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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6篇文字

    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优秀的判决书,往往展示了法官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并且还能够良好地表达出来,具有强烈的说服力。对于民事判决书来说,好的说理并不是说让人感到“原告法律还可以这样理解的”,而应当是“这里理解才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今天不谈自己做的案子,而是摘录一个优秀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核心的争议问题是:员工在工作时间里,和其他员工发生争斗受伤了,但是,员工本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是工伤吗?

    一、关于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诉规定中,涉及到本案的是第(三)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假如从中文语义的角度来解释,那么这里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素:

    1、在工作时间内;

    2、在工作场所内;

    3、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4、受到的是暴力等“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上述第3个要素。关于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的,有理解上的不同。这个案件,前后经历了五家机关的认定。其中,两家机关认定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所以不是工伤,另外三家认为是工伤。

    二、案件的事实概括

    这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

    基本的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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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会条例》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会条例》6月1日起施行。较为直接的修订,是增加了“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的表述。

    所谓“适用就业形态方面的发展变化”,根据人社部发〔2021〕56号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也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21〕5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规〔2022〕1号

  • 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赔偿公司损失421万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5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赔偿公司损失421万元


    一、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内部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里,法律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为2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对外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这种情形,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这种情形由董事会决议,是违法无效的,必须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注: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种情形:对外担保的是第一种情形以外的对象。

    这种情形,公司可以做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有没有例外?就是对外担保不需要内部决议

    这个问题回答起来有一点点复杂。

    严格来说,是没有例外的,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例外。

    但是,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因为是违法的,所以紧接着就带来下一个问题:这个违法对外提供的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吗?

    关于这个接下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的。

    虽然,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对外担保,都是违法的,但是,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是要区分不同情况的。

    有些人认为,只要对外担保产生法律效力,就能够反推原来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方式是合法的。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举例来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下面3种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司不能以未经决议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但是,上面这3种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是合法的吗?

    当然不是的。公司只是不能以此为由“赖掉”对外担保责任而已。可是,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关的利益方,仍然是有权利追究相关人的违法责任。

    今天就介绍一个执行董事因此被公司索赔成功的案例。这个案件去年(2021年)二审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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