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脱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多难:限制行为能力人想摆脱,一审还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55篇文字

摆脱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多难:限制行为能力人想摆脱,一审还败诉


有一些网友看了我写的几个案例后来找我,想要去除自己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情况各异,无法详细说。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他们都感觉到了,想要摆脱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这件事情有多难呢?没有经历过的人,可能是无法真切感受到的。凡是想着要摆脱这个职务的,通常是公司出了问题被法律追究了,或者面临着这个风险了。一旦公司被法律追究,法定代表人是首当其冲的公司代表人和负责人。

所谓代表人,是指凡是要具体联系公司的,找不到其他合适的高管的,就找法定代表人。债权人、法院、税务、公安等机关联系公司时,原则上都是联系法定代表人的。

另外,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是被默认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责任的主要成员之一。不仅可能被限制高消费,而且还可能就公司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而这时,有些所谓“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才想起来这个职务的风险和巨大的麻烦,常常是已经领悟得太晚了。包括某些试图来找我想办法的网友,其实已经深陷其中不可能拔出来了,只能等待公司清算注销才可能有个了结。

摆脱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这件事情有多难呢?直接拿个极端的案例来说一说。(注明,这个案子不是我经办的)

这个案件的极端之处在于:公司股东会会议改选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当时极其可能是一个在智力方面有残疾的人,也就是民法上所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审理本案的法院,想要说明王某自幼患脑膜炎,导致智力发育不全。该《证明》不仅有村委会的印章,且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

根据这份《证明》的描述:王某出生于1965年,其自幼患病,是村委会可以确认的;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医疗水平、医疗资料保存制度以及王某家庭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王某的家庭成员没有能够保留其当时患病的病历资料。

假如这份《证明》是真的,那么意味着王某自幼就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某的母亲,作为王某的法定代表人,以王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 请求确认王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3. 请求判令A公司和陈某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工商登记信息恢复至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登记信息;
  4. 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王某成为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经过,是怎样的呢?

2015年9月20日,陈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份予以转让,其中40%股份转让给聂某,10%无偿转让给王某,同一天,转让后的A公司全体股东(聂某和王某)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5年9月20日发生的这整个过程,确实有些奇怪。原来持股50%的陈某完全退出公司,却把10%无偿送给了王某,在90%对10%的情况下,持股10%的小股东王某反而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这里没有隐情,谁都不会相信。

在本案起诉前一年,王某母亲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目前存在轻度认知障碍,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欠佳,一般性日常生活、学习、劳动和社会交往会感到困难,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评定王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某母亲为被申请人王某的监护人。

看上去,王某的鉴定结论加上村委会的《证明》,似乎是可以认定王某在担任A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时,很有可能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村委会的证明,毕竟不是司法鉴定,王某担任A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无法百分之百确定。

一审法院就看重了这个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条:

  1.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王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证明2015年9月20日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即使王某2015年9月20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某是无偿转让其所有的10%股份给王某……

这2条理由,从我专业的角度来看,第1条可以商榷,第2条明显是错误的。

为什么我说第2条是明显错误的呢?因为,公司股权,就不是单纯的利益,而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到了二审才被翻过来了。

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有3个方面:

  1. 法院已经认定王某因目前存在轻度认知障碍,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欠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陈述王某系因自幼患病致其智力发育不全,故可以推定王某于幼年患病后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等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责任。成为公司股东,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之行为,应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桂娣并未同意或追认陈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故陈某向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3.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现暂未生效)第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形成的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王某不是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关于王某股东身份、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变更登记;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是在今年1月份作出的,早已经生效,而且相信王某的母亲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

但是,时至今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某。这里面可能还涉及到了法院生效判决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协调问题。摆脱法定代表人职务这事儿,难。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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