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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1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你知道这有多难吗?

    今天聊的法定代表人辞职的问题,不讨论被冒名的情况,只讨论是自愿当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很多人可能没有特别想过辞职的问题,下意识地以为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可以随时辞职不干的,以为既然要自己同意才能担任,那么也肯定是自己想要走就能走的。

    这是大错特错了。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假如公司股东方面故意不配合或制造障碍,那么辞职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说提出辞职就能摆脱掉的。因为这个身份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司内部职务,甚至还不是一个普通的高管身份。

    从我国公司法的演变来看,1993年版的《公司法》,直接规定董事长就是法定代表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条规定延续到目前还是这样。

    可见,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是单独给予立法的。至于当初为什么设定这样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这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事情,这里不多说了。最流行的一个说法是公司这类法人,要对外执行公司事务,还是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进行的,因此法律规定一人确定其法定的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个让人有些模糊的地方,那就是算不算“高管”?

    严格来说,《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在投资业务中,俗称“董监高”的,具体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由于《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凡是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定身上兼有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务。

    今年早些时间,我写过一篇《老板让你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你怕不怕,怎么办?》,内容就是写得某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某些原因让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当然,为了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一定会让这个员工同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

    员工替老板当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定有风险,需要细思量进行利益和风险的盘算。事实上,很多公司的一些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也并没有充分考虑过退出的问题。

    这个法定代表人的辞职,或者说退出,究竟有多难呢?很可能会超过一般人的预想,经常会难到似乎怎么都退不了的地步。

    不过,在说难的情况之前,先介绍一个被很多法律专业人士讨论和引用过上海法院的一个案件。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起了关注,其实正是因为在这个案件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代表人由法院判决涤除这个实务难题上进行了突破和尝试。

    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

    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伟民,沈伟民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伟民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那这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伟民是谁呢?为什么担任法定代表人呢?

    他,不是蜜意公司的员工。

    他,不是蜜意公司的股东。

    他,没有参加过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

    他,没有拿过蜜意公司任何报酬。

    他之所以当初答应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因为他是程某老婆公司里的员工的关系,满足一下老板的某些特别要求。这种情况,在职场里的人是不陌生的,生存或职位的压力可以理解。

    2016年10月份起,沈伟民从程某老婆的公司里离职了。没有了员工的这层关系,于是,很自然的,沈伟民要求辞去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挂名身份。

    2016年的11月29日,沈伟民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蜜意公司不配合,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于是,沈伟民起诉到法院。这就是这个案件的由来。

    在这个案件里,审理此案的法官对《公司法》第十三条里那简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内容进行了分析和解释,谈了法理、立法宗旨、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很精彩:

    法院认为: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上面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分析和说理很精彩。

    但是,在现实中,这个2017年的上海二中院在审理中提出的法律理解,尚没有成为某个正式司法解释的内容,也没有迹象成为中国所有法院里普遍接受的理解。

    这里插一句,现在网络上有很多“以案说法”的文章,经常会一案说一个观点,特别容易误导别人,让人以为在法律实务中普遍都是这样理解的。真不是这样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个案的普遍参考意义几乎是没有的,有普遍参考意义的:一是成文法律法规,二是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法院自已整理的具体理解。

    这里,我拿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今年4月份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书为例。从中,可以看出,部分地方法院在理解这类问题上,并没有和前面提到的2017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那个案件中相同的理解。

    这个民事裁定书,是一个再审的裁定书。再审什么呢?具体来说是这样的:

    王惠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把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从工商登记里去掉,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然后,就这个不予受理,王惠廷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最后,王惠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就是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王惠廷的起诉是对是错这件事情,进行了一个裁定,这还是属于一个程序性的裁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

    在这个民事裁定书里,好消息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惠廷的起诉中,关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因此,撤销了此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定,并且指令某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那么,在这个民事裁定书里,坏消息是什么呢?至少,我看到这么3个坏消息:

    1.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然是按照最传统的理解在处理此类案件。前面提到的2017年上海某法院判决的案件的理解可能并不是普遍的司法理解。
      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2. 一个人,他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公司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要想通过司法途径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真是很费时间和精力。
      这个案件,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经过了2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也只是解决了此案应当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况。立案受理后,一审二审至少还需要一年的时间,而且结果还未可知。
    3. 纯属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责任完全没有公平可言。没有任何权利和报酬,相反,公司出点什么事情都有可能连累到他的头上。
      在此案中,王惠廷就是因赛瑞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发起了这场诉讼。没想到,过了22个月,仍然没有结束,仍然是失信被执行人。失信执行人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和信用记录,这已经是普遍常识的,总之一句话,很麻烦。

    法定代表人想要辞职,有多难?

