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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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协议,债权人诉讼要求交付股权,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一、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以物抵债”

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切记不要单纯从合同的名称上去做法律分析,那是非常容易出错的。过去,在我分享的笔记中,多次提到过这类问题。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股权转让合同》。

或许很多人会感觉,《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名称总不会写错吧,一定是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在实践中,多次遇到用《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和模板,去操作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事情。要知道,公司股权转让,和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分别是有2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的,其中有很多实质性的不同内容。

像今天说到的两个合同名称,一个是“债转股协议”,一个是“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这样的。不能只从这两个名称去归结法律规则,必须去分析具体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才能进行法律的认定。

本案中,这份“债转股协议”是这样的。

B公司(甲方、借款人)与A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药品包装的设备,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主要内容是:

1、甲方(投资方)A公司、乙方B公司、丙方B公司全体股东,甲方拟以《借款合同》到期债权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于乙方,丙方为乙方的全体原有股东。甲方以到期债权及利息出资约3540万元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每股价格为20.57元。

2、合同期限到期日提前15天(含到期日当日)内,甲方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和理由、乙方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如果乙方选择债转股,则甲方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乙方的股份;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用个人在乙方的股份保证甲方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条件的,由王某先生个人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

3、甲方出具债转股文书之日期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办理完股份的所有工商或中登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所有债转股相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延期天数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甲方利息、费用。

这份《债转股协议》落款处,列明的丙方19名股东均未签字或盖章。

后来,A公司要求“债转股”,向B公司、王某发出《债转股通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债转股手续和准备工作。B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10月摘牌。

本案,是由A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王某向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63522507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债转股协议》未经合同列名的其他股东签字,所以未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同时又补充了一个观点,认为这份《债转股协议》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即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亦约定了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债转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且用于抵债的“B公司的股份并未交付”,A公司针对尚未交付的股份无权要求强制交付。

债转股没有转成,也就没有取得股份,所以也就谈不上“回购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被驳回了。

二、以物抵债协议,法律规则究竟是什么?

先说一个情况。

如果在网上搜索这类问题,那么你可能会查询到很多过期和混乱的回答。原因是,在近几年里,这方面的司法理解是发生过变化的。

网上有很多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文章,要么还在讨论过时的司法理解,要么将新的司法理解和过时的理解并列在一起,让人感觉很乱。当然,还有些是“学术类”的文章,对实务的参考意义不高,但是专业难懂的概念很多。

建议在查找这类信息时,不仅要注意是否专业人士提供的,而且要看一下发表的日期。中国的民商法实践,发展变化很快。

目前,法院所谓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明确在无法履行债务时用其他财产交付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区分为2类:

1、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这2类以物抵债协议,法院的认识和处理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凭着这份协议到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方交付“物”的,法院原则上是会支持的,除非法院审查发现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

也就是说,可以理解为:法院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还是视作为一种“债”。

但是,对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的理解完全不一样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是这样表述的: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为什么对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这样的法律规则呢?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被认为是“担保”。而且是某种“物的担保”,所以才会特别在意是否“抵债物交付债权人”了。交付了,那就是“让与担保”,没有交付,就还没有产生“物的担保”的效力,所以只能先主张主债权。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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