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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董事含糊其辞,拖着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定属于拒绝履行职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3篇文字

    执行董事含糊其辞,拖着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定属于拒绝履行职责


    在法律问题上打擦边球,是需要较高专业能力的事情,否则很容易变成自欺欺人。

    很多人喜欢打法律的擦边球,当法律规定对自己不是很有利的时候,总想着打个擦边球或者绕个圈绕过去。

    但事实上,这样的操作对于法律专业的能力是有很高的要求的。打擦边球这件事情,就好像是要踢一个绕过人墙的弧线球,最后钻入球网的一角。很多人在法律经验上的能力,就好像平时对着只有一个守门员踢球都踢不进。忽然,想着能够踢一个精妙的弧线球,绕过五六个队员站成了人墙,这不是开自己玩笑吗?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公司的执行董事想要通过含糊其辞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上关于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的规定,但法院并不认可他的这种规避方式,认定这属于不履行职责。

    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简单。

    股东向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议题就是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任免,就是要免了执行董事的职务。

    执行董事,当然并不愿意。

    但是,执行董事一方面回应了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又表明说要研究议题,另行再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具体时间。执行董事在这里试图“打擦边球”,想拖着不召开股东会,又防止公司监事以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为由而直接召集股东会。

    随后,就一直没有明确召集股东会的时间。

    过了20多天,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免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

    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这次临时股东会违反了公司的章程,没有经过他的召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次的股东会的决议。

    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执行董事没有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呢?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杨某,持股被告A公司36%,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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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70:道路晒玉米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关被判担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0:道路晒玉米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关被判担责


    没想到,民法典笔记写到了第三年,疫情还没结束……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较,《民法典》本条增加了“滚落或者滑落”两种状态。

    什么是堆放物?单独一个物品放着,算是堆放物吗?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这类问题的解释是比较宽泛的。上海法院曾经审理过这么一个案件:

    徐某站立于某某大厦门口时,堆放在该大厦旁边的柜子突然倒塌,把徐某砸倒在地,导致徐某受伤。

    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徐某在大厦与相邻建筑的过道口站立,旁边靠大厦墙壁摆放的两个柜子突然向徐某倒下,并将徐某砸倒在地。

    经查,事发当日,是乔某派工人将涉案的柜子搬至事发地点。

    某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是A公司。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乔某与A公司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乔某提出两个抗辩理由:

    1、当天已经安排工人保管,做了合理管控,并且橱柜放置于平坦的地面,因此乔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当天风力不大,一般情况无法将橱柜吹至倒塌,然在此情形下柜子仍被风吹倒,据此说明该事故系意外事件。

    2、堆放物,应当理解为2个以上的物品,而本案中的柜子,是一个整体,不是堆放物,不适用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法条,不能进行过错推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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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钱也付了,但一直没登记,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1篇文字

    股权转让,钱也付了,但一直没登记,为什么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的原告,输了官司。输官司的根本原因是,不懂得用法律进行“过程管理”,也就是平时不管或不会管,只知道出了问题打官司。

    天助自助者,这句话不知出处,也流行过,鸡汤味远大于道理,不能细究。但是,在现代民法的立法理念里,确实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原则,最典型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很多人都知道的“不告不理”也是基于这个原则产生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个原则的初心,很可能也不是为了激励人们多多运用法律,而是为了2个更加实际的目的:

    1、合理的降低司法成本

    查清一个20年前的民事纠纷,难度和成本,通常是会远远高于2年内发生的纠纷。

    2、防止破坏运行已久的相关法律关系

    举例来说,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0年前订立的合同无效。一旦这个合同无效,很有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破坏已经长期稳定的其他合同等法律关系,从社会整体来看是不利的。

    回到本文要说的案子来,原告能够提起诉讼,不能完全算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可是,原告在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管理不足的。真正明白法律管理的人,都明白一个常识:法律管理的重点,并不在打官司上面,而是在过程管理中。

    董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其享有的A公司的股权中的20%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

    董某将30万元转入王某指定的胡某银行账户。王某、胡某系夫妻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

    截止双方诉讼时,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将董某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

    不过,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董某虽然还没有在工商登记上变更登记为股东,但是,却从A公司收到过一些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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