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66篇文字
居住权,不因为一直居住就会有,也不因为对房产有贡献就会有
复习一下《民法典》的小知识:居住权
“居住权”这个词语,在法律意义上,因为《民法典》的实施,是发生过重大变化的,也由此造成了一些人在认知方面没有及时更新,形成了错误的想法。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我国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法院的判决书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我们日常语言里也有这个词语,但是,这些词语并不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过去提到的“居住权”,大致只是一种债权的性质,并不是物权。比如,在过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种新的物权。
因为是涉及到不动产的物权,所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中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为这个“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法律规定,所以,意味着,没有进行居住权登记的,就不可能享有“居住权”了。而在《民法典》之前,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那时的“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和现在是不同的。
但是,可能是《民法典》出台不久,也可能是普法还需要时间,总之,很多人对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句话很不熟悉,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很无谓的请求确认居住权的民事诉讼官司,浪费精力浪费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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