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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1篇文字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不能拖延

    所谓解除权的期限,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行使这个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但是,在《民法典》中,对此是有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之所以强调解除权不能拖延,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没有弹性的。

    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想办法中断和延长。操作没有失误的话,一个追索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拖20年之久。

    但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这样的操作空间,客观时间流逝多少,它就减少多少。

    所以,在行使解除权这件事情上犯拖延症,是会失去实质性的权益的。

    那么,在劳动合同这类劳动法问题上,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吗?

    首先,要明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整体上,并不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劳动法,在我国不属于民法,《劳动法》是社会法,因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这个过程,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并不代表两者是没有关联的。因为,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着一部分民事法律事项。比如说,用人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劳动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等等,都属于民事法律事项。

    《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废止。而在《合同法》之前,还有个《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实施的年代里,相关司法机关在裁判处理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时,就采取了“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方式。

    像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类问题,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理解,法理上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下面说两个相关的案例。

    一个案件是用人单位拖延行使解除权,很久之后才解除,法院认定是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

    另一个案件是劳动者拖延行使解除权,结果变成了因旷工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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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又临毕业求职季,或许你不知,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也能建立劳动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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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临毕业求职季,或许你不知,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也能建立劳动关系


    一、为什么印象中,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那是因为在相关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于“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述。

    原劳动部在1995年发过一个文件,名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是:劳部发〔1995〕309号。这个1995年的文件,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失效。

    这个文件的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顺便说一下这个文件的出台背景。

    这个文件是为了解决《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而出的。而当时,《劳动法》刚刚实施,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也包括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由于“劳动合同”是新事物,企业、劳动者和相关机关在实施时遇到了一些理解上的问题。这就是原劳动部出台这个文件的背景。这个文件后来者相当长的时期里,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就是因为这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很多人和相关机关都默认未毕业的在校生是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的。

    但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带动了劳动关系的丰富和复杂。这时候,个别法官以及其它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开始更为细致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

    其实,回过头看,即使是上面那个比较“古老”的规定,也并没有说在校生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条规定,有一个明显的前提条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所以,在个别的案件中,法官开始在理解上有所突破

    不过,传统的观念并不是那么容易改变的。时至今日,大部分类似案件的认定中,仍然简单地以“在校生”的理由否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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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没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能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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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没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能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吗?


    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怎样理解?

    假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那么意味着这两项合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或者说是“平行的”,其中一项不能理解为另一项的前提条件。

    具体来说,不能以对方没有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否则违约,不能以对方没有付款为由拒绝开票,否则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三)A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A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B公司。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A公司于2016年10月向B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分成款;2016年12月7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分成款;2017年1月22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分成款。因此,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A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A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B公司提供发票——A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A公司付款必须以B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B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A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二审判决书中输出了同样的观点,认为:

    关于C公司针对D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C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D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C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这个观点,目前在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就较为认同的。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一个二审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认为,依照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必须由被上诉人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只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公平,请求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依据合同之约定亦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予执行。至于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前置条件,一则没有合同之约定,二则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重要性

    稍有商务经验的人,都不会忽视合同中有关“发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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