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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6:处理纠纷,没有法律,可适用习惯,但不是所有的习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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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6:处理纠纷,没有法律,可适用习惯,但不是所有的习惯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纠纷”一词,说明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原则,不是民事活动的原则。此条款主旨是给法院、仲裁机关、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性规范。

    民事法律,有大量任意性法律规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是必须遵守,因此不能表述为“应当依照法律”。

    这个条款里的“法律”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于“法律”的定义不同。这个条款里的法律,不仅包括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自治条例和地方性单行条例等。

    关于“习惯”,以法学基本理论来说,是法源之一。在现代主流国家的法律体系下,习惯仍然是法源之一,但已经不是主要的法源。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种法律法规条文中提到“习惯”一词的条文还是有一些的,但是,明确表述以习惯作为法源的条文,严格来说是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十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我们经常听到的“国际惯例”,实质上就是国际上的习惯,通常是指国际贸易领域的习惯。习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

    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并且是“可以”适用,裁判仲裁调解等机关是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适用习惯,一是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二是也要遵守法律原则性的规范。

    在法学上,“习惯”和“习惯法”是两个完全不同意境的词语,因此而产生的法学论文数量也是相当多。作为一个实务律师,更关注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实际效果和运用,因此并不太关注这类讨论。

    从总体上来看,中国目前为止并没有整体意义上的“习惯法”,也没有习惯法运行的社会土壤,因为几乎法律专业以外的人没有人理解什么是“习惯法”,大家只懂“习惯”。即使在人民法院援引这个条款裁判案件时,也都是从“习惯”来运用的,并没有想要确立某个习惯法规范为目的。

    《民法典》第十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十条。我参考学习了一些法院引用《民法总则》第十条裁判的案件判决书,发现法官在判决书中针对这个条款详细说理的极少。法官引用这个条款基本上是2个作用:

    1. 说明不能适用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
    2. 说明有某种具体的交易习惯或社会习惯的存在。

    在(2018)粤01民终1951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引用了《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排除了自治区政府文件对涉案利息的计算时限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林信托办事处、玉林信托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停业整顿信托投资机构其他债务确认、清偿办法》的规定,涉案利息应计至2000年9月22日即玉林信托停业整顿公告之日止,但上述规定的效力均低于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玉林信托办事处、玉林信托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上面这个案件的判书中,法院引用《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实质上只是引用了前半条,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不能依照法律之外的政府文件。但是,从这个角度引用这个条款的判决极少,这个条款在法院裁判时被引用,大多数是针对交易习惯、社会习惯、风俗习惯。

    但是,要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种行为或某种方式是一种习惯,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在我读到的相关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审理案件的法官们都在充分发挥司法智慧,但并不是每一件都让人有信服之感。例如在2019年某省的一个借贷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出现了这么一个事实情节,借贷双方在当时的借条里“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后,被告在法院立案后归还的1650000元。对于这笔归还的钱的性质,原告和被告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这笔钱是还的利息,被告认为自己是还的本金。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审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第十条,并且结合《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这笔钱属于还利息,不是还本金。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部分的说理大致是这样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双方也未形成借款方面归还本金及利息先后顺序的惯例,原告认为被告在法院立案后归还的165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这个认定以及对《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和分析,很难让人信服。相反,被告方在上诉的时候说的理由符合常理,被告在上诉时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商人,作为商人的被上诉人而言,能将该借款及时收回是最基本的要求,对商人的上诉人而言,能减免部分利息是他最想追求的目标。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

    我也认同被告这个表述,谁还钱会倾向于先还利息,总是减少借款本金为先的。

    这个案子的这一点,在二审中被推翻了,二审不认同一审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和判断,二审也没有援引《民法总则》第十条进行判决。

    在裁判案件时,对于这个法律条文有进一步分析的不多。但是,下面说的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对这个条文有进一步的说理,案件的具体情节也很接地气。这个案件是江苏省高院2018年第2期公报参阅案例之一。

    案件事实:

    张根英,生前有二任丈夫。1962年第一任丈夫周俊喜意外死亡,2003年与第二任丈夫练文高结婚。张根英在东台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百老以后的丧事料理,全部由我的儿子练泽龙负责操办,费用也由练泽龙全部承担,任何人不得干涉”。

    练泽龙,本案原告,张根英与第二任丈夫所生的儿子。

    周锋,本案被告,张根英与第一任丈夫所生的儿子的儿子,也就是张根英的孙子。

    论亲戚关系,原被告是叔侄关系。

    张根英2016年8月因病去世。张根英过世后,练泽龙负责操办了丧事,周锋给付练泽龙10000元并支付了“六七”的家宴等费用。按本地农村风俗,丧事操办完毕后,死者骨灰先单独安葬,待冬天再与已过世的丈夫合葬。练泽龙将丧事操办完后,将张根英骨灰单独安葬于头灶镇黄尖村公墓中。

