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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分析:股东会会议,部分股东中途离场,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12篇文字

    案件分析:股东会会议,部分股东中途离场,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中途离场的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股东会决议。

    不合理的内部治理机制,未必一定会产生股东矛盾。但是,不合理的内部治理机制,容易滋生股东矛盾,也能让已经产生的股东矛盾激化和难以化解,要么一方或者双方惨烈收场,要么公司经营管理走入僵局。

    一、股权比例

    A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是一股绝对独大型的。

    A公司在这场官司前,股东结构是:4名股东,甲公司持股40%,梁某23%,马某16.5%,章某20.5%。梁某和马某是夫妻。并且据甲公司所述,另一名股东章某也是梁某的亲戚。

    这样的股权比例,意味着甲公司掌握了40%的股权,而梁某可以控制60%的股权。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梁某有机会推动股东会通过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不能通过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

    是不是这样的股权比例是错误的呢?

    我曾经对客户说过我的一个股权实务的观点:没有错误的股权比例,只有错误的股东和错误的内部机制。

    只要你真正经历过实业的创业过程,那你就会明白一个简单的商业道理:股权比例不是设计出来的,是市场博弈出来的。

    创业需要各种资源,至少包括人、财、资源。

    以“财”为例。

    假设:这个项目启动至少需要100万启动资金,你目前个人能够调动的资金只有40万,合作的股东也选好了,他们能够出资60万,所有的股东都不是单纯的财务投资,都会进入公司工作。

    这时,除非你要放弃这个商机外,那么,最合理的股权比例,当然是你占40%了。

    有些不专业的咨询机构,声称可以通过说服,让出资多的股东自愿占股比例少,理由就是没有一股独大的股权比例是错误的。

    这实际上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幼稚想法,完全不切合实际,根本比理解我所说的,“股权比例不是设计出来的,是市场博弈出来的”。

    A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实际经营过程产生的,而不是事先设计的。

    A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的不合理,直接的原因并不在于股权比例,是股东之间的不信任和内部机制的粗糙。

    引起争议的股东会之前,法定代表人是持股23%的股东梁某;公司董事会有5名董事,2名董事是甲公司的人;公司监事也是甲公司的人。

    这样的配置,只解决了一个问题,就是股东中的两派在董事会中都有一定的表决权。但是,这不可能解决另一个问题:“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进入僵局”。

    而这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针对这样的股权比例设计特别的内部治理机制。A公司的章程内容,像是直接使用的某类通用模板,有关内部机制的规定全部是照抄《公司法》的条款。

    不重视公司内部股权治理机制建设,A公司股东的不同意见,就容易引发某种无法解决的对抗僵局。

    二、小股东的不信任

    2018年起,甲公司这一派的董事提出要求要委托一个审计事务所对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全面准确地进行审计,要求监事和总经理一起委托洽谈审计事宜,对审计结果各股东确认无误后,召开下次股东会议(董事会)等内容。

    可以看出,甲公司认为无法准确及时知晓A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实际控制公司的梁某等股东表示了不信任。

    这种小股东不信任控制股东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之多。

    怎么防止或者消除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不信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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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管挪用资金,去世后,公司有权起诉要求高管的继承人赔偿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11篇文字

    高管挪用资金,去世后,公司有权起诉要求高管的继承人赔偿吗?


    一、法律依据

    1、高管挪用资金,公司有权起诉高管本人赔偿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第一项就是“挪用公司资金”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高管挪用公司资金,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挪用资金的高管死亡,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其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因此,一旦接受继承,就承担这所分配的遗产范围内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真实案例

    这是2021年终审的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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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公司章程里设计特别规定,限制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是否可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10篇文字

    在公司章程里设计特别规定,限制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是否可行?


    有客户曾经提出过这样的问题,还不止一个客户。提出这样问题的,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他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说明心里有担心,担心小股东未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自己和公司作出某种对抗。

    这种忧虑,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的。

    在现实中,有许多的案例显示,公司的小股东利用合法的权利和手段对抗控股股东。例如,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撤销大股东做出的经营管理决策。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手段,就是要求查公司的账。

    所谓股东查账,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股东知情权”里面力度最大的一项内容。同样的,这也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感觉最难接受的。

    绝大多数的中小微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多多少少在财务规范上是有问题的。而小股东正式提出查账要求,又都是在与大股东已经闹起来的情况下,目标就是来查问题和拿证据的。这里面的对抗意味可想而知。所以,大股东内心通常是不愿意让小股东来查账的。这就是为什么有些大股东会提出约束和限制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

    那么,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一些特别的内容,从而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等权利作出一些限制,是否可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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