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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9:监护人不能擅动被监护人财产;想撤销监护人资格很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3篇文字

    聊民法典9:监护人不能擅动被监护人财产;想撤销监护人资格很难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规定。这条内容,在第五编“婚姻家庭”里有进一步的规定。之所以将这一条放在“监护”这一节里,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父母,而父母之所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基于亲权,即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法律关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中也有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按顺序”,结合之后的条文内容,不属于强制性的顺序,是一种参考顺序。第三十一条有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其他近亲属。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不仅限于亲友。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包括未成年人由父母监护,也包括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监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于遗嘱监护这种形式单列一个条文,应当理解为优先级别高于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法定监护。

    遗嘱的法律要求和形式,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篇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协议监护的协议主体,应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是指仅仅征求意见,也不是代表要取得被监护人的同意,可能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是那么简单可以有个标准的。我理解:1)需要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2)综合考虑被监护人内心真实的意愿,考虑其提出的意见是不是真实反映意愿;3)兼顾考虑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监护争议解决途径有2条,当事人可以选择:一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二是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出台前,原先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第二种途径,不能径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中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强调的是“资格”,而不是说“没有监护人”。比如说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就不属于本条的情形。

    依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政部门是一种法定的兜底的监护人。这也是一种社会底线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法学上称之为“意定监护”,就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安排自己失去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但是需要事先协商形成协议,协议对象不仅包括近亲属,也包括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这是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一个条文。在实际生活中,以我的经验来看,使用的人并不多。因此,人民法院也几乎没有类似的裁判案例。今后这方面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应当会将这个条文更加细化。

    若有人打算采取这种意定监护的方式,我的建议是,虽然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但是,为了稳妥,最好要有公证和见证。公证,是保证签约主体和签字的真实性。认证,是一旦因为意外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时,见证人可以提醒监护人启动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监护人的职责分为2块,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关于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中关于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内容相呼应。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在本条第三款中的“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意在最大程度地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自立,保护和尊重相结合。这个条款是《民法总则》之前没有的,这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

    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已经是一个成熟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这类案件通常涉及到未成年人,所以判决书公开得极少,通常见于媒体的报道,而且报道中也会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在相关网站上报道过一个案件,估计当事人也都用了化名,这个案件是一个关于“自己父亲有急病,想要用离婚时赠送给未成年子女的钱”的纠纷。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周升,孙冰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八岁的婚生女周某由周升抚养,孙冰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2)双方共同存款100000元归婚生女周某所有,并由被告孙冰保管。

    离婚后,这100000元款项一直由孙冰保管。

    周升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这100000元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自己拿到其中一半。理由是:1)因为当时作出赠与,完全是为了尽快离婚而作出的妥协,赠与根本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主张赠与不成立;2)退一步来说,假如赠与合同成立,但是自己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仍有权代替孩子处分该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一项中已明确约定共同存款100000元归婚生女周某所有,应认定双方已经就该笔存款进行了处分,将该笔存款赠与给婚生女周某,并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该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赠与行为有效,故该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虽然自己父亲患有重病急需用钱,但是不能作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仍有权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情况,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规定。

    从立法角度来看,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及恢复资格的规定是合理和完整的,但是现实中这类案件发生少得可怜,以至于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被有些人称为“僵尸条款”,也就是实际运用几乎没有。

    之所以这类案件极少,是因为在撤销之后必然要涉及到重新指定或重新协商确定新的监护人,这在实际生活中是一件很伤神的事情,即使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一起出面协调,也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而一旦无法确定或没有人有监护人资格,那么民政部门就要承担起监护责任。于是,在没有新的监护人出现之前,极少有人或组织会想要启动撤销监护人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七条中的“负担的义务”,是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在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法定扶养义务仍在,仍然应当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二章“自然人”之第二节“监护”,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 聊民法典8:未成年人游戏充钱,是否能要回?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2篇文字

