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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3:法律没禁止,合同也没禁止,为什么收了押金不能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7篇文字

    聊民法典3:法律没禁止,合同也没禁止,为什么收了押金不能用?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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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原则,也称为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学术上,给诚信原则的地位是相当高的,称它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确实,几乎主流的国家的民法里这个原则都是公认的民法原则。学术上对这个诚信原则的理解和解释是这样的: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在着手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即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交易向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

    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等等。

    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不论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权利,或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之中、之后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

    最简单的理解诚信原则,就是说话要算数,签了字盖了章的合同要认,已经确认过的事情不能反悔不承认。因此,从立法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可以说是浸润了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典条文。比如,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就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立法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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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诚信原则的实际运用不止于此。从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角度来看,它的作用是相当巨大的。在法院裁判案件时,诚信原则非常频繁地被使用,作用大致有这么2个:

    1. 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合同、其他法律文件、以及可以认定的法庭证据进行直接判断,仍然无法准确解释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时,法官可以凭借这个诚信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的解释。
    2. 当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然较为概括或有漏洞时,法官可以运用诚信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

    诚信原则,给了法官们相当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在裁判案件中受到欢迎。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假如看到判决书写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如何”,那么可以肯定此类解释一定带有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的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某项事实就有这么一段分析和认定:

    富星公司已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确认了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富星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认可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在这里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分析,意味着:一,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必须认协议书的内容,自己签的协议必须要认,这是诚信;二,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很多说法缺少证据,因此这里的认定带有法院的自由裁量。

    事实上,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有时延展的程度可能是超过很多人的想像的。在下面介绍的这个案例中,法院运用诚信原则推出的内容,不仅是合同中没有,而且法律明细条文中也没有,不仅被告没想到,而且可能原告也没有想到。从某种角度来看,几乎是法院独立于双方的一种意思表达,但是却让这个案件事实的理解更接近于公平合理的状态。

    -3-

    这个案件发生在2017年,被告是当时极其热闹的共享单车之一的“小鸣单车”。我隐隐记得我使用这个单车的服务,使用体验不太好。

    这还是一起公益诉讼,是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立即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
    2.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消费者押金实施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第三方监管措施,并向消费者完整披露;
    3.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
    4.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5. 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承担。

    因为今天仅仅讨论诚信原则,所以这里只节选这个案件中有关“押金挪用”的争议以及法院的分析和认定。

    前几年流行的共享单车运营模式,收取押金几乎是一个行业惯例。小鸣单车当时也不例外,它当时关于押金的机制是这样的:消费者使用“小鸣单车”需先下载手机APP进行注册并交纳押金199元后方能使用,退还押金只基于消费者申请,小鸣单车承诺在退押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原路退还。

    原告,也是广东省消委会称,截止至2017年12月8日,共收到消费者对被告的投诉2952件(不含来访)。

    被告小鸣单车也曾经回函给广东省消委,承认:(2017年)6月份以来,广东省申请退还押金的用户有261,289人,已退用户200,865人,未退用户30,124人,在承诺期限内延迟退款的用户有10,156人;截止至2017年10月16日,小鸣单车广东省申请退押金的用户数为321,681人,已收到押金退款的用户数为271,806人。也就是说,遭受被告逾期退还押金以及没有退到押金的消费者众多。

    在本案众多的争议中,有这么这个争议问题,那就是“小鸣单车能不能使用用户交上来的押金?”

    原告广东省消费委员会认为,这个押金应当要专款专用,小鸣单车公司是不能用的,理由是:

    1. 原告认为用户交给小鸣单车的押金,其财产性质,应当是是消费者的个人财产;
    2. 基于上述这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被告应充分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以,应当开立专户管理押金收入,不能和公司自有资金放在一起。

    原告的这个理解对不对呢?

    当然是不对的,从任何角度都是说不通的。

    合同双方,一方交给另一方的押金,当然是属于另一方的财产或资金。交押金的一方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退还押金,不是因为这钱的所有权一直是自己的,而是一种基于合同的债权。

    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表示,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作为经营人使用经营账户中的资金,并不违法。

    确实,不仅是根据以往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不支持原告的这种法律理解。

    更何况,关于这一点,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特别的规定。

    因此,被告收取了押金,这钱就是公司资产,被告有权运作自己的资产。

    看似,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什么可以讨论了。这时候,法院拿出了“诚信原则”。

    -4-

    法院判决认为:

