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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打鸡血不励志,正事闲办,走马观花地看看《民法典》(1)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4篇文字

    不打鸡血不励志,正事闲办,走马观花地看看《民法典》(1)


    昨天,太太说网上看一位专家讲解民法典的视频,结果感觉有些地方听不太懂。太太都这么努力,我也不能偷懒。

    于是,我打算用比较休闲的方式通读一下民法典,并且顺手摘录些知识点,再写点感想、联想、批注,将其中部分内容分享在我的网络平台上。

    今天就开始。先写了第1部分。

    看了我今天写的东西,我感觉我写得又啰嗦又没有专业范。

    不过,网络写文章主要是满足我的表达欲,说的有错或不合,那是很正常的,本来就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学习。人生苦短,在解决基本温饱的前提下,尽量做喜欢的事,尽量用自己喜欢的方式去做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何为民事主体,何为民事关系,在接下来的第二条中有表述。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规定民法调整范围。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

    民法调整范围的最重要的点是“平等主体”。

    虽然法学界有些人过去认为这个“平等主体”的概念有些问题,应当换成其它说法,但是从法律实务角度来看,因此所产生的争议极少极少。法律实务中对于一个事项是不是民法调整的,经过这么多年的法律实践,基本完善了。

    民法所讲的平等主体,和宪法所说的平等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日常生活话语里的那个平等的概念。

    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互相之间是没有那种人身隶属关系或某种公权力管理关系的,基本上是有意思自治原则为主。

    比如,劳动关系中,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的人身隶属关系,同时法律要对这种关系进行强力的规范和管理,双方关系的处理,其中有意思自治的部分,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法律强制要求而不能双方协商确定的。所以,劳动关系原则上就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传统上视为经济法范围。

    行政机关处罚相对人,这种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关系,就不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关系。但是,假如行政机关租了你的房屋办公,那么关于房屋租赁关系,行政机关和你之间就这个租赁关系就成为了平等民事主体,因为在房屋租赁合同这件事情上,行政机关没有特权,也和你之间没有隶属和管理关系。

    非法人组织,在第一百零二条里有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另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间接的物质利益因素,一定是有的。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这个条款虽然在实务中几乎用不上,但在立法上是很重要的条款。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立法出发点和落脚点,即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这一条内容,与原来的《民法总则》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变化。

    这个条款,看似很原则,但却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经常援引的一个条款。因为这个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都不可以相对于另一方有特权。

    案例:广州钢管厂有限公司、广州腾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2017)粤01民终19673号。

    2006年7月13日,广州钢管厂与腾辉公司签订《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其中有约定:广州钢管厂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29号首层、31号首层、二层共约1800平方米以及环市西路84号502房约6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交给腾辉公司租用;腾辉公司使用权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共计30年,租金共计400万元。

    对于这类租赁合同实务有些了解的人都知道,最长租赁期法律规定不得超过20年,所以,上面这个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约定为30年,显然是违法了。在庭审中,合同双方也都同意这一点,并且都确认《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最后十年的租赁关系无效。

    但是,这个案件中发生了一个特别的争议问题。问题源自于这么一个事实:广州钢管厂,是一个国家出资企业,因此,有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要求。

    一份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出现了。

    广州市审计局对广州钢管厂、腾辉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进行审计,发现存在如下情况:双方未对涉讼三处物业实际面积进行测绘;租用协议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超过法定最长租赁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较广州市房管所公布的指导价明显偏低。广州市审计局要求广州钢管厂严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出租物业进行价值评估。

    2016年6月7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中心向腾辉公司发出《业务函》,告知腾辉公司广州市审计局对涉案物业出租事项进行审计的整改意见有:1、租赁合同面积为1860平方米,实际出租面积2488.32平方米,相差较大;2、广州钢管厂未经评估,将物业出租给非国有单位;3、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了二十年,超出部分无效。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中心通知腾辉公司:1、处理超出租赁年限的租期;2、重新核定实际出租面积,对超出合同面积部分进行评估,结合市场租赁价格后再进行出租;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租期、租金、面积等事项。

    2016年7月18日,广州钢管厂向腾辉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协议通知书》,称根据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广州钢管厂拟按照《房地产经营租用协议》中第十二条的约定,与腾辉公司提前解除协议。

