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赔偿公司损失421万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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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赔偿公司损失421万元


一、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内部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里,法律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为2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对外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这种情形,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这种情形由董事会决议,是违法无效的,必须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注: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种情形:对外担保的是第一种情形以外的对象。

这种情形,公司可以做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有没有例外?就是对外担保不需要内部决议

这个问题回答起来有一点点复杂。

严格来说,是没有例外的,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例外。

但是,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因为是违法的,所以紧接着就带来下一个问题:这个违法对外提供的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吗?

关于这个接下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的。

虽然,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对外担保,都是违法的,但是,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是要区分不同情况的。

有些人认为,只要对外担保产生法律效力,就能够反推原来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方式是合法的。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举例来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下面3种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司不能以未经决议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但是,上面这3种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是合法的吗?

当然不是的。公司只是不能以此为由“赖掉”对外担保责任而已。可是,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关的利益方,仍然是有权利追究相关人的违法责任。

今天就介绍一个执行董事因此被公司索赔成功的案例。这个案件去年(2021年)二审终审判决。

三、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法院判决赔偿公司损失421万元

在“对外担保”事发之时,本案的被告,朱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

A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

A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

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经我公司董事(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借款人)A公司在贵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期限等担保事宜由与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具体约定。本公司股东会授权本公司张某先生(身份证号码:××××)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贷款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本股东会决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由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符合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

股东会决议下方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股东朱某以及另一股东唐某的名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A公司没有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

小额贷款公司起诉A公司,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被列为被告之一。

这时,甲公司的内部控制已经发生变化,朱某已经不再是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了。

因此,在那起诉讼案件的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甲公司没有就保证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因此保证合同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可惜,那个案件发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当时还没有出台,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所以,审理那个案件的法院,仍然认定这个保证担保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然后,该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甲公司作为担保人,被法院扣划账户存款合计4214781.59元。甲公司随后向A公司提起诉讼追偿这笔款项,判决后经执行没有获得赔偿。

于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朱某,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甲公司损失4214781.59元及利息。

根据证据,法院认定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

虽存在2016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是:

首先,该《股东会决议》虽载明“本股东会决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由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由符合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但作为A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朱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召集A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

其次,作为A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唐某不认可其签署过该决议,且经司法鉴定,该决议上“唐某”非唐某本人所签,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陶某代唐某所签。

第三,该决议上虽加盖有A公司公章,但根据本案证据,并无法认定该公章系唐某或陶某所加盖,因此不能以该决议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而认定唐某、陶某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情并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系朱某当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A公司提供担保;因朱某擅自为A公司提供担保,导致A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A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某进行赔偿。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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