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4篇文字
经理离职时未查账,公司起诉经理损害利益,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
公司的管理要有一定的规范,在重要的节点应当设置和执行制度,这样才能减少和防范很多的风险和损失。
即使退一步,从“追究责任”的角度来看,也是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来配合的,因为需要“及时地发现问题和损失”。
之所以需要日常的管理制度配合,其中一点就是因为民事诉讼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制度的,而一般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尤其是要注意这个词语:“应当知道”。这是一个从法律的角度来认定的事实,而不是你我自认为的“应当”。
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常常就是围绕着这个“应当知道”而产生的。比如,你认为自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是在今年一月一日,但是有可能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你在三年前就“应当知道”了。这时候,你就有可能面临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而一旦认定丧失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丧失了此案的胜诉权。
所以,对企业和公司来说,就必须在一些可能涉及到“应当知道”的节点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及时进行某种事实调查和认定,这样才能防止在法律上“应当知道”的时候实际上却不知道。
下面说的这个案子就是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这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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