    2016年7月26日,腾辉公司向广州钢管厂发出《回复函》,称合同只有租赁期限比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长了十年,不同意提前解除协议,广州市审计局的整改通知腾辉公司不知情,况且市审计局所发的文件不是市政府的政策,不符合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这就是双方打起官司的争议。广州钢管厂凭着审计局的整改意见,认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并且还提出了包括变更约定的租金标准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严守了《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且在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都援引了这一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写得相当明白,引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州钢管厂作为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自觉遵守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同时,广州钢管厂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营利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自觉履行依法缔结并生效的合同,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合同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侵害国有资产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可撤销事由,广州钢管厂不能要求免除或变更其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维护国有资产经营的信誉,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是民法的“自愿原则”。比如,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

    基于自愿原则,民法可以说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最多的部门法。众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定制的。因此,民法,也是最自由的法律。

    自愿原则这个民法条款,也是在法院裁判文书上经常提到的条款。例如在(2017)甘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援引了这个条款。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别。原被告属于同一公司下设单位,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的采购、租赁、租赁费标准、租赁费支付、租赁费发票的开具、租赁合同续签、产权处置等问题的处理,均需向各自的上级单位直至向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示;且双方对以上问题进行的协商也是在上级单位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内容的框架下开展。

    由于这种非独立意思表达的特别情况和特别关系,法院据此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认为,原告电力修造公司、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并非意思自治且等价有偿,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其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 当当网股东大战,不看热闹看门道,但这里面有门道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3篇文字

    当当网股东大战,不看热闹看门道,但这里面有门道吗?

    这篇文章算是蹭个过期热点,因为关于这事情的最近热点大概已经过去7天了。互联网规律,社交媒体上的热点都撑不过7天。7天后,大家就会淡忘很多,也都不讨论了。除非有新的续集出现,引起新一轮的热点。

    其实,关于当当网股东之间的争执,特别是“李总夺公章”开始,这件事情就引起了我的关注和研究,私下里和我太太、朋友有时会交流一下法律实务方面的分析。

    据新闻报道,目前被李总夺去的公章,俞总已经夺回。

    这件事情里,又夹杂着夫妻离婚的争议,再加上很多八卦的信息,让这件事情的本身加了很多丰富可作为谈资的信息。

    看到有法律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每一次热点之后都发表一些评论,包括用目前流行的视频方式发表评论。但是这些我看到和听到的法律专业评论,可能是出于传播的需要或营销的需要,并没有挖得太深,主要都是引用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也不太敢表达过于倾向性的意见,虽然四平八稳,但是听了感觉不够给劲。

    最近一次相关热点发生时,看到还有个微博的大V在那儿发了条消息,说怎么就没有个公司法的大拿出来给大家理一理这个当当网的事啊。

    看了这位大V的这条消息,把我本来想表达的欲望直接给顶回去了。想想自己也不是什么公司法的大拿,热点正热闹的时候,还是先等等看,说不定公检法政等有关部门会有什么较权威的认定或表达,决定先安安静静做个吃专业瓜的胖男子,于是也就先没有写写这方面的文字。

    这两天,似乎当当网这事情,风平一些了,浪静一些了,各路传说中的水军也可能暂时性地撤退了。这时候,我就聊一聊自己的小小的一些专业性质的看法。

    从公司法操作实务方面,这个事件里可观察的点有好多,但是重点并不多。

    所谓“重点”,一定是很少的。每个点都是重点,那就意味着都不是重点。所以,凡是在说“要……,又要……,还要……,更要……”的,我都是理解为“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

    在当当网李总想要夺权这件事情里,最重要的权力来源,其实只有2个,这2个东西就是重中之重的重点。哪2个权力来源呢?