    聊民法典8:未成年人游戏充钱,是否能要回?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法律资格的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人类社会总体上说还是在进步的,虽然依然有着大量的波折、倒退和血泪。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在我国,出生证明,全称是出生医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父母亲姓名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

    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户籍登记,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话题,此处暂不展开了。户籍登记,最高级别的法律依据是一个很老的法律,1958年1月9日发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而且从来没有修订过,可想而知这个话题有多复杂。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2017年7月31日,为进一步推动死亡人员户口未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高人口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切实维护户口登记工作正常秩序,公安部三局发布了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就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进行了一定的细化。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常见的有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

    本条款是对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的“出生”、“死亡”的进一步定义和规范。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的内容,而《民法总则》的这个条文,属于新创设的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关于胎儿的法律利益,仅仅限于遗产分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

    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总则》,将胎儿的法律利益拓展到了“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以上”,包括本数。

    “不满”,不包括本数。

    周岁,公历生日第二天,就是又满一周岁。例如,2019年1月3日出生,那么,2020年1月4日即为一周岁以上,而生日那天,也就是2020年1月3日还属于不满一周岁。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第十三条相对照看。第十三条是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内容,沿袭了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的内容。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意味着有行为能力,而且意味着要独立承担责任。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不等同于“有钱”。有很多未成年人,因为收取红包礼金或者父母的安排,名下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但这不能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生日后第二天即视为“八周岁以上”。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

    这个“八周岁”是怎么确定的?不是科学计算的,是立法时采纳汇总各方意见平衡出来的。立法时,有人提议还是保持十周岁这个线,有人提议下调为六周岁,各种意见都有。最后《民法总则》定稿时确定为八周岁。这只是法律的一个硬性规定。

    法定代理人,这个定义在之后的条文里有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

    1. 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2. 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 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同意,是指事先表示认可。追认,是事后同意。

    纯获利益,最常见的就是接受赠与。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这个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法院裁判时需要结合社会经验由法官来确定,并没有更细化的标准。

    比如说,购买大额的明显不是自用的商品的,或者购买的商品不可能自行了解或选择的,那么这类购买行为就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媒体曾经讨论过,关于网络平台和网络游戏上未成年人的充值,法定代理人发现后能不能要求退回。这仍然是需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不能一概而论。当然,处理网络游戏和网络平台未成年人充值这件事情,最佳的方法是技术上合理的控制和管理,让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法充值,因此最佳的法律管理途径仍然是对网络平台经营公司的特别法律规范制定。

    上海静安区法院,2018年审理判决过一个案件,是未成年人与健身会所购买健身服务协议最终被判决为无效。

    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注:未成年人)签订《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并收取了3,988元健身费。后原告进入被告会所健身时遭到阻止,发生纠纷。原告监护人得知上述情况后,不认同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协议书,并至被告公司协商返还健身费事宜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判决认定会籍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入会费等。

    法院最后在 判决书里认为:

    1. 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会籍协议书时,两原告均系尚不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本案所涉的健身服务合同系一方提供健身服务,另一方支付健身费的双务合同,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再次,会籍协议书条款为被告制订并打印形成的格式条款,其中黑体字明确“在签署这份入会合约时,请确认双方签字人均已年满16岁……”,可得出被告确认该会籍协议书并不适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最后,该缔约行为未得到两原告监护人的追认。
    3. 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无效之诉请,合法有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在这个判决中,就明确了这类双务合同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在具体实际中可能相适应的行为,也不能独立实施,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代理实施。

    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在下一节。

    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民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民法典所说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指的是一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不是暂时性或短暂性的。

    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出台前,原先的《民法通则》将成年人中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限制于精神病人,这是和当时立法时的社会认知有关的。社会发展了,因此立法也发展了,更符合社会当下的认知。因为,成年人中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状态,并不仅仅限于精神病人,其它的一些病症也有可能造成这种状态,比如痴呆症、智力障碍患者等。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规定,不包括未成年人。因为,未年人在这方面的法律认定是基于客观的年龄变化,无须法院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列为特别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程序是:

