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7篇文字
要求离职员工交出私人设备,理由是存有公司秘密,法院能支持吗?
一
当律师久了,对社会多样性的理解,往往会变得深一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见怪不怪的心态越来越多。
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时常会在心里升起许多“应当”的念头。比如:“这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家企业总是应当知道的。”或者:“明显风险远远大于收益,应当不会去做的”。
后来,终于明白,这样预判他人是不对的。他人是怎样的,还是要在交往中慢慢了解,尽量不要预设他人的性格和想法。
比如说,今天笔记标题里提到的这个案子。假如20多年前拿到这样的案子,那么一定会有些惊奇,惊奇怎么会有这样的诉讼请求,这公司是没有法务,还是没有请律师?
现在看到这样的案子,脑子里的反应是这家公司内部管理水平低下,不能投资,也不能深度合作,与这家公司进行商务往来时要加重风控。可能还会看一下这家公司打官司聘请的是哪家律师事务所。但是,没有什么震惊的感觉。
事实上,社会上法律管理不太好的公司太多了,尤其是数量上占多数的小公司,法律管理水平能合格线以上的不在多数。这里的现实原因很多,主要是2个原因:一是收入水平低,拿不出必要的管理支出;二是老板或团队的意识,认为法律管理的优先级不高。
像本文标题里那样的诉讼官司,之所以会打起来,以经验来看,是多方面的管理问题综合而成的,只要是法律管理水平合格的企业,不可能上法院去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来。
那么,或许有人会问:离职员工的设备里有公司商业秘密,不拿到设备,又该怎么办呢?
其实,如果已经走到要考虑这样的问题时,那么就不该去考虑起诉。一方面,假如离职员工真想要用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你认为设备里有没有储存,还重要吗,数据不能复制、备份、转移吗?另一方面,商业秘密能够在日常这样方便地任由员工放在私人设备里,这东西实质上还能保密吗?
聪明的公司老板不会打这种官司,但可能会经常性地了解一下对方后续工作的情况,看看有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苗头。更加智慧的公司老板,也许还会想办法保持与这位离职员工较好的关系,寻求未来可能的其他合作。
二
这个案件,公司是原告,被告是离职员工。
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服装设计师助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未及时交接工作的,应用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来做为赔偿,若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将按实际进行赔偿;相反如果原告未提前15天通知被告的,应给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另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原告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原告的财物,包括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被告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原告将秘密信息复制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被告无须将载体返还,原告也无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