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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要忽视这个重要的改革试点: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8篇文字

    不要忽视这个重要的改革试点: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


    可能是上海和全国最近的热点集中在防疫,所以有时候会忽视一些重要的变化,比如,深圳正在开展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就是一项重要的且影响深远的改革试点。

    要了解这项改革试点的作用和影响,需要依次了解以下内容:

    1、什么是契约型私募基金?

    2、为什么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先不能在投资的企业里进行商事登记?

    3、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投资企业商事登记,有什么基本要求?

    4、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将会带来什么变化和影响?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包括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其中,契约型的估计占半数以上。

    契约型私募基金,顾名思义,不是法人实体,是用契约连接起来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这是它和公司或合伙型私募基金最大的不同之处。

    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契约型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保管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不用设立实体,只以基金合同完成募集,这种灵活性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最大的优势。另外,契约型私募基金募集的投资人数的上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是不超过200人。相对应的,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基金,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以下,合伙企业也有类似的数量限制。

    但是,不是实体,只是合同关系,也是契约型私募基金一直以来的麻烦。

    二、商事登记的限制

    不是实体,只是合同关系,这就不是民事法律主体,现行的法律规定下,也就无法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身份进行登记。

    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实际操作投资时,都是以某个管理人登记为被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从法律上只能成为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

    也正因为如此,中国证监会对于IPO审核要求中,强调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穿透式核查”。

    其实更早的时候,IPO的要求,非正式的都是要求清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和信托计划”这三类股东的。这三类股东的特点,就是实际投资人不透明且容易变动。

    但是,后来新三板明确允许三类股东。再后来,新三板发展得好的公司在申请IPO时遇到了三类股东审核的问题。最终,证监会明确提出对包括契约型基金在内的三类股东进行穿透式核查等要求,具体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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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7篇文字

    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一、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以物抵债”

    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切记不要单纯从合同的名称上去做法律分析,那是非常容易出错的。过去,在我分享的笔记中,多次提到过这类问题。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股权转让合同》。

    或许很多人会感觉,《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名称总不会写错吧,一定是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在实践中,多次遇到用《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和模板,去操作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事情。要知道,公司股权转让,和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分别是有2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的,其中有很多实质性的不同内容。

    像今天说到的两个合同名称,一个是“债转股协议”,一个是“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这样的。不能只从这两个名称去归结法律规则,必须去分析具体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才能进行法律的认定。

    本案中,这份“债转股协议”是这样的。

    B公司(甲方、借款人)与A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药品包装的设备,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主要内容是:

    1、甲方(投资方)A公司、乙方B公司、丙方B公司全体股东,甲方拟以《借款合同》到期债权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于乙方,丙方为乙方的全体原有股东。甲方以到期债权及利息出资约3540万元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每股价格为20.57元。

    2、合同期限到期日提前15天(含到期日当日)内,甲方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和理由、乙方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如果乙方选择债转股,则甲方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乙方的股份;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用个人在乙方的股份保证甲方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条件的,由王某先生个人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

    3、甲方出具债转股文书之日期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办理完股份的所有工商或中登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所有债转股相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延期天数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甲方利息、费用。

    这份《债转股协议》落款处,列明的丙方19名股东均未签字或盖章。

    后来,A公司要求“债转股”,向B公司、王某发出《债转股通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债转股手续和准备工作。B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10月摘牌。

    本案,是由A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王某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63522507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债转股协议》未经合同列名的其他股东签字,所以未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同时又补充了一个观点,认为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即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亦约定了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债转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且用于抵债的“B公司的股份并未交付”,A公司针对尚未交付的股份无权要求强制交付。

    债转股没有转成,也就没有取得股份,所以也就谈不上“回购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被驳回了。

    二、以物抵债协议,法律规则究竟是什么?

    先说一个情况。

    如果在网上搜索这类问题,那么你可能会查询到很多过期和混乱的回答。原因是,在近几年里,这方面的司法理解是发生过变化的。

    网上有很多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文章,要么还在讨论过时的司法理解,要么将新的司法理解和过时的理解并列在一起,让人感觉很乱。当然,还有些是“学术类”的文章,对实务的参考意义不高,但是专业难懂的概念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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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06篇文字

    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优秀的判决书,往往展示了法官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并且还能够良好地表达出来,具有强烈的说服力。对于民事判决书来说,好的说理并不是说让人感到“原告法律还可以这样理解的”,而应当是“这里理解才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今天不谈自己做的案子,而是摘录一个优秀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核心的争议问题是:员工在工作时间里,和其他员工发生争斗受伤了,但是,员工本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是工伤吗?

    一、关于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诉规定中,涉及到本案的是第(三)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假如从中文语义的角度来解释,那么这里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素:

    1、在工作时间内;

    2、在工作场所内;

    3、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4、受到的是暴力等“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上述第3个要素。关于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的,有理解上的不同。这个案件,前后经历了五家机关的认定。其中,两家机关认定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所以不是工伤,另外三家认为是工伤。

    二、案件的事实概括

    这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

    基本的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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