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4篇文字

公司章程禁止限制高管出让股权,高管出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现实中,有一些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核心团队,会采取一些方式来禁止或者限制自己的核心股东、高管将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这样的目的通常有2个:一是保持公司核心团队的稳定,二是防止公司核心人员离开公司后对公司产生竞争。

那么,假如在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出让股权,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有效吗?

另外,假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违反了这样的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这样的转让行为有效吗?

这个问题看上去似乎很简单,但其实它并不简单,有一定的复杂程度。

今天就来说说这个问题。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还是先说一个实际的案子。

这个案件是一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其中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涉及到了前面说的问题。

公司原先的几名高管(股东),在辞职后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别条款。这个特别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董事和经理监事在公司创建三年内不准转让,本人持有股份三年后,经批准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本人股份的50%。”

对于这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

……

首先,本案中,周某与树某均为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去职务,再向季某转让股权。周某辞职申请时间为2002年2月18日,股权转让时间为2002年3月5日,树某辞职申请时间为2003年3月30日,股权转让时间为2003年8月5日。正如其当庭所述,该条款为公司稳定运营而对公司高管进行了股权转让制约,该院觉得该理解较为妥当,故应当理解为对在职高管的制约。而周某及树某均先提出辞职申请辞去职务,再进行股权转让,因其依然不具备监事的高管身份,故并不违反该条款股权转让三年限制的约定,股权转让应当为有效;

其次,退一步讲,章程为股东内部意思自治的协议,违反公司章程也并不必然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案中,周某、树某是将股权转让给同样是股东的季某,属于股东内部转让,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前述三人和作为内部股东的其他人在起诉前近20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内部股东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属于对该条款的意思变更,且股权转让均系出于自愿,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从此种角度,亦可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

综上,从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述,该院认为,周某、树某将股权转让给季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周某、树某认为股权转让无效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理并未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及监事的转股、退股行为。A公司章程中虽有对公司的董事、经理及监事转股和退股的限制性规定,但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违反限制转让的无效。而且公司章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及监事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稳定发展而促使高管们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对公司在职高管的限制,但如果他们辞职离开公司,就不存在继续履职的可能。

本案中树某和周某虽曾担任A公司的监事,但树某和周某是先提交辞职报告,因离开企业转让持有的股份,故树某和周某辞职行为在前、转让股份在后,且离开公司后也未履行过公司监事及股东职责。在2004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工商注册资本减少到54万元时,六上诉人就已经不再履行公司股东职责。故本案缺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树某、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认为适用的条件不对,因为这几名高管事实上是在辞去高管身份之后才出让股权的,所以严格来说并不能适用公司章程的那条规定,因为那条规定从文字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在任职高管期间出让股权的情形。

不过这样的理解还是可能有争议的。因为公司高管先辞去高管的身份,然后再处理自己的股权,这根据生活经验来看,也是可以视为是一个完整的动作,可以不割裂开来看,完全可以理解为“高管出让股权,但安排在辞职后出让”。这样的理解可能更加符合那条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立法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违反那条规定,转让就是无效”。这个角度是不同于一审的,从说服力上感觉更加强一些。

但是,二审的这个观点里,似乎隐藏了这么一个观点:假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违反这条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就无效,那么股权转让就应当认定为是无效的。这个隐藏观点成立吗?

这个隐藏观点是不成立的。

关于这个问题,在2020年我分享的一篇笔记里有专门写过。那篇笔记的标题是《合同无效这个事,不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也不能恶意主张》。

那篇笔记的标题,其实写“小”了,“合同”这个词,完全可以换成“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和情形,都是法定的,是不能约定的。

这个法律常识并不普及,很多人是没有印象的。有兴趣的,可以翻翻《民法典》,搜索一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们依照法律程序“约定”的。

公司章程,它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不是法律。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

回到前面那个案件。

那个公司章程条款,“公司董事和经理监事在公司创建三年内不准转让,本人持有股份三年后,经批准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本人股份的50%。”,本身并不是无效的。

违反这样的特别约定,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不是认定相关行为无效的依据。

最后,顺便提一句,绝对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违反公司法股东转让股权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实务操作是,限制股东和高管转让股权,必须限定在某种合理的范围内或条件下。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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