没有剽窃或者抄袭;2、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3、有确定的表达形式。

    微信语音,有没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就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判断。

    不过,在各地人民法院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几乎看不到“微信语音作品”的案件,原因很可能是,真正用微信语音创作的人,在现实中确实不多。

    微信语音目前的功能特点,看上去就不是为创作而设计的:不能修改、不能保存下载、不方便转发。

    但是,由于微信在社交上的粘度优势,还是有人用微信语音在进行某种“创作”的。大约在前两年开始,也就是所谓“知识付费”成为热点的时间,发现有一些从事培训业务的公司或者个人,有时会在微信群里“上课”,使用微信语音发布培训讲课内容。

    目前,在公开资料中,有关“微信语音”能不能构成“作品”的案件,只有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很巧,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就是用微信语音给客户“上课”。

    二、法院:微信语音的表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案件的背景,发生在国家对少儿培训行业整顿之前,但时间并不远。

    案件的原告、被告,都是从事早教培训、育儿、学前教育课程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向法院表示,发现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销售的课程与原告课程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股东康某冒充原告用户购买原告的图书、课程,通过原告的学习群,窃取原告学习群的内容和语音授课,后在被告的微信平台中出售,故被告构成侵权,费香巧、康丁月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特别提到一点,费香巧、康丁月加入原告的微信群,将在微信群所了解的原告的推广宣传语、话术、授课内容作为被告的推广词语,吸引潜在用户。

    原告明确罗列了要保护的作品,其中就包括了“微信语音”形式的作品,是原告微信群内由原告投资人马某于2019年5月13日20点12分始至同年5月14日20点59分前期间发布的语音内容所构成的口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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