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88篇文字
股东矛盾激化无法决议,起诉解散,法院驳回,理由竟是可能换股东
一、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要达到“无路可走”的地步
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前提要求很高,必须达到内部决议机制进入无法解决的“僵局”,还需要证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僵局,意味着,通过任何现实合理的方法都无法解开。
因此,粗略地归纳一下法院对待解散公司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考察是不是僵局,并且是不是“无路可走”了。
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原告败诉的多。
有的案件里,无法证明有僵局。例如,有一个案件里,法院就认为公司大股东有足够的持股比例,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判原告败诉,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有个案件,公司股东决议僵住了,做不出有效决议,但是公司早就委托第三方公司来经营管理,而且经营较为正常,暂时看不出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困难,法院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还有个案件,股东可能是意见严重对立了,公司也经营困难了,其中一名股东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结果,法院还是给驳回了,理由是: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提议召开过股东会,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为“穷尽了股东的权利和手段”。
可见,“判决解散”的要求,是不低的。
今天再聊一个以往可能不太注意的“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主语是公司还是股东?
看上去,似乎可以理解为“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但是,细看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里的主语,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可能,在通常的情况下,这方面的理解,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判断。
但是,在今天要聊的案件中,这个理解决定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