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0:道路晒玉米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关被判担责
没想到,民法典笔记写到了第三年,疫情还没结束……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较,《民法典》本条增加了“滚落或者滑落”两种状态。
什么是堆放物?单独一个物品放着,算是堆放物吗?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这类问题的解释是比较宽泛的。上海法院曾经审理过这么一个案件:
徐某站立于某某大厦门口时,堆放在该大厦旁边的柜子突然倒塌,把徐某砸倒在地,导致徐某受伤。
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徐某在大厦与相邻建筑的过道口站立,旁边靠大厦墙壁摆放的两个柜子突然向徐某倒下,并将徐某砸倒在地。
经查,事发当日,是乔某派工人将涉案的柜子搬至事发地点。
某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是A公司。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乔某与A公司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乔某提出两个抗辩理由:
1、当天已经安排工人保管,做了合理管控,并且橱柜放置于平坦的地面,因此乔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当天风力不大,一般情况无法将橱柜吹至倒塌,然在此情形下柜子仍被风吹倒,据此说明该事故系意外事件。
2、堆放物,应当理解为2个以上的物品,而本案中的柜子,是一个整体,不是堆放物,不适用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法条,不能进行过错推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该案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徐某站立在某某大厦旁时,被靠大厦墙壁摆放的柜子砸倒在地,该柜子系乔某所有。现乔某上诉称当天风力不大,一般情况无法导致橱柜倒塌,然在此情形下柜子仍被风吹到,据此可说明该事件系意外事件。其又称,堆放物应系两个以上物品叠加堆放,而柜子系整体,不符合堆放物相关概念,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其前述辩称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乔某系柜子所有人,理应尽充分注意义务。然其将柜子堆放路边,未尽管理之责导致柜子倒塌压伤徐某,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无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系某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品搬运已尽充分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乔某与A公司的责任比例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由乔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司法实践中,“堆放人”不仅是指实际堆放人,而且还包括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民法典》本条的修改
1、不再采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表述。
2、明确了具体的责任主体为“行为人”、“公共道路管理人”,并作了责任区分。
“公共道路”的解释,不仅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解释为一切用于不特定公众通行的场所。山东某某法院今年有个在社区被晾晒的渔网绊倒受伤的侵权赔偿案件。
原告张某系A社区的居民,2020年12月10日早上6时许,张温培在社区散步时,被张甲及张乙晾晒的渔网绊倒受伤。
原告张温培起诉请求赔偿,列了4名被告,其中包括张甲、张乙以及村委会、物业公司。
法院判决时援引了本条法律。法院认为,“晾晒渔网的地方虽非正规道路,但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晾晒渔网地点可以供行人通行。”
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与过失相应的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但,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而不承担责任。
什么是“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例如,有这样一个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
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当行驶至××县段时,行至被告李某2晒在道路南侧的玉米上后操作不当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863.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当地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142863.62元。
交通运输局向法院提供了事发当天的公路路政巡查登记表、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想要证明自己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但是法院认为:
……
被告李某2在涉案路段晾晒玉米已超过一天时间,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此期间对涉案路段疏于管理,并未采取有效的巡查措施发现并制止被告李某2的违法行为,且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即451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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