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93篇文字
反过来,一人有限公司,可能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所谓的“反向连带责任”
很多人大概有所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假如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可能是“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最大的法律风险了。
那么,反过来,有没有连带责任呢?
比如说,同样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一人有限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这就是部分法律工作者提出的“反向连带责任”问题。
顺便说一下,关于这一问题,我的倾向观点是:不应当认定存在反向连带责任。我的理由很简单,因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设定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所谓“反向连带责任”,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
不过,这只是个人的理解。作为一个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必须要分清楚“应当是怎样”和“实际是怎样”,要理解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差异。
在目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是有争议的。
也就是说,有一定的可能,法院可能会判决支持认定“反向连带责任”的。理解这一点,对于准备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都是有实际意义的。
今天就来看一个最新的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作出的一个二审判决。这个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中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可“反向连带责任”的观点。
二、案例
一审原告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霖某公司向施某归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2)霖某公司向施某支付利息7333.6万元(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7333.6万元);(3)常某公司、金某公司、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施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3)条是要求常某公司、金某公司、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霖某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就是常某公司。一审原告施某要求常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正向”的连带责任。
而百某公司是霖某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施某这里要求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本文前面说的“反向连带责任”。
对这个“反向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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