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公司未披露对赌协议,且未经内部决议,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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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未披露对赌协议,且未经内部决议,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新三板的规则中,对于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的某些特殊条款,是有特别监管要求的。违反这些监管要求,将受到新三板的处罚。而根据下面这个法院案例,违反前述监管要求,相关的特殊条款还可能直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邹某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定向增发股份1388889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

A公司为甲方(发行人)与刘某为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认购甲方股票110000股,每股价格12元,总金额1320000元。

《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刘某于2016年11月28日在建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股权转让款1320000元支付被告邹某。

随后,A公司为甲方与刘某为乙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

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11月15日和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认购数量110000股,每股价格12元,总金额1320000元;

甲方承诺其所控制A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启动主板上市工作,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递交相关资料,如超出上述期限,甲方未启动主板上市相关工作或启动后被交易所驳回,乙方可要求甲方全额回购所认购股份,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双方一致同意回购总金额为乙方最初认购股权总金额。

同年,刘某又一次认购了A公司增发的股票50000份,然后又签订了内容和之前相同的第二份《股权认购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

后来,双方又将两份《股权认购协议书》内容合并,重新签订了新的《股权认购协议书》。

2017年6月30日,与刘某签署的认购协议等事项,提请A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经审议一致通过。

2018年12月7日,刘某为乙方与A公司为甲方签订《股权回购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方是该公司股东,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定向增发认购A公司股权,认购数量260000股,认购款金额为31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将原股权回购协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本协议为双方原签订回购协议补充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到,只有《股权认购协议书》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而《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没有上过股东大会会议。

后来,《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对赌事项没有达成,于是刘某要求邹某和A公司回购股份,协商未果,刘某起诉到法院。

双方在法庭上,就回购协议主体是A公司还是邹某,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不过,法院很轻松地就认定了回购协议的主体是邹某,因为在《股权回购补充协议》中有一句“甲方承诺:甲方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

但是,法院的另一个观点,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想到和提到的。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是无效合同,刘某要求邹某和A公司回购其认购的A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1、本案特殊在于,作为目标公司的A公司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交易的公司。该“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我国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股票交易面向的是不特定对象。而且,“新三板”受我国证监会监管,建立了相应的市场规则和监管体系。故判断涉案“对赌协议”是否有效,除了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有无法定无效事由之外,还应当从市场监管规则以及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保护等因素进行考量。

2、本案涉及的股权回购协议,属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2016年8月8日颁布实施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中的特殊条款。应当要提交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还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

3、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股权回购协议,并没有提交A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更未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披露过任何有关回购股份条款的信息;而且,也没有如实向主办券商和律师告知该回购协议,“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以及“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作出了“本次发行不存在股份回购等特殊条款”的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见,在A公司该次股票发行认购中,没有遵守如实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以上解答(三)对于股票发行存在特殊条款时的监管要求。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能确保A公司的股权真实清晰,对投资者股权交易造成不确定的影响,则损害了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不利于金融安全及稳定,违背了公共秩序。“新三板”是全国性的交易场所,社会影响面大,应当加强监管和交易安全保护,以保障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故违反此解答(三)的合同也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中的特殊条款是指: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签订的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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