    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张根英与谁合葬问题产生争执,经多部门调解未果。周锋主张曾与练泽龙协商由其承担部分丧事部分费用,将张根英骨灰与周俊喜合葬。练泽龙对此说法予以否认。2016年1月初,周锋召集多人到张根英安葬处,强行将骨灰从墓地取出,之后,周锋未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处理,强行将张根英的骨灰与其爷爷周俊喜合葬。

    于是,练泽龙,诉至法院,诉讼请不是,1、判令张根英的骨灰由原告练泽龙负责处置,被告周锋停止侵害和不得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锋负担。

    这个案件里有一个风俗习惯的情节:

    1. 法院查明,在原、被告所在地,“一女二嫁”且女子与后夫结合系撑门主户情形下,女子死后的合葬有“紧前不紧后”之说。
    2. 被告周锋认为,原告练泽龙所称张根英改嫁练文高与事实不符,而是练文高到周俊喜家撑门主户。

    孤陋寡闻的我,于是去查了查“撑门主户”这个词的意思。暂时没查到权威解释。结合案情,我猜测大概是指女婿入赘的意思。

    至于“紧前不紧后”,意思就是优先和前夫合葬的意思。

    那么,这个“撑门主户的情形下,女子死后合葬紧前不紧后”的风俗习惯,是否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成为此案某些事项的裁判依据呢?

    此案二审判决书,针对这个问题,法院否定了这个当地的风俗习惯。法院认为:

    1. 死者骨灰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即骨灰得到体面、尊重对待的精神利益,而且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即死者近亲属通过骨灰这一载体所享有的与祭奠仪式相关的精神利益。死者近亲属就死者骨灰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上述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习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张根英的骨灰安葬是否应遵从当地习俗?
    3. 上诉人周锋主张张根英在周俊喜去世后与练文高结合,系为“招夫养子、撑门主户”,并非改嫁到练家门上,按照当地习俗,骨灰合葬应当“紧前不紧后”,即应与前夫周俊喜合葬。
    4. f本院认为,能够适用于司法审判的风俗习惯,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精神相契合且应符合整个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观念。“一女二嫁”且后嫁之夫系“招夫养子”的情形下,女子死后骨灰合葬“紧前不紧后”的习俗,根源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该习俗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依附于男子等陈旧观念,认为女子一旦嫁给男方即失去独立的权利,一生一世都要从属于男方,同时也体现了对“招婿入赘”婚姻关系中男方人格的蔑视。
    5. 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内容。夫妻合葬的丧礼习俗在我国由来已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相互忠诚与相互扶养的义务。现代夫妻合葬的习俗多源于对良好婚姻关系的尊重和祝愿。
    6. 在死者存在多次婚姻的情况下,因在先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已终结,死者逝世前合法的婚姻关系仅存在其与再婚配偶之间。在此情况下,如死者未有特别声明,与再婚配偶合葬,更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期待。
    7. 当事人所在地区“紧前不紧后”的合葬习俗,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也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不能视为善良风俗,故张根英骨灰的合葬方案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该殡葬习俗。
  • 聊民法典5:为了节约和环保,不能要求房客在解约后拆除装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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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5:为了节约和环保,不能要求房客在解约后拆除装修?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个条款规定了民法的“绿色原则”。

    这是我国民法中较新出现的一个原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这一原则。

    我发现有好多解释这个条款的文章,主要都是理解为是“环保原则”,也就是基于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另外,也认为这个条款是和环境保护法相关联的。

    根据我对法院相关案例的学习,似乎并不是这样的。

    这个绿色原则,可以细分为两个原则:

    1. 有利于环保;
    2. 有利于节约。

    在当初民法总则草案中提到,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这个条款里最有特点的是“有利于”这个词语,有一种经济价值比较的意思,而不是简单地遵守或违反某个法律规定。这很显然给了人民法院某种自由裁量的空间。

    根据目前可以查得的一些民事判决书来看,绿色原则的司法理解和运用,似乎还处于一种探索的阶段。绿色原则现在还没有任何明细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指导案例。因此,实际上直接援引这个法律原则性规范进行判决的案子极少,大多数都是和其他法律条文共同援引。

    另外,民法是民法,环保法是环保法,这两者的法律部门是不同的。民法中对于绿色原则的理解,应当不是依照环保法的定义而进行。所以,民法的绿色原则,可能还是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总结。

