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06篇文字
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优秀的判决书,往往展示了法官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并且还能够良好地表达出来,具有强烈的说服力。对于民事判决书来说,好的说理并不是说让人感到“原告法律还可以这样理解的”,而应当是“这里理解才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今天不谈自己做的案子,而是摘录一个优秀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核心的争议问题是:员工在工作时间里,和其他员工发生争斗受伤了,但是,员工本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是工伤吗?
一、关于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诉规定中,涉及到本案的是第(三)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假如从中文语义的角度来解释,那么这里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素:
1、在工作时间内;
2、在工作场所内;
3、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4、受到的是暴力等“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上述第3个要素。关于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的,有理解上的不同。这个案件,前后经历了五家机关的认定。其中,两家机关认定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所以不是工伤,另外三家认为是工伤。
二、案件的事实概括
这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
基本的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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