    1.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3.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4.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5.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假如在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需要认定某个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么需要中止原诉,另行再提起上述的特别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申请人的范围,《民法典》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不一致之处的。这一条款,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与《民法典》相同,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人范围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此处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其他法律中这个词语的实际法律运用以及实践经验来看,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

    认定某个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该自然人的权益影响极大,一旦发生错误认定,那么是对自然人自由和权利的极大损害,因此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更加细化明确为好。在现在的规定里,申请人包括两类,一是利害关系人,二是相关组织,但是没有进一步细化利害关系人是哪些,也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候相关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的优先次序如何,这些可能还是要在未来进行立法补充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解释,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与现行《民法总则》相同,没有修改之处。

  • 聊民法典7: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自然人从生到死的民事权利能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1篇文字

    聊民法典7: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自然人从生到死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民法典》第十一条内容,其意与上述《立法法》的规定中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是相同的。

    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问题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特别规定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与一般规定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即对象、事项、地域或者时间的效力范围)的不同。相比之下,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规定,适用范围较宽者为一般规定。

    相对于《民法典》,我国在民商事领域还有一些特别领域的专门法律,比如《公司法》、《海商法》等,其中有些特别规定,是与《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是不一致的,这时就要先适用这些特别法的规定。

    例如,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个条文中再次强调了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效力范围的规定,条文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等。

    根据法律适用的法理以及本条文的语句逻辑,不能推导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一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结论。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来说另有规定的大致是3个方面:

    一是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是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第一部单行法律,旨在明确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二是单行民事法律也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的条文。

    三是根据我国签署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条约规定及国际惯例。

    依据这个条文裁判的判决并不多,引用此条款的判决书主要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涉外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2017)最高法民终1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分析案件案涉《购买土地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能否判令继续履行的争议焦点时,就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大横沥公司虽系台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但并非在我国境内就完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是否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管理之范畴,不影响大横沥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订立合同。


    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即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基本规定,全部复制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没有修改。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款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相同

    这个条款,应当与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起来看。在第十六条,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了特别的规定。假如根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属于未出生的状态,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和某些政治权利能力不同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以被法律剥夺的。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即使因被判处刑事处罚而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受影响。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运用到这个条款的,通常涉及到胎儿、自然人死亡等因素。

    例如,在2018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小女儿李某某1未出生,其扶养费是否赔偿”这一问题,法院就引用了此条款进行了说理和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第十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能力自始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小女儿李某某1出生为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的配偶并未怀孕。因此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扶养并实际扶养的人才可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应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对小女儿李某某1的扶养费支持不妥,应于纠正。

    又例如,在2018年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张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胎儿出生时是不是活体,涉及到了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不同。医院方面上诉时表示,胎儿脱离母体时无自主呼吸、刺激无反应、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根据“独立呼吸”说,该胎儿没有生命体征,不具备自然人主体资格,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济源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患者商婉洁“以面先露娩一活女婴”,说明商婉洁之女出生时为活体,已经具备自然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新生儿商婉洁之女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判令济源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上面说的案例主要涉及胎儿和出生与否的事实认定。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涉及到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死亡后,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2016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个很普通的物业费催缴案件,物业公司将一直欠交物业费的一户告上了法庭,被告刘宗英、党翠珍是房屋产权人夫妻二人。被告刘宗英、党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作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部分费用款项,原告没有依法依规先进行催收,不应当先诉至法院,所以没有支持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物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但是,在二审期间,出现了事实方面的变化。二审期间,党翠珍于2017年12月12日前来法院,提交其与刘宗英的户口簿及刘宗英的《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与刘宗英原系夫妻关系,刘宗英已于2008年5月12日在陕西省肿瘤医院因病去世。

    因为被告之一刘宗英在案件一审立案前就已经死亡,所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民事裁定书中,就引用了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条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刘宗英于一审立案日期之前已去世,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基于本案二审期间新发现之事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