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98篇文字
股东为公司承担的债务,远远超过应缴出资额,能抵消出资义务吗?
一、案例
这又是一起“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金某分别在191.4万元、408.6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652600元、诉讼费5198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65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
这笔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并且已经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曾经在2016年2月4日受理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6526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8元(此款已由A公司预交),由B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A公司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11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7798元,该案经执行,尚有657798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法院认为,B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A公司亦不能提供B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B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股权变更后,股东为:金某、王某。其中,王某认缴191.4万元、金某认缴408.6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公司监事。
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3日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B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决定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A公司认为,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名下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已具备破产但是不申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A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到的法律依据有关“股东出资加速”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和大多数的“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加速出资承担责任”案件,基本类似。但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有了些“新意”。
被告提出了3条抗辩理由,其中有一条理由是:“因为经营问题,公司在2016年1月就没有实际正常经营,此后王某和金某累计为公司处理员工欠款劳务费、餐饮费等各类款项共计约200多万元,加上之前财务账册上显示的应付400多万元,二股东累计承担了公司各类债务约700万元,远远超出其应当缴纳的出资款。”
被告的意思是,实际为公司经营而投入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应缴出资额,所以,应当理解为出资实际上已经完成,或者理解为出资义务已经与自己投入的资金而形成的债权抵消了。
但是,法院对此不认同。
此案的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金某所提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本案中,王某、金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股东与B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股东有为B公司支付费用的行为,但相应款项即使在B公司账册中亦未以2股东出资的名义入账,故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金某二审中认可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但认为其对外承担的B公司债务远超其应当缴付的出资,故应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该意见实质上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在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债务。理由为:
其一,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认缴股东会实际缴纳;
其二,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其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属于外部关系,通常情况下,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故王某、金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分析和实务操作建议
从上面这个案件的结果来看,2名公司股东实质上挺“冤”的。
这2名股东,并没有拖欠出资的意思,否则也不会为公司的支出和债务“出借”近400万元的款项。这个判决的结果意味着,2名股东还需要另行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已经投入的那400万元,成了对公司的债权了。公司已经无法经营,那等于无法拿回那400万元了。
实务建议:在出资还没有实缴到位前,股东向自己的公司“打钱”,原则上应当以“出资”的备注名义,从自己的实名账户转账到公司,这样才能认定是出资,否则会有争议。
另外,要注意的是,像前面那个案件,法院之所以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不能当做或者抵消出资义务,其中一个原因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提出了主张”。假如,不存在外部争议的前提下,那么,2名股东将之前为公司支出的钱款合法确定为股东出资的,还是有一定机会的。具体操作,可以询问自己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