    1.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将消费者交付的押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以不超出责任财产承受能力为限,超出责任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应有保证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足够担保。否则,挪用消费者押金的行为属于恶意,有关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2.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不能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消费者押金,应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作专款专用,以免造成退还不能的后果。
    3.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
    4. 被告悦骑公司的侵权行为,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动摇了互联网经济繁荣的信任基础,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

    -5-

    上面这个案例,是诉讼中法院对诚信原则的扩展性运用。

    对于普通人和企业公司来说,假如能够理解上面这些案例中的那种感觉,那么就会倒回去重新思考在民事活动、商事活动中许多行为的合理性是不是恰当,并不能仅仅以协议的表面内容为判断标准,必须要结合具体情况,结合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通盘的考虑。

    民法典的第七条诚信原则,并不是指导我们每个人去修炼内心,法律也没想要达到这样的功能。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要求在行为上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使在双方的合同或约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有时候也会因为诚信原则而成为双方必须承担的义务,这一点须谨记。

  • 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6篇文字

    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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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进行,权利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避免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格式条款,立法规定制订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公平原则,也是法院裁判时的援引裁判准则。

    公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民法原则,同时也是在实际理解时存在一定程度不确定性的一个原则,特别是在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的理解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往往会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结合到具体的民事活动,不同的人对“公平”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公平原则在法院裁判案件时的,更加倾向于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而不是追求完全公平。

    -2-

    2020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个案子,是二审,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说法完全相反。原告说是有偿的股权转让,被告说原告的股权是赠送的。生效判决的结果就是在法律上认定股权是赠送的无偿的。

    原告:李小平

    被告有2名:戴建华、徐丽霞

    原告李小平于2008年7月4日开设了本案相关的这家公司,当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50万元,实收资本250万元,股东只有李小平一人。2010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葩尔公司”。

    在葩尔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结识,当时被告二人是在与葩尔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另一家公司里任职。后来,那家公司结束了业务,但是原告和被告都认为这个业务是有发展前景的,所以被告就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入了葩尔公司,与原告共同经营葩尔公司。

    葩尔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就是前段时间比较热门的在线会议系统ZOOM,葩尔公司拿到了ZoomVideoCommunications,Inc.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

    原告和被告关于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法院无法确定,但可以从已经确定的一个事实情况进行分析。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依据,就是当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股权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和市面上常见的最简单的那种模板是一样的。协议中的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协议由各方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甲XXX-XXX室共同签署。出让方李小平(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徐丽霞(以下简称乙方)、戴建华(以下简称丙方),葩尔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甲方出资250万元,占10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丙方。

    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所有文件,都是完备的,上面都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这一点,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双方是理解完全不同的。

    原告在法庭上表示,这就是一份正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说,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便而签署的形式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的协议内容。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股东后,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这一点在法庭得到的证据中可以充分得到体现。

    下面的情节,几乎是很多公司相同的宿命:公司业务持续亏损,互相指责,然后互相打起了官司。

    我查询了一下,发现在这个案件之前,被告已经起诉了原告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民事案件,被告的意思就是原告作为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想,原告提起本案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很可能是带有针锋相对的意味。但是,不得不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掐得很准,差一点就过了诉讼时效了。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上旬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期是3年,大概到2019年的6月到期。就在快到期之前,2019年4月28日,李小平通过微信将《股权转让协议》《催收函》分别发送给戴建华、徐丽霞。《催收函》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徐丽霞(戴建华):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我将标的公司葩尔公司2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你,你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你应于2016年6月7日前支付50万元至我的账户,但截至目前,虽经多次催告,你拒不支付转让款。现正式函告你,请你于2019年5月7日前将转让款50万元支付至我的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我将于2019年5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请知悉。发函人李小平,2019年4月28日。

    为了送达通知的保险起见,2019年4月29日,李小平又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将上述《催收函》分别寄送戴建华、徐丽霞。

    被告在法庭上,关于口头约定股权无偿赠送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这么描述的:

    李小平、戴建华与徐丽霞三人因看好在线视频会议业务,决定共同经营在线视频会议业务,三人口头约定李小平无偿给予戴建华、徐丽霞葩尔公司各20%股权,李小平出钱,戴建华与徐丽霞负责业务运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4月或5月签订的,地点在葩尔公司位于大渡河路的办公场所,当时是由葩尔公司兼职财务赵凤仙拿来一堆文件,说要办理股权变更,要求戴建华与徐丽霞签字。基于对李小平的信任,戴建华与徐丽霞没有细看就在几份文件上签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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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得不说,这个案子,以后我会作为某些讲座或培训的案例,因为在这个案例里,集中了至少3个常见的低级错误,比如:口头约定不写成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说明办理工商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协议,以信任为理由签协议不看协议。

