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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又临毕业求职季,或许你不知,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也能建立劳动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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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临毕业求职季,或许你不知,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也能建立劳动关系


    一、为什么印象中,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那是因为在相关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于“在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述。

    原劳动部在1995年发过一个文件,名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是:劳部发〔1995〕309号。这个1995年的文件,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失效。

    这个文件的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顺便说一下这个文件的出台背景。

    这个文件是为了解决《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而出的。而当时,《劳动法》刚刚实施,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也包括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由于“劳动合同”是新事物,企业、劳动者和相关机关在实施时遇到了一些理解上的问题。这就是原劳动部出台这个文件的背景。这个文件后来者相当长的时期里,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就是因为这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很多人和相关机关都默认未毕业的在校生是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的。

    但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带动了劳动关系的丰富和复杂。这时候,个别法官以及其它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开始更为细致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

    其实,回过头看,即使是上面那个比较“古老”的规定,也并没有说在校生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条规定,有一个明显的前提条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所以,在个别的案件中,法官开始在理解上有所突破

    不过,传统的观念并不是那么容易改变的。时至今日,大部分类似案件的认定中,仍然简单地以“在校生”的理由否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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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没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能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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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没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能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吗?


    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怎样理解?

    假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那么意味着这两项合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或者说是“平行的”,其中一项不能理解为另一项的前提条件。

    具体来说,不能以对方没有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否则违约,不能以对方没有付款为由拒绝开票,否则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三)A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A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B公司。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A公司于2016年10月向B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分成款;2016年12月7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分成款;2017年1月22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分成款。因此,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A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A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B公司提供发票——A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A公司付款必须以B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B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A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二审判决书中输出了同样的观点,认为:

    关于C公司针对D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C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D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C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这个观点,目前在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就较为认同的。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一个二审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认为,依照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必须由被上诉人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只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公平,请求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依据合同之约定亦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予执行。至于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前置条件,一则没有合同之约定,二则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重要性

    稍有商务经验的人,都不会忽视合同中有关“发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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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1、对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必须证据,而且证据是确实的、有说服力的。
    有些用人单位,日常的管理并不细致。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时,常常是没有即时的证据保留的。单纯依靠用人单位的认定,是不能构成有力证据的。好的证据,应当是客观的,或者是劳动者自己签字确认的。

    2、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符合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形成的规章制度,很有可能视为没有约束力。规章制度没有效力了,那么也就无法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了。

    3、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要合法,而且要有必要的合理性。过于不合理的内容,也会被认为部分无效。

    4、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务求细化明确,避免笼统概括的规定。概括的规定,在实际操作时,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5、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公示,组织劳动者进行培训学习,培训学习要留痕,有签字确认。

    6、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