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2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想“辞职”很难,其实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也难

昨天啰嗦写了一篇《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今天顺带着聊一聊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话题。

法律这事情,特别是在现实中的实际运用,最忌讳的就是“想当然”。

想当然的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负责人这两个身份和职务,可以说是天差地别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

  1.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3. 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4.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更新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明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内容,没有变化。

看上去,似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明显是低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此逻辑想当然推测的话,那么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似乎也应当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要容易一些。

可是,从我看到的案件资料来说,这个难易度还真不一定 。

之所以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在法律上也会不容易,原因有很多。

从立法角度看,除了以上法律规定之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公司分支机构有其他明细的规定。而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由于立法上对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没有明细的规定,因此,在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中,仍然是以一些法律原则和社会普遍认知的经验为判断依据来处理案件。

另一方面,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是可以对外经营的,并且分公司在相当的范围里对外是可以签订合同的,其民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事实上是并不小的。

因此,法院在处理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时,部分法院和法院也会平衡考虑公司方面的利益,也因此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做出近乎相反的判决结果。

最后,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分公司涉及某些法律强制性制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必然会牵连在内受到限制和影响。比如说,最常见的分公司被强制执行或被认定为失信执行人,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会一并被列入被限制的名单里。因此,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某些情况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轻的。

立法上没有明细,虽然是一个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但是手里有相当的权力,可能给总公司带来相当大的法律后果,而自身又有可能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因此,分公司负责人想要辞职,也因此变得复杂和困难起来了。

这个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问题,难到什么程度呢?假如你来咨询我,我都不能轻易给你一个确定的预判。

这里介绍2个最新出炉的法院判决,案件事实基本类似,都是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去除工商登记,但是判决结果几乎相反。

我也是怕惹麻烦,所以这里隐去具体当事人的名字和法院名字,暂且称两个案件为“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

在案件介绍完之后,就如何改善分公司负责人聘免制度,我会提些小的建议。

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19年9月份

判决结果是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判决某某公司和其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7月1日,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某某分公司,任命马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二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公司于2007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马某。
  2. 【从公司离职】2013年1月起,马某不在公司工作。2013年1月31日,马某社会保险发生变动,变动原因为辞退、辞职。
  3. 【要求变更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1月20日,马某向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公司在工商部门对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变更登记。
  4. 在庭审中,公司方面声称:马某在2013年是擅自离开公司,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履行交接义务。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账目、合同、工程档案等资料的缺失,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工程项目结算,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法继续经营,马某负有很大责任。这段事实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但请注意这个描述,和后面介绍的南方某法院判决可以作一比较。

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本案马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终止,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
  3. 分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负责人已实际发生变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仍为马某。
  4. 因此,马某起诉要求公司和分公司办理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逻辑也很清晰简单:劳动关系终结了,就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了,应当变更登记。

南方某法院的案件及判决

二审判决时间:2020年6月份

判决结果是不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对于陈某向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公司协助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不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

  1. 【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15日,公司决定任命陈某为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三年,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工作。之后,公司设立了该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项目是为了总公司承揽业务。
  2. 总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据陈某陈述,当时总公司与他之间就工资福利有口头约定。
  3. 因项目问题,分公司被其他公司起诉并败诉,陈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4. 2018年8月15日,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5.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陈某2012年6月15日起任分公司负责人,但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定及股东会决议这两份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从法律上确认陈某与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6. 总公司认为,因为陈某至今未与总公司就分公司的业务办理交接手续,导致相关工程至今未结算,总公司有权拒绝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南方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1.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但考虑到本案分公司设立之初就系为了帮总公司承揽业务,且相关具体项目亦是在陈某任期期间由总公司负责施工,陈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工程的经营情况应当予以知悉。
  2. 现陈某分公司负责人任期已经届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有义务与总公司做好在职期间的工作交接,因此总公司要求陈某完成涉案工程材料交接以后再予变更工商登记的说法符合情理,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3. 陈某以其仅系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不提供涉案工程材料,与一般常理不符,即便陈某未保管相关工程材料,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对工程材料的去向也应当知悉,但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南方某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思路大致是这样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聘任期限届满后,既未告知总公司其不再愿意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未与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结合涉案工程当时未结算的事实,总公司在陈某任命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有理由认为陈某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未交接的前提下,总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当然了,在南方某法院的案件里,当事人陈某的举证是不足的,特别是关于“挂名”的举证是不足的,因此法院在判决里也直接认为对该事实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

好了,上面北方某法院案件和南方某法院案件都已经介绍了。从两个类似的案件审理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的司法理解。

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并不考察分公司负责人具体经营分公司中的情况,也不涉及聘任期满后的工作交接问题,只要劳动关系解除了,就应当变更分公司负责人。

甚至,在北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中,可以看到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前提是必须与总公司有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北方某法院的司法理解里,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一种可以外聘的职务。

所谓可以外聘的特别职务,在公司制度里面最明显的就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董事和监事,完全可以不和公司有劳动关系,甚至于都不是公司股东。很显然,北方某法院认为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与董事监事类似的可以外聘的职务。

而南方某法院的判决逻辑里,很明显没有将劳动关系与聘任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起来。也是暗含了一个前提:分公司负责人可以是和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的。

这两个案件里,关于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理解,哪个法院更准确或更合理呢?

从价值的判断来看,2个法院都是有支撑的。北方某法院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符合劳动法律立法的倾向。南方某法院侧重于公司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与交易秩序的维护,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意趣。

这就是我一直反复强调的,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的表现,是一种经验性的反映,是具体但不是僵化固定的。

这2个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不同法律理解,对于立法研究来说都是宝贵的探索。但是,对于社会来说,形成了一种很不稳定的法律预期。所谓法律预期,就是不太清楚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义务边界,事先无法做判断要不要当分公司负责人,或者说签署一个什么样的聘任协议。

像今天说的这种南北2个法院有不同法律理解的事情,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是一种常识,但在大众眼里是反常识,很多人以为司法对法律的理解应当像查字典一样,都是完全统一的。

所以说,以后在设计、预测、制定一些涉及法律的事务时,不要简单地搜索一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或网络文章就认定法律是如此如此这样理解的,否则不是吃药就是看糊涂了。

像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困难的事情,可能站在不同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总有分公司需要负责人,也总有人愿意去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分公司负责人辞职产生争议,最好的办法还是事先多想一想,把能够想到的问题用事先的协议想办法合理地设计一些解决方案,比如说: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辞职的流程可以事先进行合理约定,像必须先交接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内容可以在协议里约定,只要交接的条件合理就行。
  • 关于分公司负责人是挂名、实际控制或者参与分公司经营和管理,这类情况也可以在事先的聘任协议里去表明,那样就不用在事后再去找证据证明了。

最后说一句,立法再先进,也不可能把复杂世界中无穷变化的各种可能性都细细地规定,这是做不到的,也不是法律该追求的目标。学会用法律,并不是让你学会去查法律条文,而是要学会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学会和所有的合作者或交易对象进行商量和协商,学会怎样更好地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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