    在对这个法律原则规范的法院实际案件学习的时候,有一个感受,那就是绿色原则在裁判案件时使用,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有时候并不能给人信服的效果,容易有争议。同时,给人印象最深的,并不是人民法院在环保领域的案件运用这个绿色原则,更多见的是在涉及经济原则,即有利于节约资源。

    这里摘录3个案件,都主要援引了绿色原则规范,但是,判决书中的相关说理,感觉或多或少有些不太充足。

    马宝香、王崇山恢复原状纠纷案

    原告马宝香、王崇山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八里庄村村民,自1989年起,二原告开垦了位于八里庄村农民集体宗地图J16-J17东南侧八里庄和高庄子交接处的河沟地进行耕种,该地块性质为开荒地。

    2016年被告建投公司在进行代园排水干渠临时改线工程施工时,将原告开垦的荒地占用,经现场勘验确认,修建排水渠占用原告垦荒地南北长200米,东西宽3米,合计600平方米(200米×3米)。

    也就是说,被告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修建了排水渠。

    原告诉至法院,主要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被告拆除占用了原告开垦的荒地上的排水渠部分。

    假如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支持的。

    但是,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要求,仅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因排水渠已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承包地地貌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没有直接援引绿色原则,但是认为,建投公司修建排水渠是为了城乡建设,现已投入使用,已失去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故对马宝香、王崇山请求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认定分析这个争议点时,和一审法院有微妙的不同之处,但和一审法院都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合理性。而这个“合理性”,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法律来源,应当都是民法的绿色原则。

    在这个案件里,民法的绿色原则,具体分析下来,法官的理解更是倾向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即将“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一个比较,加之被告修建排水渠的效果带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性,所以,最后从社会总体利益角度出发,认为恢复原状是“不划算”的。

    这个案件是在2020年二月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此案判决书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说理部分,说服力似乎还不是很强。

    史淑敏与被郑州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8月27日,奥星实业公司与买受人史淑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是房屋建设因政策原因发生了延迟。根据《郑州市2017年进一步降低PM10强化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新郑市所有在建工程在文件规定时间内实施“封土行动”,按照政策要求,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

    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

    奥星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史淑敏依照合同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假如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仅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史淑敏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但是,此案一审法院运用民法的绿色原则,认为奥星实业公司不构成违约,史淑敏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涉及的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运用绿色原则来判决违约与否以及是否可以解除时是这样论述的:

    《民法总则》第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大气污染防控及治理、环境保护等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并在实践中得到长期坚持,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需遵守该原则。

    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保护生态环境是其基本民事义务,其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当全面关注开发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的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理性确定售房合同所涉及的履行期间和期日等;如果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约定逾期免责之情形,应当从系统管理角度,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条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履行通知等避免损失扩大的防护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

    本案中,史淑敏与奥星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新郑市薛店镇的所有在建工程实际停工达140日以上,即涉案的润丰·新尚小区在建工程因政策性原因停工,由此导致本案史淑敏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完毕“商品房验收合格”,该院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奥星实业公司,不应当以奥星实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屋期限届满后的90日内未向史淑敏交付商品房屋为依据而认定奥星实业公司违约,更不得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同时,经查明,润丰·新尚C区15#、16-1#、16-2#、16-3#、17-1#、17-2#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经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备案,由此可以证实,在封土令解除后,奥星实业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验收备案手续。维护市场秩序、鼓励交易成功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目的。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应不予解除史淑敏、奥星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宜,史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提出,故,针对史淑敏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我以为是有点舍近求远了。因为在这个案件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本身就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政策、城市规划变化、市政实施及不可抗力,无法达到本条约定交付条件的,××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交房日期顺延。也就是说,本身就可以运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来判断是否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与环保相关的,不过是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严格来说,与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个案件是2020年二审终审的,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孙广栋与秦理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这是一个关于商铺租赁合同的案件,原告和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但是关于违约金和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清理,双方有争议。在争议焦点里,与今天我写的主题相关的,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清理恢复房屋的具体要求。

    原告孙广栋的诉讼请求中,有一条是“判令秦理军拆除争议商铺处的广告牌、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的瓷砖及装饰、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面上地板、墙面装饰、二楼隔间、垃圾清理”。

    针对这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援引了民法的绿色原则,部分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清理的项目中,主张拆除争议商铺的一二层的屋顶吊顶、屋内楼梯、一层屋内隔间、一二层地面及墙面瓷砖、二楼屋内厕所、二楼地板、二楼隔间的请求,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秦理军清理广告牌、墙面装饰、垃圾清除,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秦理军对承租房屋在约定范围内装饰装修的具体情况,认定承租人秦理军应当对出租人确定无法使用的广告牌、墙面装饰进行拆除,并对室内垃圾及时清理的责任;对于明显属于对租赁房屋改善型添附的吊顶、楼梯、隔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厕所、地板等,无需拆除,该判定不仅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也与人民群众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说理,法院认为对于租赁房屋改善型的添附,在租赁解除后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是一种不符合资源节约及环保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

