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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投资的公司,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资金是否可以自由使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24篇文字

    夫妻投资的公司,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资金是否可以自由使用?


    这个问题,不是法律疑难问题,而是在中国经营公司必须知道的常识。

    假如一个经营公司的人,对于这个常识都不明白,那么,不要和这个人深入合作,更不要与其合伙或者合股。

    一个人可以100%持股一家公司,可以凭借这个控制力来决定公司的财产该如何使用。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司的财产就变成了这个人的财产。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不懂这个常识,会让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导致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击穿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个保护壳。

    不懂这个常识,严重一点,被人发现和利用,有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因为侵占公司财产而锒铛入狱。这方面可以去搜索查查“真功夫”创始人的遭遇。

    事实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或者在资本运作中,运用最多的股权知识,都是常识性的内容,或者是常识性知识的组合,较少需要复杂的股权设计。

    很多人,在没有掌握常识之前,就直接开始学习所谓股权结构设计或者股权技巧,往往是学不到真实有价值的东西的。

    去年,有这么一起案件,当事人执着于“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的想法而不可自拔。

    A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公司,设立于2008年。

    在2019年9月之前,祝某,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由祝某实际经营。

    2019年9月之后,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了变更。

    2019年11月,A公司委托税务事务所查账审核,发现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祝某实际控制期间,祝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

    于是,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祝某立即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26037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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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不明确的借条,不要随意接受;一事归一事,合理管理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23篇文字

    内容不明确的借条,不要随意接受;一事归一事,合理管理合同


    这也不知道是从哪里传出来的坏习惯:用“借条”代替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

    今年,我已经看到过两次这样的情况了:一方乱写借条,另一方也敢收借条,起了纠纷后,借条是什么,各执一词。

    问题是:为什么这么钟爱“借条”这种形式?本来可以写得明明白白的文件,偏要写成借条,只写欠款,不写缘由。

    经过了解,大概猜出了原因:一是不会写合适的法律文件,二是心理上觉得借条是比较“铁”的证明文件。

    不会写,可以学,可以请教,也可以请专业人员协助。

    至于说认为借条的证明力比较“铁”的想法,那是完全对法律的实际操作有些缺乏了解了。有空时,可以去到网上搜搜文章,看看“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法院对于借条的证明要求是什么。

    今天再来举个实例:股权受让方,给出让方写了个莫名其妙的“借条”,写的借出让方18万;出让方也是不在意,就收了;结果,在法庭上,对于这笔“借款”是不是股权转让款价格,成了法院的难题。

    2019年12月,陈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33.3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4%)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

    2019年12月25日,张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某现金18万元,月息三分,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天,双方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陈某变更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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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三板公司未披露对赌协议,且未经内部决议,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22篇文字

    新三板公司未披露对赌协议,且未经内部决议,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新三板的规则中,对于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的某些特殊条款,是有特别监管要求的。违反这些监管要求,将受到新三板的处罚。而根据下面这个法院案例,违反前述监管要求,相关的特殊条款还可能直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邹某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定向增发股份1388889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

    A公司为甲方(发行人)与刘某为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认购甲方股票110000股,每股价格12元,总金额1320000元。

    《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刘某于2016年11月28日在建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股权转让款1320000元支付被告邹某。

    随后,A公司为甲方与刘某为乙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

    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11月15日和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认购数量110000股,每股价格12元,总金额1320000元;

    甲方承诺其所控制A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启动主板上市工作,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递交相关资料,如超出上述期限,甲方未启动主板上市相关工作或启动后被交易所驳回,乙方可要求甲方全额回购所认购股份,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双方一致同意回购总金额为乙方最初认购股权总金额。

    同年,刘某又一次认购了A公司增发的股票50000份,然后又签订了内容和之前相同的第二份《股权认购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

    后来,双方又将两份《股权认购协议书》内容合并,重新签订了新的《股权认购协议书》。

    2017年6月30日,与刘某签署的认购协议等事项,提请A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经审议一致通过。

    2018年12月7日,刘某为乙方与A公司为甲方签订《股权回购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方是该公司股东,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定向增发认购A公司股权,认购数量260000股,认购款金额为31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将原股权回购协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本协议为双方原签订回购协议补充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到,只有《股权认购协议书》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而《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没有上过股东大会会议。

    后来,《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对赌事项没有达成,于是刘某要求邹某和A公司回购股份,协商未果,刘某起诉到法院。

    双方在法庭上,就回购协议主体是A公司还是邹某,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不过,法院很轻松地就认定了回购协议的主体是邹某,因为在《股权回购补充协议》中有一句“甲方承诺: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

    但是,法院的另一个观点,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想到和提到的。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是无效合同,刘某要求邹某和A公司回购其认购的A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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