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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三年诉讼时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9篇文字

    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三年诉讼时效吗?


    今天再说说“拖延症”。

    一、题目里问题的答案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是,“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有诉讼时效。”

    例如,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二审案件。一审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和拥有18%股权;2、被告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论述:“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这段论述,包含了“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但是,这个案例是2013年的。

    2013年之后,暂且不论司法机关对法律和现实的理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单单是民事法律的立法变化,就是很大的。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出台。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部废止。

    目前来看,认为“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似乎是主流。

    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也是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事实上,这条司法解释在2008年第一版里就是这样,此次修订没有修改。

    很显然,“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并不是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因为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

    假如“请求办理变更股权登记”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那么,反而会使得公司股权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这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初心是相悖的。

    二、实际案例分析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将登记在宋某、顾某名下各27.5%合计5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宋某、顾某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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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要忽视这个重要的改革试点: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8篇文字

    不要忽视这个重要的改革试点: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


    可能是上海和全国最近的热点集中在防疫,所以有时候会忽视一些重要的变化,比如,深圳正在开展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就是一项重要的且影响深远的改革试点。

    要了解这项改革试点的作用和影响,需要依次了解以下内容:

    1、什么是契约型私募基金?

    2、为什么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先不能在投资的企业里进行商事登记?

    3、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投资企业商事登记,有什么基本要求?

    4、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将会带来什么变化和影响?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包括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其中,契约型的估计占半数以上。

    契约型私募基金,顾名思义,不是法人实体,是用契约连接起来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这是它和公司或合伙型私募基金最大的不同之处。

    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契约型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不用设立实体,只以基金合同完成募集,这种灵活性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最大的优势。另外,契约型私募基金募集的投资人数的上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是不超过200人。相对应的,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基金,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以下,合伙企业也有类似的数量限制。

    但是,不是实体,只是合同关系,也是契约型私募基金一直以来的麻烦。

    二、商事登记的限制

    不是实体,只是合同关系,这就不是民事法律主体,现行的法律规定下,也就无法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身份进行登记。

    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实际操作投资时,都是以某个管理人登记为被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从法律上只能成为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

    也正因为如此,中国证监会对于IPO审核要求中,强调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穿透式核查”。

    其实更早的时候,IPO的要求,非正式的都是要求清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和信托计划”这三类股东的。这三类股东的特点,就是实际投资人不透明且容易变动。

    但是,后来新三板明确允许三类股东。再后来,新三板发展得好的公司在申请IPO时遇到了三类股东审核的问题。最终,证监会明确提出对包括契约型基金在内的三类股东进行穿透式核查等要求,具体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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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7篇文字

    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一、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以物抵债”

    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切记不要单纯从合同的名称上去做法律分析,那是非常容易出错的。过去,在我分享的笔记中,多次提到过这类问题。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股权转让合同》。

    或许很多人会感觉,《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名称总不会写错吧,一定是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在实践中,多次遇到用《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和模板,去操作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事情。要知道,公司股权转让,和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分别是有2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的,其中有很多实质性的不同内容。

    像今天说到的两个合同名称,一个是“债转股协议”,一个是“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这样的。不能只从这两个名称去归结法律规则,必须去分析具体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才能进行法律的认定。

    本案中,这份“债转股协议”是这样的。

    B公司(甲方、借款人)与A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药品包装的设备,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主要内容是:

    1、甲方(投资方)A公司、乙方B公司、丙方B公司全体股东,甲方拟以《借款合同》到期债权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于乙方,丙方为乙方的全体原有股东。甲方以到期债权及利息出资约3540万元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每股价格为20.57元。

    2、合同期限到期日提前15天(含到期日当日)内,甲方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和理由、乙方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如果乙方选择债转股,则甲方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乙方的股份;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用个人在乙方的股份保证甲方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条件的,由王某先生个人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

    3、甲方出具债转股文书之日期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办理完股份的所有工商或中登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所有债转股相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延期天数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甲方利息、费用。

    这份《债转股协议》落款处,列明的丙方19名股东均未签字或盖章。

    后来,A公司要求“债转股”,向B公司、王某发出《债转股通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债转股手续和准备工作。B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10月摘牌。

    本案,是由A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王某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63522507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债转股协议》未经合同列名的其他股东签字,所以未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同时又补充了一个观点,认为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即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亦约定了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债转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且用于抵债的“B公司的股份并未交付”,A公司针对尚未交付的股份无权要求强制交付。

    债转股没有转成,也就没有取得股份,所以也就谈不上“回购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被驳回了。

    二、以物抵债协议,法律规则究竟是什么?

    先说一个情况。

    如果在网上搜索这类问题,那么你可能会查询到很多过期和混乱的回答。原因是,在近几年里,这方面的司法理解是发生过变化的。

    网上有很多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文章,要么还在讨论过时的司法理解,要么将新的司法理解和过时的理解并列在一起,让人感觉很乱。当然,还有些是“学术类”的文章,对实务的参考意义不高,但是专业难懂的概念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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