    最近我儿子在《斗罗大陆》里学了一句话,“天作孽,尤可恕;自作孽,不可活。”

    这个案子的审理中还有个有趣的插曲,被告向法院提交《测谎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小平承诺无偿转让戴建华与徐丽霞各20%股权、李小平在2019年4月28日之前从未出示过该协议并向戴建华与徐丽霞催讨等事实进行测谎。李小平以没有必要进行测谎为由拒绝参加测谎。

    不得不说,原告这次拒绝测谎,可以说是让他向败诉迈了大大的一步,法官对他的内心观感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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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认定中,首先就运用了“公平原则”。而且我看了整个判决书内容,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判定此案最主要的法律准则。

    法院认为: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会因公司经营状况的持续及好坏而使其股权价值发生变动,基于公平交易的要求,公司股权转让时,亦应当参考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实际价值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戴建华与徐丽霞所持各20%的股份比例,乘以等同于注册资本的价格25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戴建华与徐丽霞提供的证据证明葩尔公司在2016年5月份资金账户余额仅数万元,2016年期末和2017年6月期末葩尔公司资产总计分别为290,398.53元和178,778.33元,与转让时葩尔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价格差距巨大,李小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时葩尔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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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被告最终成功地让法院认定这个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无偿赠送给他们的。

    但是,细细回想一下,这个认定其实是相当危险的。

    法院以股权转让当时的公司资金和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对比,发现相差太远,同时,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这才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认定。

    但是:

    1)假设,股权转让的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相差不大呢?

    2)假设,原告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呢?

    要知道,以市场的经验来看,公司股权的价格的定价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很多都不是以公司资产数额为基准来进行估值的。

    股权估值,有时会有很多数据参考,但有时几乎像是个玄学,因为某项技术,因为某个团队,因为某个人,因为某个行业时机或风口,都会让公司的股权估值远远超过公司资本的数额。

    所以,关于公平,依靠最终法院来评判公平与否,是个坏策略。好策略,还是依靠自己在事先和事中为自己争取公平。

  • 股权转让了,但转让款没收到,起诉解约,法院却驳回,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5篇文字

    股权转让了,但转让款没收到,起诉解约,法院却驳回,为什么?

    今天我为客户审核了一份合同,是交易对方提供的一份草稿。其中有这么一条,让我有点哭笑不得,意思是只要对方对某项数据有怀疑就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我把这条划了条删除线,下面批注了一句,意思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太宽松了,有什么问题大家可以商量,不要把解除合同当作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

    其实,这种类似风格的条款我见过很多次,就是特别喜欢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大权拿在自己手里,只要对方有违约,自己就可以解除合同。说实话,这种生意态度和风格只适合带有垄断性的企业或完全甲方地位的企业来使用。

    而且,在我看来,就算是甲方,也最好不要用这种条款,因为不实用。这样的建议,我也确实直接向这类客户提过。

    另外一个现实问题,很多做生意或做企业的人,对于所在行业非常在行,但是对法律运用不一定在行,特别是在涉及可能引发诉讼的事务方面,并不都是经验丰富。很多企业,别说是最强法务部有没有,可能连法务都没有,遇到个官司,律师都是临时找的。

    因为对于法律应用隔了一层山,所以有时会发生误会,以为法律应用就是说一是一,一一对应,什么事情该怎么做,什么事情该受什么罚,都是明确规定在那里的,就是特别容易想得偏简单了些。

    比如说这个解除合同的事情,有的人理解为只要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利解除合同啊,也有的人谨慎些,觉得只有严重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当然也有人更谨慎,认为合同里没有规定的就不能解除。

    解除合同这件事情,还真不是一句话能说清的。

    我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股权都已经变更工商登记多年了,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收到,仅仅看这个点,我想任何人可能都会觉得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这个案件一审二审都不支持原告解除这个合同。这是为什么呢?

