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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写收据,也要语文合格;买股权究竟5%还是10%,把法官都弄糊涂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6篇文字

    写收据,也要语文合格;买股权究竟5%还是10%,把法官都弄糊涂了


    收据,看上去没有“合同”正式。

    但是,实际上,很多时候,收据对法律行为的作用和效力,其实是差不多的。

    可是,有些人在写收据的时候,也许是因为感觉比合同随意一点,所以写得并不仔细,往往写得充满问题。

    记得去年在一篇文章里提到过,有人股权投资,居然连份股权转让合同都不签的,竟然以“收据”来代替。而且,收据内容写得不明不白的,投资哪个公司也没明确。最后,钱付了,打官司要股权,对方说是卖的是一家皮包公司的股权,唉。

    当然,像上面这样极端的奇葩情况,毕竟是少数。收据书写,最常见的问题是:表述不清。或者说,是“法律语文”不过关。书写收据的人,或者拿到收据的人,以为写得很清楚了。结果,一有纠纷上了法庭,发现解释清楚很不容易,法官分析得累死,纠纷当事人争论得累死。

    有这么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出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给受让方先后写了2张收据。这2张收据,写得糊里糊涂的,就连法官都只能根据所有的证据来推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推测还不一样。

    2011年6月,林某与余某协商转让甲公司的股权问题,林某想要购买余某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权。双方口头达成了某种一致,但是发生争议后就变成了各执一词。

    之所以,双方能够各执一词,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出在“收据”上面。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没有合同,只有收款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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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9: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9:明确高空抛物是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的这条立法,结束了之前对此类情形没有统一立法规则的状态。但是,相关的立法争议并没有因此结束。《侵权责任法》的这条立法,很多人认为存在打击面过广、不公平、不利于及时查找侵权人等问题。

    而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于是,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一部专门针对此事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3条意见: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第三条意见就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司法解释。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解释是“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规定: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民法典》本条并没有沿用这个区分,而是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规定了统一的规则。

    另外,前述司法解释还增加了“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的内容。《民法典》本条第2款,就是吸纳了这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

    综合来看,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民法典》本条做了较重大的改变,体现在:

    1、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直接规定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2、明确了基本原则是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的做法。

    3、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4、新增了对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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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出资没有到位,会影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4篇文字

    股东出资没有到位,会影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吗?


    股东认缴的出资,还没有实际缴纳,股东能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还没有到期。这种情况下,股东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在法律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时,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当然,股权转让双方最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把实缴由谁承担约定好。

    第二种情况:股东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期限的规定。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股东已经拖欠了公司一笔出资款,公司有权向股东追讨。在这个前提下,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并不会免除股东支付拖欠出资款的责任。

    但是,无论上述何种情况,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会不受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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