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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71:未及时发现窨井破损,法院判管理人对车辆事故担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1:未及时发现窨井破损,法院判管理人对车辆事故担责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倾倒”和“果实坠落”两种情形。

    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这两种情形。2003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就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林木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典》、《森林法》等法律可确定。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简单通过证明第三人、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自然因素就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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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离职员工交出私人设备,理由是存有公司秘密,法院能支持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7篇文字

    要求离职员工交出私人设备,理由是存有公司秘密,法院能支持吗?


    当律师久了,对社会多样性的理解,往往会变得深一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见怪不怪的心态越来越多。

    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时常会在心里升起许多“应当”的念头。比如:“这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家企业总是应当知道的。”或者:“明显风险远远大于收益,应当不会去做的”。

    后来,终于明白,这样预判他人是不对的。他人是怎样的,还是要在交往中慢慢了解,尽量不要预设他人的性格和想法。

    比如说,今天笔记标题里提到的这个案子。假如20多年前拿到这样的案子,那么一定会有些惊奇,惊奇怎么会有这样的诉讼请求,这公司是没有法务,还是没有请律师?

    现在看到这样的案子,脑子里的反应是这家公司内部管理水平低下,不能投资,也不能深度合作,与这家公司进行商务往来时要加重风控。可能还会看一下这家公司打官司聘请的是哪家律师事务所。但是,没有什么震惊的感觉。

    事实上,社会上法律管理不太好的公司太多了,尤其是数量上占多数的小公司,法律管理水平能合格线以上的不在多数。这里的现实原因很多,主要是2个原因:一是收入水平低,拿不出必要的管理支出;二是老板或团队的意识,认为法律管理的优先级不高。

    像本文标题里那样的诉讼官司,之所以会打起来,以经验来看,是多方面的管理问题综合而成的,只要是法律管理水平合格的企业,不可能上法院去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来。

    那么,或许有人会问:离职员工的设备里有公司商业秘密,不拿到设备,又该怎么办呢?

    其实,如果已经走到要考虑这样的问题时,那么就不该去考虑起诉。一方面,假如离职员工真想要用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你认为设备里有没有储存,还重要吗,数据不能复制、备份、转移吗?另一方面,商业秘密能够在日常这样方便地任由员工放在私人设备里,这东西实质上还能保密吗?

    聪明的公司老板不会打这种官司,但可能会经常性地了解一下对方后续工作的情况,看看有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苗头。更加智慧的公司老板,也许还会想办法保持与这位离职员工较好的关系,寻求未来可能的其他合作。

    这个案件,公司是原告,被告是离职员工。

    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服装设计师助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未及时交接工作的,应用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来做为赔偿,若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将按实际进行赔偿;相反如果原告未提前15天通知被告的,应给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另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原告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原告的财物,包括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被告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原告将秘密信息复制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被告无须将载体返还,原告也无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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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6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


    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这种诉讼一定要好好准备,事先研究好了再启动,否则,容易败诉 。

    这里面的法律有点儿“细”,以前笔记里也提到过,有3个不同的请求可以提:无效、撤销、不成立。起诉前一定要搞清楚这些。

    另外,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良好的操作习惯,是现代的投资者和企业主必须具备的。

    原告甲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投资A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即被告A公司,原告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第三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9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95%,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养老、医疗护理及相关联的其他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新公司按公司法运作,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上面这份协议书,就是所谓的“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公司成立等相关安排所做的协议。因为公司这时还没有成立,所以这份协议不是公司章程,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还不是股东)。

    合理的、常规的做法是: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将之前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吸收进来,公司章程内容与之前发起人协议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但是,现实中,一些公司在这方面的法律操作是不谨慎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发起人协议内容不一致,各方也没有对此引起关注,更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来厘清,于是埋下矛盾的隐患。某些事项,有的股东以为还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有的股东以为是以公司章程为准。这时候,就看未来有没有导火线了,看命了。A公司就是这样。

    A公司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2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这时候,公司章程的内容已经与发起人协议不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规定“乙方董事、监事不少于各1名”。

    假如,实际操作中,原告的董事、监事一直不少于各1名,那么这起诉讼可能就不会产生了,或者会换个诉讼事由。但是,后来甲方委派的董事和监事都被免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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