    要知道,上面写的这两个案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比较纯粹的,都不是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甚至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领取相应的报酬。

    这么纯的身份,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退出方面都这么困难,更不要提身份里有股东、董事、监事的人想要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难度有多高了。根据目前的司法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假如这个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的股东或参与经营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话,那么想要通过法院判决强行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即使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在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问题上也要谨慎思考,尽量不要去做那种纯挂名而无实际控制力的法定代表人。

  • 让公司没有授权过的人对外形成了表见代理,这是可怕的管理失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0篇文字

    让公司没有授权过的人对外形成了表见代理,这是可怕的管理失控

    昨天和前天,连写了2篇关于表见代理的文字,分别是《丈夫代妻子签字,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和《银行职员冒充行长,假存单有效吗?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

    上面这2篇文字,角度主要是写法院怎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一个没有经过你授权的人对外居然形成了对你的代理行为。

    以上面第2篇文字中的案例为例,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和逻辑是这样的:

    1.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今天,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一看这个表见代理意味着什么,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表见代理,假如被法院认定成立了,对谁有利?

    当然是对相对人有利。

    相对人,也就是和那个“代理人”达成某项合同、交易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这个“代理人”有代理或代表你或你的公司的权利,认为和这个代理人达成的合同,就是和你或你的公司达成的合同。

    假如这个代理在法律上不成立,那么就意味着这个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相对人就可能会承担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假如,虽然这个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法院认为这构成了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法律上认为对相对人而言构成代理,那么,这个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都不会受到破坏,需要继续实际履行下去。这样,当然是相对人很满意的结果,对他是最有利的。

    凡事,有利有害。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是有利了,但是,对于“被代理人”而言通常并不是好事情。

    可能有人会说,表见代理情况下达成的合同,未必是对被代理人不利啊。可是,问题是,只要这种事情闹上矛盾,一定是被代理人不愿意接受这个合同或交易啊,否则就不会打官司了。

    假设,公司有个高管,未经公司授权,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和别人谈成了一笔业务,签订了合同;同时假设,这个过程中,从法律上可以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对于公司来说,有2种可能的选择:

    1. 认为这个合同对公司是有利的,那么公司自然也就接受了,肯定会以某种方式或者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追认了代理权。这种情况下,不会因为这个代理权起争议,也不会有人去讨论有没有表见代理。
    2. 认为这个合同有损于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就会想办法否认或解除这个合同,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从有没有代理权这个角度入手否定这个合同的成立。这就有争议了,这就会涉及到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研究和分析了。

    因此,只要产生了表见代理方面的法律争议,一定是“被代理人”这一方认为相关的合同是不能接受的,也就是说认为这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不利的。

    所谓公司管理,从利害关系角度看,就是趋利避害4个字。无论是趋利还是避害,就是要尽量靠前管理、制度性管理、过程管理为主,不能依赖于事到临头式的管理方式。

    像公司对外出现表见代理的现象,管理的重点并不是这个代理人的具体人的管理。可以开除这个人,但是制度性的毛病不除,未来还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要分析公司在制度和流程方面存在着什么问题,然后进行有效的制度性管理。

    下面,从一个案件看一下,出现表见代理,企业管理究竟出现了什么问题?

    广州某区法院今年发布过一个这样的案例,很典型的一个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

    王某于2009年开始承包广州某东混凝土公司的部分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王某租赁某东公司场地和生产设备生产、销售混凝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五年,合同期内,某东公司向王某移交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等文件。

    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王某必须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某东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王某擅自使用某东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东公司的损失。

    之后,王某以某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向多家供应商采购混凝土原料。由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王某及某东混凝土公司被供应商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东公司认为,涉案的买卖关系均是王某与供应商之间建立的,合同公章也是王某未经某东公司同意私自加盖的,且王某还私刻公章用于平时经营。因此,某东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承包某东公司的场地、建筑物、生产设备等生产和销售混凝土,以某东公司名义交纳税费和社保,并以某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签署的购销合同上也加盖了某东公司合同专用章,且签订合同的地点也在某东公司的经营场所,供应商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将货物运至某东公司,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亦是某东公司,而某东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交付行为也进行了对账结算。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某东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合同责任。

