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6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一
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这种诉讼一定要好好准备,事先研究好了再启动,否则,容易败诉 。
这里面的法律有点儿“细”,以前笔记里也提到过,有3个不同的请求可以提:无效、撤销、不成立。起诉前一定要搞清楚这些。
另外,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良好的操作习惯,是现代的投资者和企业主必须具备的。
二
原告甲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投资A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即被告A公司,原告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第三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9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95%,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养老、医疗护理及相关联的其他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新公司按公司法运作,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上面这份协议书,就是所谓的“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公司成立等相关安排所做的协议。因为公司这时还没有成立,所以这份协议不是公司章程,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还不是股东)。
合理的、常规的做法是: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将之前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吸收进来,公司章程内容与之前发起人协议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但是,现实中,一些公司在这方面的法律操作是不谨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发起人协议内容不一致,各方也没有对此引起关注,更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来厘清,于是埋下矛盾的隐患。某些事项,有的股东以为还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有的股东以为是以公司章程为准。这时候,就看未来有没有导火线了,看命了。A公司就是这样。
A公司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这时候,公司章程的内容已经与发起人协议不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规定“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假如,实际操作中,原告的董事、监事一直不少于各1名,那么这起诉讼可能就不会产生了,或者会换个诉讼事由。但是,后来甲方委派的董事和监事都被免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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