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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很重要:购买股权,一定查清实缴出资情况,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0篇文字

    这很重要:购买股权,一定查清实缴出资情况,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


    一、转让股权不谨慎的表现之一,就是没有弄清楚“出资”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略),转让股权,很寻常的商业操作,但《公司法》颁布这么多年了,仍然是有很多人操作不谨慎,这其中好些人也都不习惯让律师事先把把关。

    转让股权不谨慎的表现之一,就是没有弄清楚“出资”情况。

    股权转让,转让的标的物是“某个公司的股权”。这份股权对应的,除了股东的身份外,从财产上来说,是对应于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

    是的,股权对应的是“认缴出资额”,不是实缴出资额。

    股权,对应的出资没有实缴到位的,是“虚”的,转让价格就应当相应降低,因为股权转让达成后,受让人原则上要承担按期实缴出资的义务。“按期”,就是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

    所以,出资情况的调查,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之前,应当是必须调查的事项之一,而且要就这方面的内容放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去。否则的话,就会像下面这个案件中的被告张某那样,输了官司,买了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还必须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陷入了麻烦。

    二、一份内容表达得不清不楚的股份转让协议

    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

    A公司的章程载明,出资期限2047年12月31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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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矛盾大,不让查公司账,起诉要求分红,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89篇文字

    股东矛盾大,不让查公司账,起诉要求分红,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一、公司的分红,也就是公司利润分配,原则上是公司内部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标准程序是:

    1、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上报公司股东会;

    2、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5、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另外,公司还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只有在少数的法定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分红

    前面说的是原则,即原则上法院不能干涉公司内部的治理,不能干涉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但是,也有例外。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到目前为止,股东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红的,只有这个法律依据,必须要有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除非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用其它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分红,即使那些理由看上去再合情合理,法院也是无法判决分红的。

    有一小部分人,对法律的理解,是一种“半瓶水+自信”的态度,简称为“水信”。对法律没有经验,也不愿意稍微系统学习一下,根据自己的需要搜索法律的条文,找那些看上去似乎和自己的想法吻合的规定,拿来就用,而且极度自信。

    这些“水信”人对法律的态度,并不是理解法律,而是“六经注我”,法律是需要按照他们的观点进行解释的。在他们眼里,凡是符合他们观点和利益的法律解释,才是正确的解释。进一步的,凡是赢了官司,就是法律本该如此,凡是输了官司,就大骂法官腐败律师无能。

    言归正传,回到主题。

    民事诉讼,起诉前,一定要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去研究准备,切忌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利益倾向去找法律依据或者自己解释法律。

    下面要聊的这个案例,不是我操作的,但是,此案原告的诉讼态度就是前面所说的一种典型,所以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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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矛盾激化无法决议,起诉解散,法院驳回,理由竟是可能换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88篇文字

    股东矛盾激化无法决议,起诉解散,法院驳回,理由竟是可能换股东


    一、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要达到“无路可走”的地步

    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前提要求很高,必须达到内部决议机制进入无法解决的“僵局”,还需要证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僵局,意味着,通过任何现实合理的方法都无法解开。

    因此,粗略地归纳一下法院对待解散公司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考察是不是僵局,并且是不是“无路可走”了。

    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原告败诉的多。

    有的案件里,无法证明有僵局。例如,有一个案件里,法院就认为公司大股东有足够的持股比例,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判原告败诉,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有个案件,公司股东决议僵住了,做不出有效决议,但是公司早就委托第三方公司来经营管理,而且经营较为正常,暂时看不出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困难,法院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还有个案件,股东可能是意见严重对立了,公司也经营困难了,其中一名股东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结果,法院还是给驳回了,理由是: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提议召开过股东会,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为“穷尽了股东的权利和手段”。

    可见,“判决解散”的要求,是不低的。

    今天再聊一个以往可能不太注意的“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主语是公司还是股东?

    看上去,似乎可以理解为“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但是,细看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里的主语,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可能,在通常的情况下,这方面的理解,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判断。

    但是,在今天要聊的案件中,这个理解决定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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