    至于某东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王某不得擅自以某东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的规定,属于二者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对王某和某东公司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这个案子,最后法院认定合同在原告和某东公司之间成立,判决“某东公司”要承担支付货款合同责任。

    看看上面这个承包关系,其实是一个相当紧密的整体承包。某东公司几乎把所有的东西都承包给了王某,甚至包括了资质文件等等,唯一在承包合同里设限的就是要求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如果违反,那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想在签署承包合同时,某东公司之所以加了这条限制性的条款,也是为了限制承包带来的合同风险。但是,这也是最差的一种管理方式。

    说一句我经常对我的客户说的建议,那就是:用违约条款进行的管理是效果最差的一种管理方式。

    什么是违约条款?就是违约之后可以处罚违约方。作用有2个:一是对方发生违约时,自己可以追讨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以弥补一些损失;二是用违约惩罚威慑对方,让对方不敢轻易违约。简而言之,就是事后追究和事前吓唬。

    事后追究和事前吓唬,这2种方法,有谁听说过在企业管理中是优选的方法和手段吗?不可能的。这类手段永远是一种辅助手段,不可能是主要方法。

    现在,就以某东公司和王某的这个承包合同为例,看看当初某东公司有没有更好的管理方法。

    假定1,从经济利益等方面考虑,双方采取承包合同方式对双方都有利,总体上来说这是一个有利和可行的承包。

    假定2,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东公司的管理主要内容和管理目标是:让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

    在这2个假定的前提下,采取何种方法,可以达到“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这个目标呢?

    难道只有在承包合同上写上一句违约责任条款这一种方法吗?当然不是。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疑难的管理问题,相反,只是一个常见的管理内容。依照常规的经验,至少有好几种常见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可以采用,这里举例几个:

    1. 对某东公司的所有公章进行专人管理,不交给王某。王某需要用章可向某东公司申请用章;
    2. 在公司门口和场地显著的地方,设置提示或制度公告,重点是写明,凡是以某东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必须以某东公司加盖公章为准。
    3. 要求王某提供供应商名录,某东公司向这些供应商发送通知,告知凡是王某签署的合同以王某公司为合同方,不得以某东公司名义签署。
    4. 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某东公司应当派专人定期检查合同是否冒用某东公司名义、供应商名录更新情况、供应商开具发票情况。

    当然,这些手段和方法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东公司和王某的承包关系中,可以推测当初双方的合意中,有让王某使用某东公司资质的意思。所以他们双方之间本身就有意在某些方面含混王某的身份。

    但是,某东公司的管理仍然是有很多可以做工作的地方,但是明显是忽视和失控的。假如当初在管理方面想得再多一些、做得再落地一些,很可能就不会发生法院判决因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对外王某签订的合同的责任这样的事情了。

  • 银行职员冒充行长,假存单有效吗?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9篇文字

    银行职员冒充行长,假存单有效吗?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

    昨天,随手写了篇《丈夫代妻子签字,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也是晚了困了,所以关于“表见代理”,后面本来想写的内容还有写完,今天继续。

    在昨天的文章中,提到过表见代理的成立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即使是在昨天提到那个夫妻的案例中,双方有如此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仍然不是直接以这种身份为直接的理由来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从案件的多项事实情节中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昨天这个案例的结果,是法院最终认定丈夫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妻子的股权转让事宜产生法律效力,驳回了妻子一方要求判定合同无效以及股权回转的诉讼请求。

    今天,再看一个反面的例子,也就是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

    这个案件也是一种以往常在媒体上看到的一种骗局,相关人员利用了银行的场所给人的信赖感。

    整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这里只选择关于表见代理有关的事实和法院认定。

    主要人物:

    • 谭文力,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2009年 1月从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调到寨坝分理处担任客户经理。
    • 唐厚生,系生州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称生州公司是重庆市云 阳县梅峰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并以业主身份对外“引资”。
    • 刘红,唐厚生通过曾勇介绍认识了重庆市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
    • 受骗人:李德勇,本案一审的原告。

    骗局方法:

    • 唐厚生、刘红、刘代毅共谋以高额利息揽储的名义,利用假存单采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骗取资金。
    • 对李德勇称到农行云阳支行存款有高额利息回报。