    第一个权力来源:股权。

    也是我说的第一个重点。

    在一家现代公司制的企业里,除非公司的章程里有特别的设计以外,原则上来说,有多少股权,就代表了有多少的表决权。这是最基础的权力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个原则,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正因为这个原因,离婚诉讼的结果就变得非常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权的重新调整的结果。

    这场离婚诉讼,在一个因为做公司合伙类法律业务而有职业病的我的眼中,感觉这就是一场股权重新分配之争。所以,不管双方在离婚方面提出多少花样的话题,比如说什么离婚冷静期、什么对方人品恶劣啊、什么还有感情啊,什么不给自己洗袜子啊,什么摔杯子啊,等等,都是围绕第一个重点所演化出来的具体表现。

    乱花会迷人眼。假如不盯着本质的话,那么你就会关心或研究起夫妻感情问题、婚姻制度问题、传统男性社会文化问题、婚姻法冷静期问题、离婚诉讼法律现状问题等等,虽然各种瓜可能吃不完,但可能偏离了双方当事人争斗的初心了。

    第二个权力来源:股东会。

    也是我说的第二个重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第四条所说的“股东行使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是单独可以进行的,而是要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进行的。

    股东会,就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的权利运作,最终体现在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可以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人选是谁,进而间接决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最终因此而实际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

    也正因此,当当网李总夺权的一系列动作,所依靠的不是他股东的身份、也不是依靠他与大股东的夫妻关系,更不是依靠他的团队有行动力,而是依靠在最早他声称的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上。这是他之后一系列行为的权力来源。

    先别杠我,慢慢听我说完。我知道看到这里,有人一定会想要和我讨论或批评我,想要告诉我这份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

    等等,这个问题,稍后就聊。

    还是回顾一下这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是个什么样的情况吧。

    4月26日,李总发布《告当当全体员工书》,内容洋洋洒洒,这里只摘取可能和我今天讨论的主题有关的信息,可能只有这2段内容:

    作为当当公司创始人及控股股东,李国庆先生已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由李国庆、俞渝、潘跃新、张巍、陈立均担任董事,同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日,公司依法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李国庆先生为董事长与总经理。

    自2020年4月24日起,俞渝女士不再担任当当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选举其为董事,只为保护其股东权利及合法利益。俞渝女士无权在当当公司行使任何职权,无权向当当公司员工发出任何指示,无权代表当当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为,李国庆先生作为当当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有权依法全面接管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因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李总表面上所有之后动作的权力来源。

    当当网,或者说俞总那一方对此的反应呢,其实时间太长,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这里很有趣的一个点,我这里说说。

    在当时,也就是夺公章的那天的第二天吧,当当网发布过一个声明,明确表明李总组织作出的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具体表述是这样的:

    当当网2016年在美国退市、当当网私有化之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俞渝持有64.2%、李国庆持有27.51%、管理层合计持有8.29%。实际上俞渝与李国庆的孩子持有18.65%股权,按比例在现有登记人当中代持,当当科文实际股权比例是:俞渝持有52.23%、李国庆持有22.38%、孩子持有18.65%、管理层合计持有6.74%。

    李国庆从2015年开始不再负责当当的经营工作,2018年初,李国庆离开了当当给他留置的办公室。他今天发布了所谓《告书》,说他在2020年4月24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通过新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选举出董事会,并召开第一届董事会会议,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总经理。”等等。

    俞渝本人、当当网其他管理层股东,没人知道这个“股东会”的召开,李国庆今天在当当办公室的十五分钟闹剧,不会影响当当的经营、稳定和股权现实。

    《公司法》第4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有公司2/3表决权以上股东通过。当当网一直存在有效的章程,执行董事为俞渝。李国庆的决议所说事项,涉及修改章程,表决权不足2/3,因此“决议”无效。

    7月7日,也就是李总又去当当网弄保险箱那事之后,新浪财经

    7月7日消息,当当网法务部向新浪财经表示,李国庆讲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已向朝阳法院起诉走司法程序撤销。

    发现了没有,4月份讲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到了7月份讲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要起诉撤销”。

    这两种表述,在法律是完全不同的。而且这里的表述还有点问题。

    关于这一点,今年的7月8日,我写过一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区别是什么?》,有兴趣的可去搜索看看。

    现在可以说,4月份当当网法务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表述,是有问题的。因为“无效”,意味着主要是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有违反法律的事项。而4月份李总声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假如不去看程序有没有问题,那么在决议里写的事项都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常事,实体内容方法没有看出明显违法之处。而程序有问题,不能用无效去应对,而是要用撤销或不成立去应对。

    至于7月份公司法务部的表述,从职业病的角度来看,不成立和撤销这两个词也是不能并存的。“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样表述就顺了。

    至于很多人都提到,保护法律专业人士和好多厉害的同行们,都判断李总那个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很可能是有些问题的。兴许是吧,这个要看最后法院的认定了。

    但有一点,没人提过,为什么李总会用这么一个很可能最后被司法否定的股东会决议来作为权力来源去做一些这么热闹的事情,包括被拘留?

