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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解散公司,举证要求高,8年没开股东会,法院也不判解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5篇文字

    起诉解散公司,举证要求高,8年没开股东会,法院也不判解散


    股东,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这是退出和结束公司经营的法律途径之一。对于小股东来说,在于大股东的争议无法协商的前提下,这是一条可以考虑的途径。

    但是,这条路不是那么好走的,法院需要的法律要点,一个都不能少。法院在实际审理这类案件时,态度都是谨慎和“偏保守”的。

    为什么法院会是这种态度呢?这是这类案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第一,《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司法要避免过度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中去。

    这是为了发挥公司的自主性和股东的积极性。原则上,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应当由公司内部成员自行处理。只有在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或者权利义务过于不公平的情况下,司法才会有限度地介入。

    现实中,有些股东,想要拿掉头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帽子,就直接到法院起诉,往往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你作为股东,完全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来尝试解决此事,在内部解决途径没有穷尽的前提下,法院是不会处理的。其实,这里,法院就是遵循了“避免过度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的原则。

    第二,公司解散,所涉及的利益方,不只是公司股东。

    公司解散,直接的利益方,至少会包括:债权人、员工、税务机关。法院在考虑是否要判决解散公司时,需要同时考虑这些潜在的利益方。而这些利益方,是不希望公司解散的。法院判决对于这些利益方的效果,可以理解为判决的“社会效果”。法院判决,是必须同时考虑社会效果的。从社会效果来说,能不解散公司,就不解散公司,法学上称为“企业维持原则”。

    所以,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对于原告的举证要求是较高的,既不能只因为股东之间无法沟通就可以判决解散公司,也不能只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就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那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究竟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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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4篇文字

    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现实中,有一些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核心团队,会采取一些方式来禁止或者限制自己的核心股东、高管将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这样的目的通常有2个:一是保持公司核心团队的稳定,二是防止公司核心人员离开公司后对公司产生竞争。

    那么,假如在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出让股权,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有效吗?

    另外,假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违反了这样的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这样的转让行为有效吗?

    这个问题看上去似乎很简单,但其实它并不简单,有一定的复杂程度。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问题。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还是先说一个实际的案子。

    这个案件是一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涉及到了前面说的问题。

    公司原先的几名高管(股东),在辞职后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别条款。这个特别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董事和经理监事在公司创建三年内不准转让,本人持有股份三年后,经批准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本人股份的50%。”

    对于这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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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董事含糊其辞,拖着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定属于拒绝履行职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3篇文字

    执行董事含糊其辞,拖着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定属于拒绝履行职责


    在法律问题上打擦边球,是需要较高专业能力的事情,否则很容易变成自欺欺人。

    很多人喜欢打法律的擦边球,当法律规定对自己不是很有利的时候,总想着打个擦边球或者绕个圈绕过去。

    但事实上,这样的操作对于法律专业的能力是有很高的要求的。打擦边球这件事情,就好像是要踢一个绕过人墙的弧线球,最后钻入球网的一角。很多人在法律经验上的能力,就好像平时对着只有一个守门员踢球都踢不进。忽然,想着能够踢一个精妙的弧线球,绕过五六个队员站成了人墙,这不是开自己玩笑吗?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公司的执行董事想要通过含糊其辞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上关于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的规定,但法院并不认可他的这种规避方式,认定这属于不履行职责。

    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简单。

    股东向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议题就是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任免,就是要免了执行董事的职务。

    执行董事,当然并不愿意。

    但是,执行董事一方面回应了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又表明说要研究议题,另行再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具体时间。执行董事在这里试图“打擦边球”,想拖着不召开股东会,又防止公司监事以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为由而直接召集股东会。

    随后,就一直没有明确召集股东会的时间。

    过了20多天,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免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

    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这次临时股东会违反了公司的章程,没有经过他的召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次的股东会的决议。

    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执行董事没有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呢?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杨某,持股被告A公司36%,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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