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一人有限公司,可能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3篇文字

反过来,一人有限公司,可能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所谓的“反向连带责任”

很多人大概有所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假如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可能是“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最大的法律风险了。

那么,反过来,有没有连带责任呢?

比如说,同样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那么,“一人有限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这就是部分法律工作者提出的“反向连带责任”问题。

顺便说一下,关于这一问题,我的倾向观点是:不应当认定存在反向连带责任。我的理由很简单,因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设定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所谓“反向连带责任”,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

不过,这只是个人的理解。作为一个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必须要分清楚“应当是怎样”和“实际是怎样”,要理解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差异。

在目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是有争议的。

也就是说,有一定的可能,法院可能会判决支持认定“反向连带责任”的。理解这一点,对于准备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都是有实际意义的。

今天就来看一个最新的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作出的一个二审判决。这个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中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可“反向连带责任”的观点。

二、案例

一审原告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霖某公司向施某归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2)霖某公司向施某支付利息7333.6万元(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7333.6万元);(3)常某公司、金某公司、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施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3)条是要求常某公司、金某公司、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霖某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就是常某公司。一审原告施某要求常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正向”的连带责任。

而百某公司是霖某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施某这里要求百某公司对霖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本文前面说的“反向连带责任”。

对这个“反向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五、百某公司不应当对霖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债权人施某主张,霖某公司与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霖某公司为百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某公司和霖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百某公司作为霖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在施某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某仅举证证明霖某公司与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霖某公司为百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某公司、百某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某请求百某公司应对霖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实务应对

在选择公司类型时,要谨慎选择“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这种公司类型有其便利之处,但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要求,需要特别加强日常财务规范、年度审计,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嫌疑。

在准备涉及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类诉讼时,可以考虑是否存在反向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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