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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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得好!最高法院: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优秀的判决书,往往展示了法官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并且还能够良好地表达出来,具有强烈的说服力。对于民事判决书来说,好的说理并不是说让人感到“原告法律还可以这样理解的”,而应当是“这里理解才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今天不谈自己做的案子,而是摘录一个优秀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核心的争议问题是:员工在工作时间里,和其他员工发生争斗受伤了,但是,员工本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是工伤吗?

一、关于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诉规定中,涉及到本案的是第(三)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假如从中文语义的角度来解释,那么这里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素:

1、在工作时间内;

2、在工作场所内;

3、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4、受到的是暴力等“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上述第3个要素。关于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的,有理解上的不同。这个案件,前后经历了五家机关的认定。其中,两家机关认定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所以不是工伤,另外三家认为是工伤。

二、案件的事实概括

这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

基本的事实如下:

1、事故情况

刘甲,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刘甲与塔吊指挥人员刘乙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

2、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3、四川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甲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刘甲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其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判决撤销省人社厅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为,刘甲与刘乙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乙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甲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观点摘要

1、关于刘甲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刘甲与刘乙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甲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乙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乙为报复刘甲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甲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甲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甲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乙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乙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甲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甲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甲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甲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乙刺伤刘甲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甲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甲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甲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

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甲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

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上面最后加粗的那段从立法目的分析的观点,是这份判决书最大的亮点,很精彩。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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