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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会有效?为什么还能拿到转让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3篇文字

    冒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会有效?为什么还能拿到转让款?


    一、女婿声称丈人冒名签了股权转让协议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当事人有:

    1、股权出让方;

    2、股权受让方;

    3、股权受让方的担保人。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股权受让方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于是,股权出让方起诉到法院,把股权受让方和担保人都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庭审过程中,股权受让方签字的真实性,出现了问题。

    股权受让方声称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没有签署过协议。而且,在其他案件的资料中,股权受让方的签字样式明显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不同。

    担保方,也是这份协议的实际洽谈人,向法院表示,股权受让方是自己的女婿,他不承认签字,是因为与自己产生了矛盾。

    至于原告,也就是股权出让方,对此完全不知情。因为,在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洽谈过程中,都是担保人代表股权出让方出面的。

    股权受让方认为,自己根本不是这个协议的当事人,这个协议和自己没有法律关系。

    担保方认为,假如认为股权受让方的签字是不真实的,那么,这份协议就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了。

    各方说的话,很难说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要是推测,或许还可以怀疑是不是有人在做局。案件到了法院,只能从各方提交上来的证据来做经验性的判断。

    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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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能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2篇文字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能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这里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有特别含义的

    有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资本显著不同”,是有特别含义的,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经营不利所导致的公司资本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民法院的理解中,上述条款中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就包括了股东非善意地让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假如一家公司存在着这样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且同时还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就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的,公司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资本显著不足”。这样的举证并不是那么容易的。

    因为,在公司商业经营的实践中,公司利用较小资本从事较大金额交易的情况,也是某种商业常态,所以,只是证明资本客观上不匹配经营风险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股东这样安排,意图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一些公司债权人,由于没有准确体会“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和举证要求,匆忙以此为由起诉债务人的股东,最后因法院无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而败诉。

    二、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债权人失败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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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1篇文字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不能拖延

    所谓解除权的期限,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行使这个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但是,在《民法典》中,对此是有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之所以强调解除权不能拖延,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没有弹性的。

    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想办法中断和延长。操作没有失误的话,一个追索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拖20年之久。

    但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这样的操作空间,客观时间流逝多少,它就减少多少。

    所以,在行使解除权这件事情上犯拖延症,是会失去实质性的权益的。

    那么,在劳动合同这类劳动法问题上,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吗?

    首先,要明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整体上,并不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劳动法,在我国不属于民法,《劳动法》是社会法,因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这个过程,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并不代表两者是没有关联的。因为,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着一部分民事法律事项。比如说,用人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劳动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等等,都属于民事法律事项。

    《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废止。而在《合同法》之前,还有个《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实施的年代里,相关司法机关在裁判处理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时,就采取了“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方式。

    像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类问题,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理解,法理上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下面说两个相关的案例。

    一个案件是用人单位拖延行使解除权,很久之后才解除,法院认定是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

    另一个案件是劳动者拖延行使解除权,结果变成了因旷工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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