    此案的这个运用绿色原则的说理,我认为是有商榷空间的。

    第一,租赁房屋的上家留下的装修添附,是否是属于对房屋有价值增加的判断,判断标准应当是市场来决定的,而根据市场的习惯,下家通常是不接受上家的装修的;

    第二,以绿色原则否定所有权人的恢复原状的权力主张,事实上是对物权所有人物权的限制,即物权人必须接受他人给予的有价值增加的添附,这是对物权所有人自由权的一种干涉,因为物权这种权利,不仅是价值问题,还是个人自由问题,或者说是喜欢与否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二审中针对这个问题的答辩,我认为反而接近常识。被告认为,根据常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后,均由下一家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根据需要重新装饰装潢,无须恢复原状。若真需要恢复原状,也仅需要计算清理费用即可,而非按租金计算所谓损失,增加了其负担,也显失公平。

  • 聊民法典4:叫了个鸡、遗产送二奶,因为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8篇文字

    聊民法典4:叫了个鸡、遗产送二奶,因为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八条里,涉及2条民法原则:一个是守法原则,另一个是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的守法原则,即条文里的“不违反法律”,这个表述与“遵守法律”是有区别的。

    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双方不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改变的规范。在民法里,由于民法的基本定位和特性,任意性规范比其他部门法要多得多。因此,在民法的角度,要求民事主体必须遵守所有的规定是不太准确的表述,因为可以协商一致不遵守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的守法原则,体现在要遵守强制性规范,因此,用“不违反法律”这样的表述更精准。

    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守法原则最后的兜底式的限制条款。

    民法的守法原则,意思是不要遵守强制性规范,可以意定方式不遵守任意性规范。但是,民事活动变化无穷、与时俱进,对那些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范但是却对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有重大伤害的民事行为,法律不可能事先都预判到,更不可能事先设置这么详尽对应的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弹性条款,可以起到补充完善法律条文的作用。

    公序良俗,是个缩略词,完整的词语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称为公共政策。善良习俗是指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

    在《民法典》中,直接提到“公序良俗”的有7个条款:

    •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注:无因管理)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注:“前条第二项”,是指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外条款第二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必然带有时代性和地域性,是随着时代不断有所变化的。因此,这个原则在实际法律运用中,是有一定的技术难度的,因为每个人基于自己的时代、所在地域、文化背景、成长环境、性格,对于公序良俗很难有一个统一固定的理解。来看一些具体的案例:

    1、“叫了个鸡”案

    在“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台享公司涉案作品由底色、图形和文字组成。底色为明黄色单色,图形占幅较小,纵向排列的“叫了个鸡”和横向排列的“一家专门做鸡的店”“满足你对鸡的一切幻想”文字占据作品显著部位。

    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直接援引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指出: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鸡”本身的含义是一种家禽,但在“叫了个”+“鸡”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下,容易使人将“鸡”与民间约定俗成的隐晦含义相联系,“叫了个鸡”“一家专门做鸡的店”“满足你对鸡的一切幻想”组合使用,容易使人产生与色情服务相关的低俗联想,有伤社会风化,违背公序良俗。台享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技术和作品版权转让的形式,大量发展合作商家和进行宣传。台享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传播,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且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认定台享公司使用“叫了个鸡”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故台享公司在涉案作品的传播中所获取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2、泸州二奶案

    这个案件是个很久之前的案件,2001年二审终审。但是,这个案件曾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让人印象深刻,并且其中的司法理解事实上现在已经普及了。

    案件的核心事实也简单: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张学英要求被黄永彬的配偶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用通俗语言,就是把财产留给了二奶。

    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大胆地使用了当时不太多用的公序良俗原则直接认定遗嘱无效,当时惊了法律界和媒体,当时成为热点新闻。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间,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记得当时这个案子判决一出来,包括我在内的很多法律界人士是有异议的,原因在于具体到本案中,遗嘱内容形式无误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承法》中的规定,法官判决案件应当首先运用具体规范然后再运用原则规范。

    但是这个案件,从现在往回看,社会效果是极佳的。因此,这个案件中关于将夫妻财产等赠与不正当关系第三方视作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理解,得到了普及,很多类似的案件都依此进行了裁判处理。我现在也完全接受了这个法律理解。

    3、2020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中,有7个案件判决中都运用了公序良俗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例如在“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认为“暗刷流量”的服务合同以及实际交易是无效的。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