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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6篇文字

    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一、大股东,有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这个问题,不太熟悉《公司法》的人,可能会一下子反应不过来。

    既然都是控股大股东了,怎么连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都没有呢?

    要厘清这个问题,核心是要搞清楚一个概念,“身份”。

    “身份”,这个词语在《公司法》中,特别重要。比如说,股东,首先就是一种身份权。有了股东这个身份权,才能顺理成章地享受股东的权利,当然也才需要履行股东的义务。可以说,《公司法》中安排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都是指向各种特定的“身份”和“内部机构”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不是指向具体的人,而是指向身份和机构的。

    因此,就会存在这样的现象,有些人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多种身份,最常见的是小微公司里,往往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这3种身份,都是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在行使公司法相关的权利时,不会刻意思考哪项权利是基于哪个身份,没有那个必要。

    但是,更多的情况下,身份是多少有分离的。比如说大股东有可能不是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比如说股东不是公司监事。在这样的情形下,就需要看自己的身份来行使公司法的权利了,不能认为只有是大股东就可以在公司做任意的事情。

    年长些的,可能还记得,改革开放之初,开启有限公司制度改革的初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同时,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也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股东的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也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大股东”,仅仅凭着这个身份,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

    这里就只看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条法律规定,是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自定义”的,属于不能变通的法律规定。像是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来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想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面需要走好几个步骤的流程,并不是直接就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

    假如说,大股东就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自行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那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是不是股东会决议就无效了呢?

    假设,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没有人在一定期限里作出动作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有股东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可能因法院判决而被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没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不会被撤销了,效力确定了。

    二、案例:持股51.29%的股东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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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能说明“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5篇文字

    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能说明“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吗?


    一、为什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会成为问题?

    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担保责任的实现,意味着公司为股东的债务“买了单”。从某种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股东间接地从公司抽走了资金。这就触碰到一个很传统的公司法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通常理解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原则,是和“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的。既然股东想取得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利益,那么就有义务确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保留在“公司”内部,为公司业务运营而使用。

    曾经,还有2个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并列,它们分别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但是,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并且全面开始了认缴制,于是,这两个原则也就被埋进了历史了。

    而“资本维持原则”并没有被终止。相反,正是由于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以及全面实施认缴制,“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性被越来越重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资本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断强化。包括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即使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公司股东也会被法院判决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特定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而公司为股东担保这种行为,在很多法官的眼里,是有着变相抽逃股东出资的强烈嫌疑的,因此认定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案例也不罕见,进而法院会认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就违法公司法的无效行为。在过去我分享的笔记中,就提到过类似的案例。

    不过,今年来,也有个别案件的判决中,认可在一定前提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

    去年就有客户问过我这个问题,说是看到过案例,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问我的意见。

    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考虑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设计其他的商业方案。因为,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没有明确意见的事情,而且较传统的意见更倾向于否定这种行为。

    商业和投资的实务操作,非必要,不要去触碰那些法律上有争议的方案,否则会增加不必要的不确定性的风险。

    今天来看一个最高法院2021年6月裁决的一个再审审查案例,这个案例是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顺便再重复一句提示,最高法院的案例,并不当然具有“最高”的参考效力,各地各级的法院的审判,并不受最高法院常规案例的制约,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

    二、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合法有效的案例

    这是个再审申请案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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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户微信群,可以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吗?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统一意见。相关的案例也较少。
    由于微信群的某种开放性,在定义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方面,会存在争议。
    因此,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目前仍然不建议将客户微信群视作当然的商业秘密,而要使用更加合理的制度和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在2021年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客户微信群,可以认为是商业秘密。这个案例,是成都中院筛选出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件判决书认为:

    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其核心在于是否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但本院认为,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为实现方便快捷的销售目的,企业以微信群的方式将具有相同或相似需求的客户聚拢在特定微信群内,形成了人员相对稳定、客户信息相对精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相对固定的客户集群,即区别于泛化的广为公众知悉的一般商户名单,又是其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经营平台,相较于传统客户信息名册,此类微信群更具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

    3、龙某辩称该微信群系其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并提供给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但因该微信群系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组建,并用于日常工作实现工作所要求的目的,公司对此付出了薪酬对价,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付出了管理成本及经营成本。故本院认为,该微信群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及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

    4、关于龙某抗辩用人单位未采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就非经营特殊产品、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民营企业而言,不宜苛责其为客户信息采取了非同寻常的保密措施,因微信群本身相对封闭独立,具有秘密性,且用人单位派员进驻,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故此,本院认为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