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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微信语音,可以构成“口述作品”吗,有著作权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0篇文字

    案例:微信语音,可以构成“口述作品”吗,有著作权吗?


    一、著作权法,没有排斥过微信语音这种形式

    微信语音,日常给人的感觉,是一种比较随意的表达形式,不如电子邮件正式,更不如书面形式来得正规。当然频繁地发送微信语音,也是让人比较讨厌的一种行为。

    那么这样一种随意的表达形式,有没有可能形成著作权呢?

    首先,在著作权法律上并没有排斥微信语音这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条法律罗列了常见的作品类型,并且在最后第(九)项写了一个兜底的表示。这意味着,对于著作权的形式,法律并没有限制,而是以开放性的方式进行立法,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

    因此,微信语音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看具体的微信语音,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定义,即具体的微信语音是否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通常认为:1、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没有剽窃或者抄袭;2、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3、有确定的表达形式。

    微信语音,有没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就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判断。

    不过,在各地人民法院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几乎看不到“微信语音作品”的案件,原因很可能是,真正用微信语音创作的人,在现实中确实不多。

    微信语音目前的功能特点,看上去就不是为创作而设计的:不能修改、不能保存下载、不方便转发。

    但是,由于微信在社交上的粘度优势,还是有人用微信语音在进行某种“创作”的。大约在前两年开始,也就是所谓“知识付费”成为热点的时间,发现有一些从事培训业务的公司或者个人,有时会在微信群里“上课”,使用微信语音发布培训讲课内容。

    目前,在公开资料中,有关“微信语音”能不能构成“作品”的案件,只有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很巧,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就是用微信语音给客户“上课”。

    二、法院:微信语音的表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案件的背景,发生在国家对少儿培训行业整顿之前,但时间并不远。

    案件的原告、被告,都是从事早教培训、育儿、学前教育课程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向法院表示,发现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销售的课程与原告课程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股东康某冒充原告用户购买原告的图书、课程,通过原告的学习群,窃取原告学习群的内容和语音授课,后在被告的微信平台中出售,故被告构成侵权,费香巧、康丁月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特别提到一点,费香巧、康丁月加入原告的微信群,将在微信群所了解的原告的推广宣传语、话术、授课内容作为被告的推广词语,吸引潜在用户。

    原告明确罗列了要保护的作品,其中就包括了“微信语音”形式的作品,是原告微信群内由原告投资人马某于2019年5月13日20点12分始至同年5月14日20点59分前期间发布的语音内容所构成的口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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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情影响,想解除合同,一定要通过法院诉讼吗,能发通知解除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9篇文字

    疫情影响,想解除合同,一定要通过法院诉讼吗,能发通知解除吗?


    前天,分享了一篇学习笔记:《国企房屋有疫情减免租金政策,那么非国有房屋租金能减免吗?》。有人看了,提了个问题:

    “疫情影响,解除合同,一定要到法院打官司吗?”

    我觉得这个问题挺实在的,所以今天补一个笔记。

    一、“疫情影响,要解除合同”,是什么含义?

    一句话,特别是说得比较口语化的、概括的话,很多时候,从法律上看,是可以解释出不同的几种意思的。

    1、所谓的“疫情影响,要解除合同”,可以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迁”: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2、所谓的“疫情影响,要解除合同”,也可以是指“不可抗力”原因而单方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注意一下这里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情势变迁,前提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前者,还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但明显不公平。后者,是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疫情影响,要解除合同,一定要上法院吗?

    疫情影响,要解除合同,在3种情形下,是不要通过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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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年没付租金,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能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8篇文字

    2年没付租金,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能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吗?


    先来看个案例,再来说说为什么法院会在某种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约的请求

    2018年12月20日,被告甲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原告乙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租赁房屋为XX房XX栋,建筑面积为2387.19平方米;租期为20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

    乙公司租用房屋,是用于经营长租公寓。

    2020年1月19日,乙公司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981,942.66元,之后乙公司未再向甲公司支付过租金。

    2020年5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载通讯地址邮寄《催款函》,要求乙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及前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告知已为乙公司垫付了2020年3月之前的水电费,要求乙公司书面告知水电费发票接收人的具体联系方式。该函件被退回,原因为原址无此人,邮递员手书“公司早已迁走,电联退回”。

    2020年6月,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上述地址邮寄《催款函》,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并支付由甲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及违约金。该函再次被退回,原因为原址无此人。

    2020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关于因不可抗力终止的告知函》,函称:新冠疫情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直接导致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乙公司受此影响无法正常开业运营,已无力继续租赁案涉房屋支付后续租金,故通知甲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甲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回函并就合同终止事宜进行交接。甲公司收到该函件后随即于2020年7月29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公司继续按约履行。

    2020年12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接收房屋催告函》,再次表明终止合同并催促甲公司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办理交接房屋、合同清算等事宜。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回函再次表示不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归纳一下:原告拖欠被告房租,被告以不可抗力要求解约,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21年,原告乙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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