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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什么法院认为股权已经交付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4篇文字

    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什么法院认为股权已经交付了?


    一、关于公司登记,很多人有误解

    在律师业务中,发现很多人对于“公司登记”的作用和性质,是有误解的。

    很多人,其实是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果来理解“公司登记”的。但是,其实这两个“登记”是完全不同性质的。

    不动产的登记,具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对于不动产来说,登记才有物权。因此,不动产的登记,那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为。

    反观“公司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它只是负责把已经存在的权利或者公司信息公之于众,主要作用就是“公示”。所以,《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表示的是“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后登记事项才发生变化。

    “公示”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就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公示了,所以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假如“公示”的内容有错,那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以,股权转让,从转让的实质来看,并不是指向工商变更登记的。或者说,判断股权转让中是否已经交付了股权,不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实质性依据的。但是,要补充一句,假如已经变更登记了,那么这个可以作为证明股权转让已经交付的证据。

    2021年,法院二审了张某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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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会有效?为什么还能拿到转让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3篇文字

    冒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会有效?为什么还能拿到转让款?


    一、女婿声称丈人冒名签了股权转让协议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当事人有:

    1、股权出让方;

    2、股权受让方;

    3、股权受让方的担保人。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股权受让方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于是,股权出让方起诉到法院,把股权受让方和担保人都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庭审过程中,股权受让方签字的真实性,出现了问题。

    股权受让方声称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没有签署过协议。而且,在其他案件的资料中,股权受让方的签字样式明显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不同。

    担保方,也是这份协议的实际洽谈人,向法院表示,股权受让方是自己的女婿,他不承认签字,是因为与自己产生了矛盾。

    至于原告,也就是股权出让方,对此完全不知情。因为,在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洽谈过程中,都是担保人代表股权出让方出面的。

    股权受让方认为,自己根本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这个协议和自己没有法律关系。

    担保方认为,假如认为股权受让方的签字是不真实的,那么,这份协议就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了。

    各方说的话,很难说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要是推测,或许还可以怀疑是不是有人在做局。案件到了法院,只能从各方提交上来的证据来做经验性的判断。

    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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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能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2篇文字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能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这里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有特别含义的

    有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资本显著不同”,是有特别含义的,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经营不利所导致的公司资本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民法院的理解中,上述条款中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就包括了股东非善意地让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假如一家公司存在着这样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且同时还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就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的,公司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资本显著不足”。这样的举证并不是那么容易的。

    因为,在公司商业经营的实践中,公司利用较小资本从事较大金额交易的情况,也是某种商业常态,所以,只是证明资本客观上不匹配经营风险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股东这样安排,意图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一些公司债权人,由于没有准确体会“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和举证要求,匆忙以此为由起诉债务人的股东,最后因法院无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而败诉。

    二、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债权人失败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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