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01篇文字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不能拖延
所谓解除权的期限,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行使这个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但是,在《民法典》中,对此是有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之所以强调解除权不能拖延,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没有弹性的。
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想办法中断和延长。操作没有失误的话,一个追索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拖20年之久。
但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这样的操作空间,客观时间流逝多少,它就减少多少。
所以,在行使解除权这件事情上犯拖延症,是会失去实质性的权益的。
那么,在劳动合同这类劳动法问题上,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吗?
首先,要明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整体上,并不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劳动法,在我国不属于民法,《劳动法》是社会法,因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这个过程,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并不代表两者是没有关联的。因为,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着一部分民事法律事项。比如说,用人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劳动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等等,都属于民事法律事项。
《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废止。而在《合同法》之前,还有个《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实施的年代里,相关司法机关在裁判处理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时,就采取了“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方式。
像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类问题,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理解,法理上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下面说两个相关的案例。
一个案件是用人单位拖延行使解除权,很久之后才解除,法院认定是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
另一个案件是劳动者拖延行使解除权,结果变成了因旷工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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