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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为公司承担的债务,远远超过应缴出资额,能抵消出资义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8篇文字

    股东为公司承担的债务,远远超过应缴出资额,能抵消出资义务吗?


    一、案例

    这又是一起“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金某分别在191.4万元、408.6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652600元、诉讼费5198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65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

    这笔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并且已经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曾经在2016年2月4日受理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6526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8元(此款已由A公司预交),由B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A公司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11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7798元,该案经执行,尚有657798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法院认为,B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A公司亦不能提供B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B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股权变更后,股东为:金某、王某。其中,王某认缴191.4万元、金某认缴408.6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公司监事。

    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3日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B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决定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A公司认为,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名下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已具备破产但是不申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A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到的法律依据有关“股东出资加速”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和大多数的“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加速出资承担责任”案件,基本类似。但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有了些“新意”。

    被告提出了3条抗辩理由,其中有一条理由是:“因为经营问题,公司在2016年1月就没有实际正常经营,此后王某和金某累计为公司处理员工欠款劳务费、餐饮费等各类款项共计约200多万元,加上之前财务账册上显示的应付400多万元,二股东累计承担了公司各类债务约700万元,远远超出其应当缴纳的出资款。”

    被告的意思是,实际为公司经营而投入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应缴出资额,所以,应当理解为出资实际上已经完成,或者理解为出资义务已经与自己投入的资金而形成的债权抵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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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吗?法律有统一观点吗?怎么操作才妥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7篇文字

    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吗?法律有统一观点吗?怎么操作才妥当?


    一、转让股权,是不是出资义务就转移了?

    本文所说的股权转让,前提是指出让人的出资义务还在认缴期限里,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拖欠出资的情况。

    凭经验观察,大多数人都认为,股权转让给别人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当然也就转移给受让人了。

    但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对此居然是没有统一观点的。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资义务当然是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的。

    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一份判决书中认为:

    ……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一份再审判决书中认为: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类似上面这样的观点的判决,并不罕见。

    而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出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例如,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刊登的“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认为:

    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个案例中,法院提出了一个有些“激烈”的观点,认为在认缴期限没有届满的时候,股东把股权转让出去,可以看成是“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

    持有这样“激烈”观点的法院判决,很少见。但是,很多法官认为,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特别债务,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就免除。这样的案例,很常见,例如,江苏省某某中级法院2021年底的一个判决,钟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并退出了公司,后来,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偿还债务,把原股东钟某也拉进被告之列。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故股东在出资期限截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当现股东杨某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钟某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股权转让在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因此,钟某有关其股权转让早于债务形成之前,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无须承担第三人债务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钟某在未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杨某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像上面这样的诉讼,这两年挺多的,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股东的时候,经常会把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列为被告,起诉书的第一页很壮观。

    二、究竟什么样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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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6篇文字

    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一、大股东,有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这个问题,不太熟悉《公司法》的人,可能会一下子反应不过来。

    既然都是控股大股东了,怎么连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都没有呢?

    要厘清这个问题,核心是要搞清楚一个概念,“身份”。

    “身份”,这个词语在《公司法》中,特别重要。比如说,股东,首先就是一种身份权。有了股东这个身份权,才能顺理成章地享受股东的权利,当然也才需要履行股东的义务。可以说,《公司法》中安排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都是指向各种特定的“身份”和“内部机构”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不是指向具体的人,而是指向身份和机构的。

    因此,就会存在这样的现象,有些人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多种身份,最常见的是小微公司里,往往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这3种身份,都是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在行使公司法相关的权利时,不会刻意思考哪项权利是基于哪个身份,没有那个必要。

    但是,更多的情况下,身份是多少有分离的。比如说大股东有可能不是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比如说股东不是公司监事。在这样的情形下,就需要看自己的身份来行使公司法的权利了,不能认为只有是大股东就可以在公司做任意的事情。

    年长些的,可能还记得,改革开放之初,开启有限公司制度改革的初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同时,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也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股东的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也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大股东”,仅仅凭着这个身份,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

    这里就只看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条法律规定,是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自定义”的,属于不能变通的法律规定。像是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来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想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面需要走好几个步骤的流程,并不是直接就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

    假如说,大股东就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自行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那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是不是股东会决议就无效了呢?

    假设,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没有人在一定期限里作出动作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有股东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可能因法院判决而被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没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不会被撤销了,效力确定了。

    二、案例:持股51.29%的股东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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