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起诉要求另一个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2篇文字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起诉要求另一个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吗?


一、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有这方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在认缴期限内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有出资,但数额不足。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出请求的,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

现实中,这类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案件,大多数都是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出的案件较少。因为,从资金角度看,股东出资是向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向其他股东支付的,公司的利益关系更加直接。

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司法解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回到本文的题目。

那么,当股东自己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这位股东有没有权利起诉其他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呢?

自己都没做到,却起诉要求其他人做到。这看上去有些反直觉。

今年,有个终审判决的案件,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审理该案件的法官给出了自己的理解。来看一下。

二、一位股东起诉另外两位股东,请求判决两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李某立即向A公司履行出资款3250000元的义务、陈某向A公司立即履行出资款1000000元的义务;

2、判令李某、陈某共同赔偿股东甲以投资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陈某承担。

A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股东为股东甲、李某、陈某,其中,股东甲认缴出资750000元,占股15%,出资时间2019年1月31日前,出资方式货币;李某认缴出资3250000元,占股65%,出资时间2019年4月30日前,出资方式货币;陈某认缴出资1000000元,占股20%,出资时间2019年7月31日前,出资方式货币。

约定的出资到期后,李某、陈某未向A公司交纳认缴的出资款。对此,诉讼各方都没有太实质的异议。

三、原告认为自己完成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对此有异议

股东甲的法定代表人将店铺交由A公司经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折合店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股东甲的名义入股乙方公司,占股15%股份。”股东甲认为自己完成了出资义务。对此,其他两位股东有异议,认为股东甲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作为被告的股东认为,股东甲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规定的实质即在于避免股东虚增实物价值继而导致虚假出资的结果,若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不仅对抗了公司对外的工商公示、公信效力,更会直接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损害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若允许股东随意改变出资方式且径行决定实物的出资金额,那么公司法规定上述条款将毫无意义。

2、股东甲已经确认,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未对修改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表决。因此,按照A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亦即A公司目前存在的唯一公司章程,其中并未修改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甲仍应按照章程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股东甲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在股东甲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前,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其余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归纳一下被告的上述理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货币出资,股东甲有店铺转让方式入股,不是货币出资;2、非货币出资,依法要评估。3、同股同权,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四、二审法院:原告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该案件,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也就是判决另两位股东缴纳出资。

一审被告之一的李某,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及既有证据,李某作为A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出资,李某对此亦予以承认。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向A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其次,对于李某所提“因股东甲自身出资不到位,故其无权要求李某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而股东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并不以其他股东出资到位作为前提条件。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出资责任和违约责任需要区别看待。出资责任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在股东之间起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股东和被起诉股东不存在双务合同抗辩权问题。因而被起诉股东无权援引双务合同抗辩权以起诉股东未出资为由否定自己的出资义务。起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因此,本院就李某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股东甲有权要求李某缴纳出资款项3250000元。

最后,对于股东甲是否完成自身出资义务的问题,因涉及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的变更,应结合股东之间的合意、章程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于本案无需判断股东甲是否出资到位,在A公司其他股东对股东甲已出资到位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直接进行认定。一审直接认定股东甲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之嫌,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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