    行骗经过:

    • 2009年1月15日上午,刘红、刘代毅等人带领李德勇到谭文力原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并向李德勇介绍谭文力是谭行长,谭文力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交给李德勇,该《承诺书》载明“我行客户李德勇在我行存入的三个月定期存款1000万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三个月内本笔存款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我行负责凭李德勇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1000万元整的存款。特此承诺。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 李德勇看后,谭文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刘代毅称银行的公章马上送过来,就叫人将唐厚生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印章送过来并加盖在该《承诺书》上。
    • 该《承诺书》签名盖章后,谭文力、刘代毅、唐厚培先行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装入信封内,由谭文力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程建,并对程建说马上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给谭文力。程建接过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
    • 随后,刘红、曾勇带李德勇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谭文力所站的柜员程建的营业窗口,李德勇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程建,谭文力也将其事先用任齐鸣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程建,并对程建说从李德勇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谭文力递交的银行卡上。程建从李德勇银行卡上转账支取1000万元,进入农行云阳支行内设账户,然后将款转存到谭文力提供的任齐鸣的银行卡户上。程建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李德勇签字,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谭文力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德勇的银行卡、身份证递交给了李德勇,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谭文力交给程建存放的信封一并递给了谭文力。谭文力接过信封就将信封递给了李德勇。
    • 李德勇与谭文力一同回到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谭文力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李德勇。
    • 随后,谭文力、刘红、李德勇等人一同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按照约定的利率转息差从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转240万元到刘红的银行卡,刘红从其银行卡上按之前约定的5.5%月息转165万元到李德勇的银行卡。
    • 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等人骗取李德勇的1000万元除支付李德勇利息 165万元外,其余分配情况:刘红30万元,钟道明45万元,曾勇57万元,谭文力52万元,唐厚生651万元。
    • 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即将到期之前,李德勇电话联系谭文力要到农行云阳支行取款,谭文力总说再等几天,在李德勇再三催问并说明自己要到银行取款的情况下,谭文力告诉李德勇存单里没有钱,让李德勇找唐厚生。唐厚生电话中对李德勇说“存单是没有钱的,你硬要去取,我只有坐牢,你也得不到钱,等几天就行了”。李德勇再与唐厚生联系,唐厚生总说过几天就能取到钱,李德勇只得同意唐厚生延期一个月。唐厚生于2009年4月15日向李德勇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延期利息。

    后来,李德勇发现了被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利用假存单骗取李德勇1000万元构成金融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李德勇起诉要求存单兑付:

    2009年12月2日,李德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 1.71%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农行云阳支行负担。

    李德勇的意思,就是这个存单虽然是假的,但是银行仍然要为此承担责任。

    李德勇的理由,就是试图证明谭文力当时冒充行长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即“李德勇基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对谭文力“行长”身份的信赖,相信谭文力是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办理其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

    银行方面答辩称:

    1. 李德勇所持存单经鉴定系伪造,也并非由农行云阳支行柜员交付给李德勇,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没有存款事实和存款关系。
    2. 李德勇在办理转账取款时未向柜员作出转存为定期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将自己账户中的1000万元转存入任齐鸣的账户,供唐厚生实际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李德勇存在违法目的和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因此,谭文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 农行云阳支行柜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符合操作流程和银行业操作惯例,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农行云阳支行不应当对李德勇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不一样。

    一审法院,对这个案件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案件”。因为和今天文章的主题没有太多关系,所以不展开了。但是,因为这个定性,所以“表见代理”这个问题被绕开了。

    最后一审判决“农行云阳支行对李德勇存款1000万元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案件双方都不同意,同时都提起了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对案件的定性有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有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的修改,目前并无存单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谭文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农行云阳支行。

    首先,谭文力并非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其行为不能代表该支行。

    其次,因李德勇本身具有过错,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李德勇的过错为,一是仅凭陌生人的介绍就相信谭文力是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明知银行的存款业务须在柜台办理,却相信谭文力签名的承诺书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三是李德勇主观上有将该存款违规运作获取高利的故意。

    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应当是善意无过错的,才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李德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可以理解,李德勇意难平啊,本来一审还支持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归到零了。

    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这个焦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的表述比二审判决书还要详细。这段分析,思路清楚,逻辑合理,符合正常人的社会经验和常识认知。具体内容如下:

    1.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3. 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
      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
      三是,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 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

    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二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