    是因为笨吗?是因为冲动吗?是因为不懂法吗?

    我不揣测事实究竟是如何的,

    这里,我先说一个可能不是很多人知道的法律常识,那就是:

    在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不成立或者撤销前,这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待定的;或者说,在司法没有否定的前提下,这个决议暂时是有效的。

    我这里只说2个生活感悟:

    1. 一个有知识文化、有公司运营经验、有钱的人,思考如何抢回公司股权,可能是天天在想,日日在想,因为直接涉及自己的利益。而且他有足够的资源可以寻求到专业咨询。一般来说,他想这件事,一定会比普通人或者看热闹的人想得细想得深。
    2. 有些事情,可以请律师等专业代理人出头,但有的事情不行。在很多打官司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基于错误的观念去说一些话 ,法官不会怪罪,甚至因为这些话还能影响法官的倾向,取得一些间接的好处;但是,基于错误法律观念的话,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不能讲,因为会直接被法官鄙视。

    今天就聊到这里,睡觉了。

  • 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2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昨天啰嗦写了一篇《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今天顺带着聊一聊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话题。

    法律这事情,特别是在现实中的实际运用,最忌讳的就是“想当然”。

    想当然的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负责人这两个身份和职务,可以说是天差地别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

    1.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3. 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4.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更新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明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内容,没有变化。

    看上去,似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明显是低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此逻辑想当然推测的话,那么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似乎也应当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要容易一些。

    可是,从我看到的案件资料来说,这个难易度还真不一定 。

    之所以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在法律上也会不容易,原因有很多。

    从立法角度看,除了以上法律规定之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公司分支机构有其他明细的规定。而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由于立法上对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没有明细的规定,因此,在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中,仍然是以一些法律原则和社会普遍认知的经验为判断依据来处理案件。

    另一方面,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是可以对外经营的,并且分公司在相当的范围里对外是可以签订合同的,其民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事实上是并不小的。

    因此,法院在处理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时,部分法院和法院也会平衡考虑公司方面的利益,也因此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做出近乎相反的判决结果。

    最后,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分公司涉及某些法律强制性制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必然会牵连在内受到限制和影响。比如说,最常见的分公司被强制执行或被认定为失信执行人,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会一并被列入被限制的名单里。因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轻的。

    立法上没有明细,虽然是一个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但是手里有相当的权力,可能给总公司带来相当大的法律后果,而自身又有可能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因此,分公司负责人想要辞职,也因此变得复杂和困难起来了。

    这个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难到什么程度呢?假如你来咨询我,我都不能轻易给你一个确定的预判。

    这里介绍2个最新出炉的法院判决,案件事实基本类似,都是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去除工商登记,但是判决结果几乎相反。

    我也是怕惹麻烦,所以这里隐去具体当事人的名字和法院名字,暂且称两个案件为“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

    在案件介绍完之后,就如何改善分公司负责人聘免制度,我会提些小的建议。

    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19年9月份

    判决结果是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判决某某公司和其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7月1日,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某某分公司,任命马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二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公司于2007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马某。
    2. 【从公司离职】2013年1月起,马某不在公司工作。2013年1月31日,马某社会保险发生变动,变动原因为辞退、辞职。
    3. 【要求变更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1月20日,马某向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公司在工商部门对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变更登记。
    4. 在庭审中,公司方面声称:马某在2013年是擅自离开公司,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履行交接义务。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账目、合同、工程档案等资料的缺失,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工程项目结算,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法继续经营,马某负有很大责任。这段事实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但请注意这个描述,和后面介绍的南方某法院判决可以作一比较。

