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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能说明“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5篇文字

    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能说明“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吗?


    一、为什么“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会成为问题?

    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担保责任的实现,意味着公司为股东的债务“买了单”。从某种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股东间接地从公司抽走了资金。这就触碰到一个很传统的公司法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通常理解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原则,是和“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的。既然股东想取得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利益,那么就有义务确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保留在“公司”内部,为公司业务运营而使用。

    曾经,还有2个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并列,它们分别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但是,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并且全面开始了认缴制,于是,这两个原则也就被埋进了历史了。

    而“资本维持原则”并没有被终止。相反,正是由于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以及全面实施认缴制,“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性被越来越重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资本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断强化。包括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即使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公司股东也会被法院判决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特定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而公司为股东担保这种行为,在很多法官的眼里,是有着变相抽逃股东出资的强烈嫌疑的,因此认定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案例也不罕见,进而法院会认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就违法公司法的无效行为。在过去我分享的笔记中,就提到过类似的案例。

    不过,今年来,也有个别案件的判决中,认可在一定前提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

    去年就有客户问过我这个问题,说是看到过案例,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问我的意见。

    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考虑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设计其他的商业方案。因为,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没有明确意见的事情,而且较传统的意见更倾向于否定这种行为。

    商业和投资的实务操作,非必要,不要去触碰那些法律上有争议的方案,否则会增加不必要的不确定性的风险。

    今天来看一个最高法院2021年6月裁决的一个再审审查案例,这个案例是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顺便再重复一句提示,最高法院的案例,并不当然具有“最高”的参考效力,各地各级的法院的审判,并不受最高法院常规案例的制约,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

    二、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合法有效的案例

    这是个再审申请案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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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户微信群,可以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吗?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统一意见。相关的案例也较少。
    由于微信群的某种开放性,在定义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方面,会存在争议。
    因此,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目前仍然不建议将客户微信群视作当然的商业秘密,而要使用更加合理的制度和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在2021年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客户微信群,可以认为是商业秘密。这个案例,是成都中院筛选出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件判决书认为:

    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其核心在于是否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但本院认为,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为实现方便快捷的销售目的,企业以微信群的方式将具有相同或相似需求的客户聚拢在特定微信群内,形成了人员相对稳定、客户信息相对精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相对固定的客户集群,即区别于泛化的广为公众知悉的一般商户名单,又是其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经营平台,相较于传统客户信息名册,此类微信群更具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

    3、龙某辩称该微信群系其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并提供给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但因该微信群系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组建,并用于日常工作实现工作所要求的目的,公司对此付出了薪酬对价,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付出了管理成本及经营成本。故本院认为,该微信群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及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

    4、关于龙某抗辩用人单位未采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就非经营特殊产品、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民营企业而言,不宜苛责其为客户信息采取了非同寻常的保密措施,因微信群本身相对封闭独立,具有秘密性,且用人单位派员进驻,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故此,本院认为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要求。

  • 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执行董事能起诉解散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4篇文字

    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执行董事能起诉解散公司吗?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董事,也是持股49%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定期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但是,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然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理由之一就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这个理由成立吗?

    上面提到的这个理由,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有2名股东:徐某(持股比例49%)、高某(持股比例51%)。

    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等方面的规定,照抄了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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