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能行使股东权利吗?我也不确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75篇文字

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能行使股东权利吗?我也不确定


今年3月份,我在笔记中曾经总结过“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的区别,其中有一点是说受让股权的乙方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是不同的:

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也取得所有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股权让与担保,受让方只是名义股东,不享受股东的权利。

经过最近的学习,我暂时要删除这一点,因为:目前我无法确定。

股权让与担保,是个比较新的担保方式。

简单地说,就是表面上看是个股权转让行为,其实双方真实地意思并不是转让股权,而是把股权登记过去作为一种担保。债务按期偿还了,股权再转让回去。债务无法偿还了,债权人可以把已经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抵债。

因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上与股权转让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就面临了一个怎样区分的问题。

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个方面目前并没有给出较为细致的判别标准。法律实务工作者们更多的是参照一些以往的法律案例来进行预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是,我们国家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成文法没有给出基本的判断标准,就会导致实务中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区分标准。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主要就是下面这2个,其中第一个严格来说只是个司法文件,连司法解释都不算。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细究起来,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债权人)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司法解释是没有明确说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但是,这并不是一个“指导案例”。各地其它的法院并没有义务在审理案件中使用相同的理解。而且,即使是上面的判词,前面也加了一个“原则上”的限定词,并没有把话说死。

2021年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二审案件,法院认定左某与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让与担保。

但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显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卢某有权在公司派驻人员,参与管理,并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法院并没有因为这个事实就否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而且法院还认为:

……卢某持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故卢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其持股目的的限制。

这里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司法理解:目的说。根据判决书内容来总结,该案法官的意思是:

1、股权让与担保中,根据双方协议,受让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有限制;

2、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应当是为了保证担保的实现。

股权让与担保,不是典型的担保类型,本身就存在某种不确定性。而上面这种“目的说”的理解,就让这个方面的区分更加不确定了。缺乏必要确定性的规则,不是个好规则。缺乏明确法律预期的法律工具,尽量少用。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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