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6篇文字

持股51.29%,亲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为什么法院认为是违法?


一、大股东,有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这个问题,不太熟悉《公司法》的人,可能会一下子反应不过来。

既然都是控股大股东了,怎么连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都没有呢?

要厘清这个问题,核心是要搞清楚一个概念,“身份”。

“身份”,这个词语在《公司法》中,特别重要。比如说,股东,首先就是一种身份权。有了股东这个身份权,才能顺理成章地享受股东的权利,当然也才需要履行股东的义务。可以说,《公司法》中安排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都是指向各种特定的“身份”和“内部机构”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不是指向具体的人,而是指向身份和机构的。

因此,就会存在这样的现象,有些人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多种身份,最常见的是小微公司里,往往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这3种身份,都是集中在一个人身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在行使公司法相关的权利时,不会刻意思考哪项权利是基于哪个身份,没有那个必要。

但是,更多的情况下,身份是多少有分离的。比如说大股东有可能不是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比如说股东不是公司监事。在这样的情形下,就需要看自己的身份来行使公司法的权利了,不能认为只有是大股东就可以在公司做任意的事情。

年长些的,可能还记得,改革开放之初,开启有限公司制度改革的初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同时,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也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股东的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也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大股东”,仅仅凭着这个身份,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的。

这里就只看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条法律规定,是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自定义”的,属于不能变通的法律规定。像是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

从这个法律规定来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想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面需要走好几个步骤的流程,并不是直接就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

假如说,大股东就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自行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那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是不是股东会决议就无效了呢?

假设,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没有人在一定期限里作出动作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有股东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可能因法院判决而被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没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决议,那么,决议就不会被撤销了,效力确定了。

二、案例:持股51.29%的股东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

武某,持有A公司51.29%的股权,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A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等程序性规定,和公司法是一致的。

2021年3月30日,股东武某向A公司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下午2时,会议议题如下:1.进行A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选举;2.关于控股股东武某提出对公司2015年度至2020年度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审议表决。

有3名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参加此次股东临时会议。

2021年4月18日,A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选举武某、吴某、徐某为董事;吕某为监事。选出某某某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参会股东徐某、武某在股东会议纪录上签名。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那3名没有参加此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A公司2021年4月1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

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武某在A公司公司持股51.29%,有权提议召开A公司公司股东临时会议。A公司公司股东武某提前15日通知公司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关于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能够成立。理由:

1、案涉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和A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A公司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三名上诉人中的两人为董事(董事会共3人)、一人为监事,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召开了董事会研究召开临时股东会事宜,亦无证据证明董事会存在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董事会不能履责,亦应提请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武某作为持有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的股东,虽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其自行召集会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为此举既架空了董事会和监事的相关权利,又不利于保障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

2.案涉股东会决议是2021年4月18日作出,上诉人于同年4月25日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的期限性要求。

三、3个关键词要区分:提议、召集、主持

在股东会会议的法律规定中,特别要区分这3个关键词。这3个词语,分别代表了不同的权利和职责。有提议召开会议的权利,不代表就有召集权,更不代表有主持会议的权利。持有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的股东,没有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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