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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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规定有转让款,但法院判为赠送股权;走马观花看民法典(2)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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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进行,权利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避免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格式条款,立法规定制订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公平原则,也是法院裁判时的援引裁判准则。

公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民法原则,同时也是在实际理解时存在一定程度不确定性的一个原则,特别是在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的理解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往往会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结合到具体的民事活动,不同的人对“公平”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公平原则在法院裁判案件时的,更加倾向于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而不是追求完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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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个案子,是二审,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说法完全相反。原告说是有偿的股权转让,被告说原告的股权是赠送的。生效判决的结果就是在法律上认定股权是赠送的无偿的。

原告:李小平

被告有2名:戴建华、徐丽霞

原告李小平于2008年7月4日开设了本案相关的这家公司,当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50万元,实收资本250万元,股东只有李小平一人。2010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葩尔公司”。

在葩尔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结识,当时被告二人是在与葩尔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另一家公司里任职。后来,那家公司结束了业务,但是原告和被告都认为这个业务是有发展前景的,所以被告就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入了葩尔公司,与原告共同经营葩尔公司。

葩尔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就是前段时间比较热门的在线会议系统ZOOM,葩尔公司拿到了ZoomVideoCommunications,Inc.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

原告和被告关于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法院无法确定,但可以从已经确定的一个事实情况进行分析。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依据,就是当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股权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和市面上常见的最简单的那种模板是一样的。协议中的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协议由各方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甲XXX-XXX室共同签署。出让方李小平(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徐丽霞(以下简称乙方)、戴建华(以下简称丙方),葩尔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甲方出资250万元,占10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丙方。

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所有文件,都是完备的,上面都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这一点,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双方是理解完全不同的。

原告在法庭上表示,这就是一份正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说,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便而签署的形式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的协议内容。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公司股东后,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这一点在法庭得到的证据中可以充分得到体现。

下面的情节,几乎是很多公司相同的宿命:公司业务持续亏损,互相指责,然后互相打起了官司。

我查询了一下,发现在这个案件之前,被告已经起诉了原告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民事案件,被告的意思就是原告作为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想,原告提起本案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很可能是带有针锋相对的意味。但是,不得不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掐得很准,差一点就过了诉讼时效了。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上旬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期是3年,大概到2019年的6月到期。就在快到期之前,2019年4月28日,李小平通过微信将《股权转让协议》《催收函》分别发送给戴建华、徐丽霞。《催收函》记载内容分别如下:

徐丽霞(戴建华):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我将标的公司葩尔公司2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你,你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你应于2016年6月7日前支付50万元至我的账户,但截至目前,虽经多次催告,你拒不支付转让款。现正式函告你,请你于2019年5月7日前将转让款50万元支付至我的账户。如逾期未支付,我将于2019年5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请知悉。发函人李小平,2019年4月28日。

为了送达通知的保险起见,2019年4月29日,李小平又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将上述《催收函》分别寄送戴建华、徐丽霞。

被告在法庭上,关于口头约定股权无偿赠送以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这么描述的:

李小平、戴建华与徐丽霞三人因看好在线视频会议业务,决定共同经营在线视频会议业务,三人口头约定李小平无偿给予戴建华、徐丽霞葩尔公司各20%股权,李小平出钱,戴建华与徐丽霞负责业务运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4月或5月签订的,地点在葩尔公司位于大渡河路的办公场所,当时是由葩尔公司兼职财务赵凤仙拿来一堆文件,说要办理股权变更,要求戴建华与徐丽霞签字。基于对李小平的信任,戴建华与徐丽霞没有细看就在几份文件上签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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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得不说,这个案子,以后我会作为某些讲座或培训的案例,因为在这个案例里,集中了至少3个常见的低级错误,比如:口头约定不写成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说明办理工商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形式协议,以信任为理由签协议不看协议。

最近我儿子在《斗罗大陆》里学了一句话,“天作孽,尤可恕;自作孽,不可活。”

这个案子的审理中还有个有趣的插曲,被告向法院提交《测谎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小平承诺无偿转让戴建华与徐丽霞各20%股权、李小平在2019年4月28日之前从未出示过该协议并向戴建华与徐丽霞催讨等事实进行测谎。李小平以没有必要进行测谎为由拒绝参加测谎。

不得不说,原告这次拒绝测谎,可以说是让他向败诉迈了大大的一步,法官对他的内心观感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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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认定中,首先就运用了“公平原则”。而且我看了整个判决书内容,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判定此案最主要的法律准则。

法院认为: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会因公司经营状况的持续及好坏而使其股权价值发生变动,基于公平交易的要求,公司股权转让时,亦应当参考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实际价值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戴建华与徐丽霞所持各20%的股份比例,乘以等同于注册资本的价格25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戴建华与徐丽霞提供的证据证明葩尔公司在2016年5月份资金账户余额仅数万元,2016年期末和2017年6月期末葩尔公司资产总计分别为290,398.53元和178,778.33元,与转让时葩尔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价格差距巨大,李小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时葩尔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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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被告最终成功地让法院认定这个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无偿赠送给他们的。

但是,细细回想一下,这个认定其实是相当危险的。

法院以股权转让当时的公司资金和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对比,发现相差太远,同时,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这才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认定。

但是:

1)假设,股权转让的当时,公司的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相差不大呢?

2)假设,原告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呢?

要知道,以市场的经验来看,公司股权的价格的定价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很多都不是以公司资产数额为基准来进行估值的。

股权估值,有时会有很多数据参考,但有时几乎像是个玄学,因为某项技术,因为某个团队,因为某个人,因为某个行业时机或风口,都会让公司的股权估值远远超过公司资本的数额。

所以,关于公平,依靠最终法院来评判公平与否,是个坏策略。好策略,还是依靠自己在事先和事中为自己争取公平。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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