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88篇文字
买股权前一定确认是否已实缴,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未实缴的股权转让
在工作中,发现有些人有一个误会,他们认为出让股权的时候,股权理所应当是已经实缴过出资的。
翻遍《公司法》和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过股权出让前必须实缴出资。
实务中,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常见的事情,不会因此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然,从受让方的角度来说,受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负担和法律风险要大于受让以及足额实缴出资的股权。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出让方未实缴是合法的状态。这时,股权受让方原则上不会因此有什么法律风险,但是原则上应当承担在认缴期限内的实缴义务。
第二种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出让方未实缴属于违法和违法公司章程的行为。这时,股权受让方可能会因此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的阶段,务必要对实缴出资的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协商确定相关的安排。不能想当然地以为转让的股权应当是实缴出资到位的。
2021年有这么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中的股权受让方就是对此想当然了。
范某和张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05万元的价格转让A公司35%股权。协议签订后,其他股东也同意,于是受让方范某付了款,股权变更登记也办理了。
在股权转让所有的流程都走完之后,范某声称通过调取A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公司的股权都只是认缴状态,没有实缴出资。
范某认为,张某将其未实缴出资的35%股权转让给自己,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范某所说的“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指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协议第一条是这样表述的:
一、甲方张萍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35%股权(含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以10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范某,乙方同意受让。
范某认为,这句话里的“(含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的表述,意思就是股权已经实缴出资。
于是,范某起诉张某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补缴转让给原告35%股权对应的股金105万元及利息损失”。
这个诉讼请求的表述也是很奇怪的,显得不是那么专业,也没有逻辑。首先,“股金”不是法律用语;其次,实缴出资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被告张某也答辩了很多理由,其中提到了一点:A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7月18日。这个事实其实很重要,但是放在一堆答辩理由里,似乎张某并没有把这个当初重点理由。
但是,法院看重这个理由。正如本文前面所说的,在认缴期满前,股东没有实缴,是一种合法的状态。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提前出资”的角度做了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张萍转让股权前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A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等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就转让的案涉A公司的股权进行实际出资,且本案原告在完成股权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后、知晓公司出资情况下仍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尾款。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二审法院是从“法律理解”和“合同条款的理解”两方面来补充一审的论述的,显得更有说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实行认缴制,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认缴。
本案中,目标公司A公司成立时以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为认缴,股东张某向A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并未届满。法律并未规定向公司负有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足额出资之前不能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张某在其出资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范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与范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张萍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35%股权(含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以10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范某,乙方同意受让”,该条款并未明确张某转让的是其持有的已实缴出资部分的35%的股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已将其持有的A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范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范某已足额支付股权对价款。范某诉请张某向A公司补缴35%股权对应的股金及利息,无明确的合同依据。
因张某向范某转让的35%的股份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范某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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