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9: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的这条立法,结束了之前对此类情形没有统一立法规则的状态。但是,相关的立法争议并没有因此结束。《侵权责任法》的这条立法,很多人认为存在打击面过广、不公平、不利于及时查找侵权人等问题。
而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于是,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一部专门针对此事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3条意见: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第三条意见就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司法解释。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解释是“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规定: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民法典》本条并没有沿用这个区分,而是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规定了统一的规则。
另外,前述司法解释还增加了“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的内容。《民法典》本条第2款,就是吸纳了这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
综合来看,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民法典》本条做了较重大的改变,体现在:
1、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直接规定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2、明确了基本原则是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的做法。
3、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4、新增了对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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