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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6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这种诉讼一定要好好准备,事先研究好了再启动,否则,容易败诉 。

    这里面的法律有点儿“细”,以前笔记里也提到过,有3个不同的请求可以提:无效、撤销、不成立。起诉前一定要搞清楚这些。

    另外,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良好的操作习惯,是现代的投资者和企业主必须具备的。

    原告甲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投资A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即被告A公司,原告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第三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9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95%,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养老、医疗护理及相关联的其他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新公司按公司法运作,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上面这份协议书,就是所谓的“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公司成立等相关安排所做的协议。因为公司这时还没有成立,所以这份协议不是公司章程,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还不是股东)。

    合理的、常规的做法是: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将之前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吸收进来,公司章程内容与之前发起人协议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但是,现实中,一些公司在这方面的法律操作是不谨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发起人协议内容不一致,各方也没有对此引起关注,更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来厘清,于是埋下矛盾的隐患。某些事项,有的股东以为还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有的股东以为是以公司章程为准。这时候,就看未来有没有导火线了,看命了。A公司就是这样。

    A公司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这时候,公司章程的内容已经与发起人协议不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规定“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假如,实际操作中,原告的董事、监事一直不少于各1名,那么这起诉讼可能就不会产生了,或者会换个诉讼事由。但是,后来甲方委派的董事和监事都被免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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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解散公司,举证要求高,8年没开股东会,法院也不判解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5篇文字

    起诉解散公司,举证要求高,8年没开股东会,法院也不判解散


    股东,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这是退出和结束公司经营的法律途径之一。对于小股东来说,在于大股东的争议无法协商的前提下,这是一条可以考虑的途径。

    但是,这条路不是那么好走的,法院需要的法律要点,一个都不能少。法院在实际审理这类案件时,态度都是谨慎和“偏保守”的。

    为什么法院会是这种态度呢?这是这类案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第一,《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司法要避免过度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中去。

    这是为了发挥公司的自主性和股东的积极性。原则上,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应当由公司内部成员自行处理。只有在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或者权利义务过于不公平的情况下,司法才会有限度地介入。

    现实中,有些股东,想要拿掉头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帽子,就直接到法院起诉,往往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你作为股东,完全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来尝试解决此事,在内部解决途径没有穷尽的前提下,法院是不会处理的。其实,这里,法院就是遵循了“避免过度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的原则。

    第二,公司解散,所涉及的利益方,不只是公司股东。

    公司解散,直接的利益方,至少会包括:债权人、员工、税务机关。法院在考虑是否要判决解散公司时,需要同时考虑这些潜在的利益方。而这些利益方,是不希望公司解散的。法院判决对于这些利益方的效果,可以理解为判决的“社会效果”。法院判决,是必须同时考虑社会效果的。从社会效果来说,能不解散公司,就不解散公司,法学上称为“企业维持原则”。

    所以,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对于原告的举证要求是较高的,既不能只因为股东之间无法沟通就可以判决解散公司,也不能只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就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那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究竟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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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4篇文字

    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现实中,有一些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核心团队,会采取一些方式来禁止或者限制自己的核心股东、高管将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这样的目的通常有2个:一是保持公司核心团队的稳定,二是防止公司核心人员离开公司后对公司产生竞争。

    那么,假如在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出让股权,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有效吗?

    另外,假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违反了这样的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这样的转让行为有效吗?

    这个问题看上去似乎很简单,但其实它并不简单,有一定的复杂程度。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问题。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还是先说一个实际的案子。

    这个案件是一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涉及到了前面说的问题。

    公司原先的几名高管(股东),在辞职后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别条款。这个特别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董事和经理监事在公司创建三年内不准转让,本人持有股份三年后,经批准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本人股份的50%。”

    对于这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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