    法律的实际运用,不是在无菌实验室里做实验,相反,是在无穷丰富和变化的社会环境里进行的。法律不外乎人性。人性里的东西虽然本质是基本相同可知的,但是它就像一颗神奇的种子一样,种在地里长出的植物是千奇百怪的,无论是善是恶,开出的花是万紫千红变化多端的。

    因此,在我写的文字里,对于某些相像的案件,我从来都是说“类似的案件”,而不会说是“相同的案件”。

    这个案子的二审终审判决书时间是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是个新鲜出炉的案子。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原认缴资金50万元,实缴10万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未缴足部分由被告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当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权转了出去,分别转给了2个公司,分别是:

    1. 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20%股权(原认缴资金100万元,实缴20万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未缴足部分由被告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2. 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70%股权(原认缴资金350万元,实缴70万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未缴足部分由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出资计划缴付。

    特别注意一下,这个最后受让70%股权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直接和间接几乎100%控股的公司。

    因此,此次转让后,原告实际上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这次股权转让,2012年8月9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0%)与被告(持股30%)。

    工商变更登记后不久,即2012年8月17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之一为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董事会,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孟宪玲、刘天洪为公司副董事长……。该决议上作为股东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原告签名、另一方股东由被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孟宪玲签名。

    同年10月30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对董事进行了改选、聘请了财务总监,决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水平由董事会决定等事项。作为股东的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原告签名、另一方股东由被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孟宪玲签名。

    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的当年,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转。

    时间到了2015年,公司出现了一次整体被收购事件,一家名为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意在完成对“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100%的股权收购,具体操作是分这样2块:

    1. 直接收购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5年4月17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60%股权以3亿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在虹桥古玩城股东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本股权转让交易放弃优先购买权且经“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2. 收购公司另一个股东本身,也就是收购被告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即100%持股被告公司。
      2015年5月26日,孟宪玲、孟庆楠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凯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孟宪玲、孟庆楠将合计持有的被告100%股权以1.37亿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协议中载明,孟宪玲、孟庆楠保证已通过合法形式拥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30%的股权。
    3. 再次直接收购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5年8月9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以5,000万元转让给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成为“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后,对公司进行了投入和经营。

    但是后来原告和被告之间出现了激烈的矛盾,显示有好几个诉讼官司。这个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这个2012年7月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10%股权转让的那个股权转让协议。

    起诉时已经到了2017年的7月,五年了。

    原告在诉状里写的事实和理由也很简洁,就是合同签订了股权变更了,被告一直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合同的解约权也是要受限制的,不是说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就可以解约的,要分析具体情况,要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还要考虑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不是只考虑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的。

    法院说了这么几个理由:

    1. 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了“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权的交付。随后,“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数次召开了股东会,被告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另一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均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在2015年4月17日,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另一股东再次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认可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被告自原告处通过股权受让已经完成了取得“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的股东身份,涉及表决权等共益权,具有不可逆性。
    2. 被告为经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投入资金、人力并收取收益,已经经营“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数年之久,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体现了公司现有股东的意志。股权转让之前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后的“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已经完全不同,此公司非彼公司。
    3. 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鉴于被告已经持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30%股权的事实,出价1.37亿元向被告的原股东孟宪玲、孟庆楠收购被告100%股权,并且已经完成交易。并且,考虑到100%控股的商业意图,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出资3.50亿元收购了“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剩余的70%股权。上海赵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其交易安全亦应得到保护。
    4. 原告直接持有“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同时又持有作为“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股东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后,“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持股70%的股东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原告亦持股90%。原告还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与各方缔约过程中,无论是“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让股权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均与原告一致。各方的合同目的均已经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其出让“虹桥古玩市场管理公司”10%股权的协议,牵涉到其他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性,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从这个案件里能读出些什么呢?

    要知道,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系国家,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个案的判决没有普遍的参考作用。所以,不能随便从这个案件总结认为未来只要运行时间够长或涉及第三方利益平衡合同就不能解除,这是误读。

    在这类案件中,需要读出的是,法院在分析审理案件时,并不是照着法律条文一条一条地去比对案件事实,而是会从一些法律原则及司法理解出发去综合看待整个事实的状况,有很多细节之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之处。

    这个案件中,我能看出最深的问题,是这家公司的内部治理和股东关系出了大问题,这是纠纷的本源。

    要避免或减少这类激烈的公司内部冲突,保持主要股东和高管之间合理适宜的关系,靠人情靠个人魅力,那都是大冒险的行为,最能把握的还是先把制度性的或者说技术性的工作相对做得完善一些。

    所谓制度性或技术性的工作,最初级的是把合同和基本制度要做得细一些。以最消极的角度来说,假如当初的股权转让协议多写一句在什么具体条件下可以解除协议,那么可能也就没有这个案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