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吗?法律有统一观点吗?怎么操作才妥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7篇文字

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吗?法律有统一观点吗?怎么操作才妥当?


一、转让股权,是不是出资义务就转移了?

本文所说的股权转让,前提是指出让人的出资义务还在认缴期限里,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拖欠出资的情况。

凭经验观察,大多数人都认为,股权转让给别人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当然也就转移给受让人了。

但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对此居然是没有统一观点的。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资义务当然是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的。

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一份判决书中认为:

……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一份再审判决书中认为: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类似上面这样的观点的判决,并不罕见。

而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出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例如,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刊登的“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认为:

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个案例中,法院提出了一个有些“激烈”的观点,认为在认缴期限没有届满的时候,股东把股权转让出去,可以看成是“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

持有这样“激烈”观点的法院判决,很少见。但是,很多法官认为,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特别债务,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就免除。这样的案例,很常见,例如,江苏省某某中级法院2021年底的一个判决,钟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并退出了公司,后来,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偿还债务,把原股东钟某也拉进被告之列。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故股东在出资期限截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当现股东杨某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钟某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股权转让在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因此,钟某有关其股权转让早于债务形成之前,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无须承担第三人债务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钟某在未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杨某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像上面这样的诉讼,这两年挺多的,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股东的时候,经常会把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列为被告,起诉书的第一页很壮观。

二、究竟什么样的观点是正确的?

这样的问题,要看是出于什么角度来看了。不同的角度,答案完全是不同的。

从纯粹法律研究的角度来看,我坚决认为,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当然转移。理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相应对公司形成的特殊债务,是根据《公司法》这个特别法而形成的,是基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是由公司章程约束的,不能直接地引用《民法典》中一般债务的规定去理解;股权转让,相应的出资视为转移,也符合社会普遍的经验,不会进一步产生复杂的法律问题。

但是,对于操作股权的人来说,“纯粹法律研究”的观点是没有实用价值的。操作股权,是商业投资中的事务。这样的事务,怎样防范这类风险?解决方案最核心要考虑的,是“去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这方面的不确定性”。

总是想要硬打去攻克障碍,勇气可嘉,思路堪忧。特别是针对司法上都有争议的事项,那么多聪明智慧的法官和法学教授,都没有统一大家的意见,那么多的以往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们,也没有在法庭促使大家统一意见,谁也没办法预判自己的观点未来能一定得到法官的认可。

庖丁解牛,刀刃不损,不是因为刀的材质好,而是因为“非必要”,不要去硬碰骨头。股权转让时,关于尚未实缴的出资问题,想要避免“法律上是否认为出资义务转移了?”这样的困惑,最好的办法不过2条:一是彻底解决问题之源头,把资金实缴上;二是设计巧妙合理的合同和法律文件。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