    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本案马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终止,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
    3. 分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负责人已实际发生变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仍为马某。
    4. 因此,马某起诉要求公司和分公司办理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逻辑也很清晰简单:劳动关系终结了,就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了,应当变更登记。

    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20年6月份

    判决结果是不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对于陈某向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公司协助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不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15日,公司决定任命陈某为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三年,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工作。之后,公司设立了该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项目是为了总公司承揽业务。
    2. 总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据陈某陈述,当时总公司与他之间就工资福利有口头约定。
    3. 因项目问题,分公司被其他公司起诉并败诉,陈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4. 2018年8月15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5.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陈某2012年6月15日起任分公司负责人,但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定及股东会决议这两份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从法律上确认陈某与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6. 总公司认为,因为陈某至今未与总公司就分公司的业务办理交接手续,导致相关工程至今未结算,总公司有权拒绝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但考虑到本案分公司设立之初就系为了帮总公司承揽业务,且相关具体项目亦是在陈某任期期间由总公司负责施工,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工程的经营情况应当予以知悉。
    2. 现陈某分公司负责人任期已经届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有义务与总公司做好在职期间的工作交接,因此总公司要求陈某完成涉案工程材料交接以后再予变更工商登记的说法符合情理,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3. 陈某以其仅系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不提供涉案工程材料,与一般常理不符,即便陈某未保管相关工程材料,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工程材料的去向也应当知悉,但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思路大致是这样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聘任期限届满后,既未告知总公司其不再愿意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未与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合涉案工程当时未结算的事实,总公司在陈某任命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有理由认为陈某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未交接的前提下,总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当然了,在南方某法院的案件里,当事人陈某的举证是不足的,特别是关于“挂名”的举证是不足的,因此法院在判决里也直接认为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

    好了,上面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都已经介绍了。从两个类似的案件审理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的司法理解。

    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并不考察分公司负责人具体经营分公司中的情况,也不涉及聘任期满后的工作交接问题,只要劳动关系解除了,就应当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甚至,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中,可以看到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前提是必须与总公司有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北方某法院的司法理解里,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一种可以外聘的职务。

    所谓可以外聘的特别职务,在公司制度里面最明显的就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董事和监事,完全可以不和公司有劳动关系,甚至于都不是公司股东。很显然,北方某法院认为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与董事监事类似的可以外聘的职务。

    而南方某法院的判决逻辑里,很明显没有将劳动关系与聘任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起来。也是暗含了一个前提:分公司负责人可以是和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的。

    这两个案件里,关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理解,哪个法院更准确或更合理呢?

    从价值的判断来看,2个法院都是有支撑的。北方某法院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符合劳动法律立法的倾向。南方某法院侧重于公司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与交易秩序的维护,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意趣。

    这就是我一直反复强调的,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的表现,是一种经验性的反映,是具体但不是僵化固定的。

    这2个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不同法律理解,对于立法研究来说都是宝贵的探索。但是,对于社会来说,形成了一种很不稳定的法律预期。所谓法律预期,就是不太清楚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义务边界,事先无法做判断要不要当分公司负责人,或者说签署一个什么样的聘任协议。

    像今天说的这种南北2个法院有不同法律理解的事情,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是一种常识,但在大众眼里是反常识,很多人以为司法对法律的理解应当像查字典一样,都是完全统一的。

    所以说,以后在设计、预测、制定一些涉及法律的事务时,不要简单地搜索一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或网络文章就认定法律是如此如此这样理解的,否则不是吃药就是看糊涂了。

    像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困难的事情,可能站在不同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总有分公司需要负责人,也总有人愿意去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产生争议,最好的办法还是事先多想一想,把能够想到的问题用事先的协议想办法合理地设计一些解决方案,比如说: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流程可以事先进行合理约定,像必须先交接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可以在协议里约定,只要交接的条件合理就行。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是挂名、实际控制或者参与分公司经营和管理,这类情况也可以在事先的聘任协议里去表明,那样就不用在事后再去找证据证明了。

    最后说一句,立法再先进,也不可能把复杂世界中无穷变化的各种可能性都细细地规定,这是做不到的,也不是法律该追求的目标。学会用法律,并不是让你学会去查法律条文,而是要学会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学会和所有的合作者或交易对象进行商量和协商,学会怎样更好地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