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57篇文字
有破产原因却不破,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什么是破产原因?
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后以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终结执行。这时候,债权人发现这家公司的股东有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债权人能够起诉要求这些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然后以此来偿还公司债务吗?
这方面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案例,我印象中自己也写过一些笔记,不过内容比较零散,只是有助于自己的研究学习,但其他人看着可能会有误解,很多人看到一个相关的案例,就以为凡事此类案件都是如此判决,这是法律方面的社会经验不足的表现。今天稍微理一下。
让股东提前出资,也就是突破了股东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认缴期限,这应当是看成某种“例外”,不能看成是主流,这是从《公司法》立法角度来说的。基于这个主次之分,法院在审理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案件时,态度是谨慎并有保守倾向的,会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文件的明确理解为依据,不太可能创造性的做出新的理解去判决股东提前出资。
关于本文第一段描述的这种情形,法院通常是从“是否能够认定这家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角度去分析认定。
关于这一点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个司法理解出来之后,关于其中的第(1)条,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性的具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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